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民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实施意见
省民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林业厅 省卫生厅
省地税局 省工商局 省广电局 省物价局 省国税局
省通信管理局 省人防办 省老龄办 人行福州中心支行
(2012年5月)
为进一步规范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现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由政府机构以外的法人、公民个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租赁等方式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护理、托管、医疗等服务的机构,包括养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人护理院等。
“十二五”期间,全省每年新增民办养老机构床位1.2万张以上。各县(市、区)按人口规模,每年新增一定数量的民办养老机构床位。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在8万人以上的,新增250张以上;6~8万人的,新增200张以上;4~6万人的,新增150张以上;4万人以下的,新增100张以上。到“十二五”末,全省民办养老机构床位数占养老床位总数的比例力争达到50%,各设区市民办养老机构床位总数力争达到本地老年人口总数的15‰以上,每个县(市)建设1所以上“爱心护理工程”示范单位。
二、明确分类
(一)民办养老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分别享受有关扶持优惠政策;民办养老机构可自愿选择核定为非营利性或营利性。
(二)根据接收入住老年人的类型,养老机构分为普通型和护理型养老机构两类。普通型养老机构是指以接收自理及半自理老年人为主的养老机构。护理型养老机构是指取得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许可证,实行养、护、医结合,且接收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和临终关怀老年人为主的养老机构。
三、规范管理
(一)设置要求。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老年人养护院建设标准》、《老年人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等要求,通过新建、扩建、改建、购置等方式,因地制宜建设民办养老机构。鼓励通过整合、置换或转变用途等方式,结合实施城乡规划,将闲置的医院、农村空置校舍、企业、农村集体闲置房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需要保护但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各类公办培训中心、活动中心、疗养院、小旅馆、小招待所等,改造用于民办养老机构。
(二)审批登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举办人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筹办非营利性或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经审批领取《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后,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申请立项、规划、用地、建设等。具备申请执业(服务)条件的,向县级以上民政或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民政、工商部门要依法登记,分类管理。非营利性的民办养老机构,在民政部门登记和核定床位数,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具备企业登记条件的,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并由企业向当地民政部门备案。民办养老机构开业后,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手续。
(三)产权管理。核定为非营利性的,产权归机构,实行有限产权。在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存续期间,产权按如下方式界定:举办人对机构的原始投资属于举办人所有;机构资产的增值部分(包括受赠的资产)属于机构法人所有,由机构支配,用于自身的发展,举办人无权另行处分。在产权转让时,除原始投资属举办人外,增值部分原则上以捐赠的形式转让给经政府部门认可的社会公益性基金,继续用于发展社会福利机构建设投入。核定为营利性的,产权按“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实行完全产权,产权归投资者。
(四)收费管理。各类民办养老机构,要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护理型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涉及的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按照当地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执行。对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其收费标准根据设施条件、服务项目等自主确定,实行市场调节,自负盈亏。坚决纠正各种乱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养老服务市场秩序。
(五)监督检查。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民办养老机构建筑设施、卫生条件、服务水平、管理水平等质量检查标准,建立资质评估认证体系和准入、退出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定期联合督查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未达标的单位要责令限期整改;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完善民办养老机构与入住老人的合同(协议)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时调解入住老人及其监护人与养老服务机构的纠纷。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机构要确保其公益性质。严禁以办养老机构为名从事核准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严禁改变机构的养老服务性质。违反有关规定的,收回补助资金,并由有关部门视情予以警告、罚款、撤销养老服务机构登记证书等处罚,并向社会公布。违反法律法规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扶持政策
(一)各地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量的用地指标,用于发展养老服务业项目。对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符合规划要求并具备划拨条件的,优先予以保证;不具备划拨用地条件的,可采用有偿方式供地,在地价上给予适当优惠;对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可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免收征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利用集体所有的山坡荒地或其它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建设并运营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土地、林地使用审批手续。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对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提供土地,按照国家扶持发展服务业相关优惠政策给予优先安排。
(二)除法律法规明确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对民办养老机构另行收费。凡收费标准设置上、下限的,尽量按下限收取。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经审批登记后,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减免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对土地测量费、无害化净化池工程材料费等费用给予相应优惠。
2.安装水、电、气管线、管道工程的,适当优惠初装费、配套费等相关费用。用水、用电、用气(燃料)等价格,与居民用户同价(机构所设营业性餐饮等服务性项目按物价分类实行)。
3.优惠或减免初次安装收取的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一次性费用,优惠收取通信费。
4.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和排污等费用,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免缴排污费,减免垃圾清运费等费用。
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享受国家扶持发展服务业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三)对民办养老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对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免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按照国家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四)各级政府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扶持民办养老机构发展。
1.一次性开办补助。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用房属自建,且核定床位100张以上的,每张床位一次性补助5000元;用房属租房,且租用期限在5年以上、核定床位在50张以上的,每张床位一次性补助2500元,分5年拨付。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安排或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安排,省级和设区市财政对纳入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范围的县,各按照30%的比例给予补助。省级补助资金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5年内改变用途的,收回一次性开办补助。
2.床位运营补贴。对全年每月入住率均达到60%以上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按年平均实际入住床位数和每床位不低于1000元标准给予床位运营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50%,其余50%由当地财政或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
以上一次性开办补助和床位运营补贴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3.实施贫困老年人政府补贴制度。孤老优抚老人、城市“三无”老人、农村五保老人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低保老年人确需入住民办养老机构的,当地财政可将补助给上述人员的生活费转入民办养老机构,用于支付其生活、照料服务等所需费用。补助费用不足保障其基本生活、基本医疗的部分,由当地财政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政府补助办法。
4.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以需方为导向,政府直接补助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的新型养老补助制度,改善需方的支付能力,并促进民办养老机构竞争和发展。
(五)登记失业人员兴办养老机构,经相关部门批准,享受国家规定的登记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登记失业人员等创办家庭养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人护理院等养老服务机构。对养老院、老人护理院等机构组织员工培训,并通过社会化考评获得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依获取的不同鉴定等级,按现行培训经费直补企业政策给予相应补助。
(六)对民办养老机构所办的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经审查合格后纳入定点范围。民办养老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民办养老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支持民办养老机构申办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允许在职医护人员到养老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多点执业。医保管理机构对民办养老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申报医保定点单位,其准入条件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七)金融部门对符合贷款条件的民办养老机构建设项目要积极支持,对符合政策、规模较大、前景较好、市场急需的项目,要简化手续,增加信贷投入力度。
(八)慈善机构通过社会募捐所筹集的慈善资金,可用于兴办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资助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改善设施设备和补贴生活困难的老年人生活、照料服务等费用。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可接受社会捐赠,对受赠款物的使用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没有明确使用意愿的,应用于改善设施设备和服务对象的生活,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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