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库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闽政文〔2018〕5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省政府决定再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许可事项,其中取消2项、下放5项(含委托)、调整28项。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下放(含委托)和调整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凡属于取消和下放(含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减权放权监管责任清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下放(含委托)和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省直有关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各地的沟通联系,制定配套措施,加强指导培训,确保下放或委托事项落实到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要积极做好承接工作,确保接得住、管得好,更加便民惠企,让基层、企业和广大群众有更多的改革获得感。

  附件:1.取消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2项)

        2.下放(含委托)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5项)

        3.调整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28项)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8年1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取消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2项)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审批

对象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调整意见

1

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许可

 

  1.《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
  第九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受理申请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2.《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2009年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公布,2015年商务部令第2号修改)
  第七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商务厅

企业

实施“双随机”抽查,抽查内容为:
1.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是否足额缴纳备用金;
2.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是否及时报告业务开展情况、报送统计资料;
3.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在境外与业主签订合同后,是否及时向驻外使(领)馆报告登记;
4.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是否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5.
根据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国务院令第676号取消。

2

排污许可证核发

 

  1.《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2.《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环保厅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

1.加强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2.
对市县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加强指导。

根据环保部《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省级取消排污许可证核发,市、县仍然保留。

 


 

附件2

下放(含委托)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5项)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

主体

审批

对象

调整意见

1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含2个子项)

1.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86项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的实施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2.《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省直单位、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以及设立冠以福建省名称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他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必须经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省人

社厅

人才中介机构

1.委托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人社部门实施。
2.
省级机关、事业单位所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含中国海峡人才市场等5家授权管理流动人员档案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省属高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后续管理仍由省人社厅负责。

2.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86项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的实施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2.《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2015年修订)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委托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人社部门实施。

2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审批(含2个子项)

1.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1.《就业促进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88项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省人社厅

单位、个人

下放至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人社部门实施。

2.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89项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委托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人社部门实施。

3

设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
(含2个子项)

1.设立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人社厅

单位、个人

部分下放。第1子项“设立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下放至各市(含平潭)、县(区)人社部门实施。

2.设立中外合作与港澳台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

  1.《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2.《福建省促进闽台职业教育合作条例》(2015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申请设立闽台职业教育合作办学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立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依法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实验区内单独设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4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经营范围为省际)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公布,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修订)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个人

委托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5

农业植物检疫审批(含2个子项)

1.农业植物调运检疫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省农业厅

企业、个人、其他

组织

部分下放。第1子项“农业植物调运检疫”下放市(含平潭)、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省级保留项目名称更名为“从国外引种检疫审批”。

2.从国外引种检疫审批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17年省政府令第184号)
  第十六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经核实符合调入地检疫要求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3日内核发《植物检疫证书》;尚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经检疫合格,自接受报检之日起15日内核发《植物检疫证书》,检测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调运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凭《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核发《植物检疫证书》。

 

 

 


 

附件3

调整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共28项)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

主体

审批

对象

调整意见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包含30个子项,此次拟调整19个子项)

1.企业投资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条 (二)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2.《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国发〔201672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4.《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
  (四)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本条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第22号)。
  6.《汽车产业发展政策》(200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
  第四十四条 实行核准的投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其中投资生产专用汽车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新建中外合资轿车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核准。
  7.《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接国家2016年本)的通知》(闽政〔201721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明令禁止建设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本目录的核准机关是指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包括各级发改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具有投资项目管理职能的经信部门。
  8.《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放部分交通项目审批权和简化审批程序的通知》(发改基础﹝20152933号)。

省发

改委

企业

原子项“古雷石化基地企业投资新建炼油项目核准”与“企业投资列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能源发展规划、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的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核准”合并为该项。

2.企业投资新建乙烯项目(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

原子项“企业投资新建乙烯项目(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与“企业投资列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能源发展规划、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的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核准”合并为该项。

3.企业投资抽水蓄能电站项目(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抽水蓄能电站项目核准”更名。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包含30个子项,此次拟调整19个子项)

4.企业投资火电站(含自备电站)项目核准(其中燃煤燃气火电项目应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条 (二)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2.《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国发〔201672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4.《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
  (四)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本条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第22号)。
  6.《汽车产业发展政策》(200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
  第四十四条 实行核准的投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其中投资生产专用汽车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新建中外合资轿车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核准。
  7.《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接国家2016年本)的通知》(闽政〔201721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明令禁止建设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本目录的核准机关是指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包括各级发改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具有投资项目管理职能的经信部门。
  8.《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放部分交通项目审批权和简化审批程序的通知》(发改基础﹝20152933号)。

省发

改委

企业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火电站项目核准(其中燃煤火电项目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更名。

5.企业投资热电站(含自备电站)项目核准(其中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应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热电站项目核准(其中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更名。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包含30个子项,此次拟调整19个子项)

6.企业投资跨境、跨省输电的±500千伏以下直流和500千伏以下交流项目,非跨境、跨省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和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以及跨区市的电网项目(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条 (二)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2.《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国发〔201672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4.《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
  (四)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本条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第22号)。
  6.《汽车产业发展政策》(200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
  第四十四条 实行核准的投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其中投资生产专用汽车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新建中外合资轿车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核准。
  7.《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接国家2016年本)的通知》(闽政〔201721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明令禁止建设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本目录的核准机关是指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包括各级发改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具有投资项目管理职能的经信部门。
  8.《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放部分交通项目审批权和简化审批程序的通知》(发改基础﹝20152933号)。

省发

改委

企业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非跨境、跨省500千伏及以上电网项目和跨设区市的电网项目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按照国家制定的规划核准)”更名。

7.企业投资列入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除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项目外)及其他新建(含增建)铁路,地方城际铁路项目(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核准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国家铁路网外的新建(含增建)省内铁路项目(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更名。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包含30个子项,此次拟调整19个子项)

8.企业投资国家高速公路网和普通国道网(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地方高速公路项目(按照省政府批准的规划)核准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条 (二)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2.《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国发〔201672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4.《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
  (四)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本条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第22号)。
  6.《汽车产业发展政策》(200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
  第四十四条 实行核准的投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其中投资生产专用汽车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新建中外合资轿车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核准。
  7.《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接国家2016年本)的通知》(闽政〔201721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明令禁止建设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本目录的核准机关是指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包括各级发改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具有投资项目管理职能的经信部门。
  8.《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放部分交通项目审批权和简化审批程序的通知》(发改基础﹝20152933号)。

省发

改委

企业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国家高速公路网改扩建项目和地方高速公路项目(按照国家或省政府批准的规划)核准”更名。

9.企业投资独立铁路桥梁、隧道(除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外),独立公路桥梁、隧道(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以及跨航道海域、跨V级及以上内河通航段)项目核准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跨10万吨级以下航道海域、跨内河(现状或规划为V级及以上通航段)的独立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更名。

10.企业投资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和集装箱专用码头(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沿海1万吨级及以上其他泊位、内河300吨级及以上其他泊位和危险品码头项目核准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在沿海新建年吞吐能力100万标准箱以下集装箱专用码头和年吞吐能力1000万吨以下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项目以及1万吨级及以上其他泊位与危险品码头项目核准”更名。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包含30个子项,此次拟调整19个子项)

11.企业投资10000吨级及以上通海航道和300吨级及以上内河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项目核准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条 (二)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2.《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国发〔201672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4.《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
  (四)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本条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第22号)。
  6.《汽车产业发展政策》(200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
  第四十四条 实行核准的投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其中投资生产专用汽车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新建中外合资轿车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核准。
  7.《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接国家2016年本)的通知》(闽政〔201721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明令禁止建设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本目录的核准机关是指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包括各级发改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具有投资项目管理职能的经信部门。
  8.《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放部分交通项目审批权和简化审批程序的通知》(发改基础﹝20152933号)。

省发

改委

企业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10000吨级及以上通海航道和100吨级及以上内河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项目、内河航电枢纽建设项目核准”更名。

12.企业投资新建乙烯、对二甲苯(PX)、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按照国家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新建对二甲苯(PX)项目、新建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更名。

13.企业投资新建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核准

增列。

14.企业投资汽车项目核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执行,除新建中外合资轿车生产企业项目和新建纯电动车乘用车生产企业(含现有汽车企业跨类生产纯电动乘用车)项目外)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专用汽车生产项目核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执行)”更名。

15.企业投资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城市(际)轨道交通项目(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更名。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包含30个子项,此次拟调整19个子项)

16.企业投资跨航道海域、跨V级及以上内河通航段和跨设区市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条 (二)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2.《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国发〔201672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4.《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
  (四)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本条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第22号)。
  6.《汽车产业发展政策》(200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
  第四十四条 实行核准的投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其中投资生产专用汽车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新建中外合资轿车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核准。
  7.《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接国家2016年本)的通知》(闽政〔201721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明令禁止建设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本目录的核准机关是指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包括各级发改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具有投资项目管理职能的经信部门。
  8.《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放部分交通项目审批权和简化审批程序的通知》(发改基础﹝20152933号)。

省发

改委

企业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跨10万吨级以下航道海域、跨内河(现状或规划为V级及以上通航段)和跨设区市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更名。

17.企业投资主题公园(除特大型项目外)项目核准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规划(或实际)总占地面积200亩及以上、不足600亩或规划(或实际)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不足15亿元的中小型主题公园新建、扩建项目核准”更名。

18.企业投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核准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核准”更名。

19.《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核准

由原名称“外商投资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项目(不含工业项目)核准”更名。

2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含3个子项)

1.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设立登记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第六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相应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依法备案。
  第十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材料;
  (三)拟设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简历及其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或者声明;
  (四)拟设代表机构的住所证明材料;
  (五)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六)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设立申请,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境外非政府组织撤销代表机构的;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终止的;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省公安厅

境外

非政府

组织

根据2016428日发布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增列。

2.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变更登记

3.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注销登记

3

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支机构执业许可的审批

 

  《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省财政厅

个人、单位

由原名称“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支机构设立审批”更名。

4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第666号修正)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发〔201344号)
  第19项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环保厅

企业

由原名称“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或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核发”更名。

5

固体(危险)废物跨省转移许可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省环保厅

企业

由原名称“固体(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更名。

6

政府投资省级有关部门审批的航道(防波堤)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

 

  1.《航道法》
  第十条 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4.《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部令第3号)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审批工作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
事业

单位

1.由原名称“政府投资省级有关部门审批的航道(防波堤)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更名。
2.
事项类别由“其他行政权力”调整为“行政许可”。

7

国家、省级有关部门核准、备案和省级以下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水运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

 

  1.《港口法》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
事业

单位

1.由原名称“国家、省级有关部门核准、备案和省级以下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水运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更名。
2.
事项类别由“其他行政权力”调整为“行政许可”。

 

 

 

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5.《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部令第3号)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审批工作
  6.《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2007年交通部令第5号)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港口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8

港区内港航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1000吨级以下内河泊位、3000吨级以上沿海泊位)

 

  1.《港口法》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2.《福建省港口条例》(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3.《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深水岸线标准的公告》(2004年交通部公告第5)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各城市港口管理机构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部门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交通委员会或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交通委员会或港口管理局应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并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委)的意见后审批,审批结果报我部备案。

  沿海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各类型万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内河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及以上泊位的内河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事业

单位

由原名称“港区内港航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3000吨级以上泊位)”更名。

9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批

 

  1.《公路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

调整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实施。

 

 

 

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2号)
  第八条 大件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承运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递交申请书,申请机关需要列明超限运输途径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组织协调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联合审批,必要时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统一组织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该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该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运输的,向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10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59号)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

省农业厅

个人、

企业、其他

组织

由原名称“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许可”更名。

11

农药生产、经营许可
(含2个子项)

1.农药生产许可

1.《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

省农业厅

个人、企业、其他

组织

根据2017年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增列。

 

 

2.农药经营许可

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第二款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12

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审批(含2个子项)

1.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审核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省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在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就近指定的地点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
  因省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属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确需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涉及占用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批准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开展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湿地的保护。

省林业厅

个人、企业

根据2016年颁布的《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增列。

2.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审批

13

省级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含3个子项)

1.珍贵树木(含古树名木)采伐审批

1.《森林法》

第二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2.《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省林业厅

个人、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3子项由原名称“基干林带、100亩以上沿海防护林更新采伐审批”更名。

2.省属国有林场林木采伐审批

事业

单位

3.基干林带、100亩以上沿海防护林更新采伐审批(含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

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3.《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二条 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第二十三条 除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珍贵树木,按国家规定办理;(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以及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三)城市绿化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林木采伐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使用全国统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4.《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防护林的更新采伐,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防护林更新采伐面积在50亩以下的,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上的经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沿海基于林带的更新采伐,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5.《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因科学研究、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14

特许捕捉、人工繁育、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含3个子项)

1.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的核发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工人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者其产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2.《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国务院批准,农业部第1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十二条 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由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捕捉证:(一)为进行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所获取种源的;(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四)为宣传、普及水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

省海洋渔业厅

个人、企业、其他组织

由原名称“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和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含3个子项)”更名,且第1子项由原名称“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的核发”更名。

2.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核发

2子项由原名称“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核发”更名。

3.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核发

3子项由原名称“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核发”更名。

 

 

 

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五)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46号(2017622印发)

“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审批”“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和“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审批”共三项行政许可项目下放至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5

远洋渔业船舶国籍登记(含5个子项)

1.远洋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1.《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2.《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四条 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六条第一款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六条第二款 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方可取得航行权。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为5年。
  3.《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海洋渔业厅

个人、企业、行政机关

由原来的2个子项调整为5个子项。

2.远洋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到期换证

3.远洋渔业船舶国籍证书补发

4.远洋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变更

5.远洋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注销

16

海洋观测站点审批

 

  1.《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5号)
  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设立和调整。有关主管部门因水利、气象、航运等管理需要设立、调整有关观测站(点)开展海洋观测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生产、科研等活动需要设立、调整海洋观测站(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有关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2.《海洋观测站点管理办法》(201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73号)
  第十五条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近岸海域内设立、迁移海洋观测站点或者变更观测要素和规模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报海区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近岸海域外设立、迁移海洋观测站点或者变更观测要素和规模的,应当报海区派出机构批准,并由海区派出机构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设立、迁移海洋观测站点或者变更观测要素和规模。
  第十八条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撤销海洋观测站点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省海洋渔业厅

个人、企业、其他组织

根据2017年颁布的《海洋观测站点管理办法》增列。

17

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审批审批

 

  1.《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5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确需提供的,应当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其中涉及军事秘密的,还应当征得有关军事机关的同意。
  2.《海洋观测资料管理办法》(201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74号)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申请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应当报经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资料的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证明材料;(二)申请资料的用途、类别、范围、数量等。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在作出答复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其中涉及军事秘密的,还应当征得有关军事机关的同意。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时间内。未经依法批准的,不得擅自将涉外涉密海洋观测资料提供给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

省海洋渔业厅

个人、企业、其他组织

根据2017年颁布的《海洋观测站点管理办法》增列。

18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审批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国务院批准,农业部第1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经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农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批。

省海洋渔业厅

外国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46号》(2017622日印发)增列。

19

境外组织或个人在省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批准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省文化厅

境外

组织

个人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增列。

20

境内和入境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许可等  (含5个子项)

1.境内和入境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许可

  1.《旅游法》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义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2.《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旅发委

企业

由原名称“国内和入境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许可等”更名。

2.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许可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还应当遵守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

20

境内和入境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许可等  (含5个子项)

3.旅行社变更、注销备案,换领、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十二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省旅发委

企业

由原名称“国内和入境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许可等”更名。

4.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核发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2016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十一条 旅行社因业务经营需要,可以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样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印制。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损毁或者遗失的,旅行社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5.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毁损、遗失的换发、补发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2016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十一条 旅行社因业务经营需要,可以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样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印制。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损毁或者遗失的,旅行社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21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含6个子项)

1.总部管理型申请及延期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安监局

企业、事业

单位

下放层级调整为“除在闽央企非煤矿山生产系统和在两个以上设区市有独立生产系统的非煤矿山企业总部(含采掘施工企业、地质勘探单位)以外的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委托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安监部门实施。

2.已生成矿山生产系统(露天矿山、地下矿山、尾矿库)延期

3.新建矿山生产系统(露天矿山、地下矿山、尾矿库)申请

4.采掘施工企业申请及延期

5.地质勘探单位申请及延期

6.各类变更申请

22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含4个子项)

1.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核发

  1.《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
  第九条第一款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发给认证证书。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附件114项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逐步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4.《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11365号)
  第三十二条 《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内,与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的组织结构、关键人员等如发生变化的,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发证机关进行备案。其变更后的组织结构和关键人员等应能够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并符合要求。
  原发证机关应对企业备案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核查。如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原发证机关应要求企业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GMP证书》遗失或损毁的,应在相关媒体上登载声明,并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受理补发《药品GMP证书》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原核准事项补发,补发的《药品GMP证书》编号、有效期截止日与原《药品GMP证书》相同。
  第三十八条 《药品GMP证书》的收(发)回、补发、注销等管理情况,由原发证机关在其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信息上传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企业

 

 

 

 

 

 

 

 

增列4个子项。

 

 

 

 

2.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变更

3.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补办

 

 

4.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注销

23

广告发布登记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告发布登记申请表》;
  (二)相关媒体批准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交《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报纸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报纸出版许可证》,期刊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期刊出版许可证》;
  (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四)广告业务机构证明文件及其负责人任命文件;
  (五)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证明文件;
  (六)场所使用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将准予登记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广告发布登记应当提交《广告发布变更登记申请表》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将准予变更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变更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且广告发布单位未申请延续的;
  (二)广告发布单位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广告发布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的;
  (四)广告发布单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
  (五)广告发布单位停止从事广告发布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广告发布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将准予延续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省工商局

企业

登记管辖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整为“所在地的各县(市、区)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

24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含19个子项)

1.砂轮生产许可证核发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第181号)

电力整流器、电力调度通讯设备、化妆品、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由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3.《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试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国发〔201734号)

取消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橡胶制品、电力整流器、岩土工程仪器、泵、电力调度通讯设备、水文仪器、输水管生产许可证核发事项,电热毯、助力车、摩托车乘员头盔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砂轮、饲料粉碎机械、建筑卷扬机、钢丝绳、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预应力混凝土枕、救生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省质监局

企业、事业

单位

调整为19个子项。

2.饲料粉碎机械生产许可证核发

3、建筑卷扬机生产许可证核发

4.钢丝绳生产许可证核发

5.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

6.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生产许可证核发

7.预应力混凝土枕生产许可证核发

8.救生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

24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含19个子项)

9.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第181号)

电力整流器、电力调度通讯设备、化妆品、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由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3.《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试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国发〔201734号)

取消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橡胶制品、电力整流器、岩土工程仪器、泵、电力调度通讯设备、水文仪器、输水管生产许可证核发事项,电热毯、助力车、摩托车乘员头盔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砂轮、饲料粉碎机械、建筑卷扬机、钢丝绳、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预应力混凝土枕、救生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省质监局

企业、事业

单位

调整为19个子项。

10.电线电缆生产许可证核发

11.耐火材料生产许可证核发

12.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生产许可证核发

13.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核发

14.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15.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核发

16.汽车制动液生产许可证核发

17.人造板生产许可证核发

18.化肥生产许可证核发

19.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25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十五条第二款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2.《计量法实施细则》(2016年根据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省质监局

企业

由原名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更名。

26

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有关事项审批(含安置规划大纲及规划、库底清理、移民安置验收)
(含4个子项)

1.省级投资部门核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库)、抽水蓄能电站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批

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第六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条第二款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

省移民开发局

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机关

增列4个子项。

2.省级投资部门审批(核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库)工程、抽水蓄能电站工程、防洪标准50年一遇及以上的防洪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审核

 

 

3.省级投资部门审批(核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库)工程、抽水蓄能电站工程移民安置验收(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防洪标准50年一遇及以上的防洪工程移民安置竣工验收

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

2.《福建省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闽委编(2011)3号)

第三条 按权限负责审核或审批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组织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实施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投资概算;组织清库验收和移民安置验收。

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步加强我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闽政办(200612号)

第一部分“加强移民安置规划管理”中规定“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其移民安置规划审查由省级移民安置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管理的通知>》(闽政办〔2007)227号)

第一部分“规划项目审批管理”中规定“水能开发项目申请审批或核准时,必须附以下相关前置审批(审查)文件:…移民管理部门对库区移民安置规划的审批意见。没有移民生产、生活安置任务的项目,由被征地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出具文件,报请移民管理机构出具认可意见。其中,装机1万千瓦以上或水库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由省移民管理机构出具意见,其余项目由设区市移民管理机构出具认可意见。”

5.DL/T5064-2007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含抽水蓄能电站)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移民安置实施等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工作。

 

 

 

4.省级投资部门审批(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水库)工程、抽水蓄能电站工程库底清理验收(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27

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有关事项的审批(含扶持规划、开发项目、年度计划、人口核定)
(含4个子项)

1.库区开发性生产项目的立项审批及资金安排

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2.《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

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发明电〔20065号)

规划编制中的第四点编制要求,“省移民开发局负责对全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编制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负责制定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工作大纲及编制细则,开展规划编制的培训,对各设区市上报的县(市、区)规划进行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8160号)

三、加强项目管理中第一条落实分级管理制度,“省移民开发局负责制定项目实施管理的有关制度,审批各地的年度计划,对项目实施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5.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水库移民开发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委编〔20113号)

重要职责

第四条 负责指导库区开发性生产,按分工权限负责库区开发性生产项目的立项审批和资金安排。

第五条 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工作,审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

第六条 指导、协调和督促市、县(区)政府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并负责审核。

第七条 按权限编制、审批扶持大中型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和项目年度计划;指导、协调和督促市、县(区)政府编制并实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

省移民开发局

事业单位、行政机关

增列第3、第4子项。

2.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直补人口审核

3、市、县(区)政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审核

4.市、县(区)扶持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28

停泊点台湾居民申请延长居留期限审批

 

  《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内登船出境。
  《台湾同胞登陆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本航次航行期限。台湾同胞因特殊原因不能随原船出境或者需要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在证件有效期内向上岸停泊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商省公安厅边防局审批后,由上岸停泊点公安边防部门换发证件。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应当从原上岸停泊点乘原船出境。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从本省其他停泊点或者改乘其他台湾船舶出境的,应在证件有效期内向拟出境停泊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或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商省公安厅边防局审批。

省台办

台湾

居民

下放层级由“县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商同级边防部门审批”调整为“停泊点所在地县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商边防部门审批”。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