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失效(
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行承检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承检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负责。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市场监管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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