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省政府决定再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许可事项,其中取消2项、下放5项(含委托)、调整28项。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下放(含委托)和调整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凡属于取消和下放(含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减权放权监管责任清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下放(含委托)和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省直有关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各地的沟通联系,制定配套措施,加强指导培训,确保下放或委托事项落实到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要积极做好承接工作,确保接得住、管得好,更加便民惠企,让基层、企业和广大群众有更多的改革获得感。
附件:1.取消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2项)
2.下放(含委托)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5项)
3.调整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28项)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8年1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取消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2项)
序 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主体 |
审批 对象 |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
调整意见 |
1 |
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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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 |
省商务厅 |
企业 |
实施“双随机”抽查,抽查内容为: |
根据国务院令第676号取消。 |
2 |
排污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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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气污染防治法》 |
省环保厅 |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 |
1.加强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
根据环保部《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省级取消排污许可证核发,市、县仍然保留。 |
附件2
下放(含委托)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5项)
序 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 主体 |
审批 对象 |
调整意见 |
1 |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含2个子项) |
1.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省人 社厅 |
人才中介机构 |
1.委托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人社部门实施。 |
2.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委托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人社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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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审批(含2个子项) |
1.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
1.《就业促进法》 |
省人社厅 |
单位、个人 |
下放至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人社部门实施。 |
2.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委托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人社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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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设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 |
1.设立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 |
《民办教育促进法》 |
省人社厅 |
单位、个人 |
部分下放。第1子项“设立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下放至各市(含平潭)、县(区)人社部门实施。 |
2.设立中外合作与港澳台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 |
1.《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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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申请设立闽台职业教育合作办学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立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依法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实验区内单独设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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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经营范围为省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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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公布,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修订)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个人 |
委托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
5 |
农业植物检疫审批(含2个子项) |
1.农业植物调运检疫 |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
省农业厅 |
企业、个人、其他 组织 |
部分下放。第1子项“农业植物调运检疫”下放市(含平潭)、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省级保留项目名称更名为“从国外引种检疫审批”。 |
2.从国外引种检疫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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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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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调整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共28项)
序 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 主体 |
审批 对象 |
调整意见 |
1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包含30个子项,此次拟调整19个子项) |
1.企业投资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
省发 改委 |
企业 |
原子项“古雷石化基地企业投资新建炼油项目核准”与“企业投资列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能源发展规划、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的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核准”合并为该项。 |
2.企业投资新建乙烯项目(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 |
原子项“企业投资新建乙烯项目(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与“企业投资列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能源发展规划、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的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核准”合并为该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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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业投资抽水蓄能电站项目(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抽水蓄能电站项目核准”更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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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包含30个子项,此次拟调整19个子项) |
4.企业投资火电站(含自备电站)项目核准(其中燃煤燃气火电项目应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
省发 改委 |
企业 |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火电站项目核准(其中燃煤火电项目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更名。 |
5.企业投资热电站(含自备电站)项目核准(其中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应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热电站项目核准(其中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更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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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包含30个子项,此次拟调整19个子项) |
6.企业投资跨境、跨省输电的±500千伏以下直流和500千伏以下交流项目,非跨境、跨省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和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以及跨区市的电网项目(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
省发 改委 |
企业 |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非跨境、跨省500千伏及以上电网项目和跨设区市的电网项目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按照国家制定的规划核准)”更名。 |
7.企业投资列入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除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项目外)及其他新建(含增建)铁路,地方城际铁路项目(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核准 |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国家铁路网外的新建(含增建)省内铁路项目(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更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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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包含30个子项,此次拟调整19个子项) |
8.企业投资国家高速公路网和普通国道网(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地方高速公路项目(按照省政府批准的规划)核准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
省发 改委 |
企业 |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国家高速公路网改扩建项目和地方高速公路项目(按照国家或省政府批准的规划)核准”更名。 |
9.企业投资独立铁路桥梁、隧道(除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外),独立公路桥梁、隧道(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以及跨航道海域、跨V级及以上内河通航段)项目核准 |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跨10万吨级以下航道海域、跨内河(现状或规划为V级及以上通航段)的独立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更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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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企业投资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和集装箱专用码头(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沿海1万吨级及以上其他泊位、内河300吨级及以上其他泊位和危险品码头项目核准 |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在沿海新建年吞吐能力100万标准箱以下集装箱专用码头和年吞吐能力1000万吨以下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项目以及1万吨级及以上其他泊位与危险品码头项目核准”更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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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包含30个子项,此次拟调整19个子项) |
11.企业投资10000吨级及以上通海航道和300吨级及以上内河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项目核准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
省发 改委 |
企业 |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10000吨级及以上通海航道和100吨级及以上内河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项目、内河航电枢纽建设项目核准”更名。 |
12.企业投资新建乙烯、对二甲苯(PX)、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按照国家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 |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新建对二甲苯(PX)项目、新建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更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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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企业投资新建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核准 |
增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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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企业投资汽车项目核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执行,除新建中外合资轿车生产企业项目和新建纯电动车乘用车生产企业(含现有汽车企业跨类生产纯电动乘用车)项目外) |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专用汽车生产项目核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执行)”更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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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企业投资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 |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城市(际)轨道交通项目(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更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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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包含30个子项,此次拟调整19个子项) |
16.企业投资跨航道海域、跨V级及以上内河通航段和跨设区市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
省发 改委 |
企业 |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跨10万吨级以下航道海域、跨内河(现状或规划为V级及以上通航段)和跨设区市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更名。 |
17.企业投资主题公园(除特大型项目外)项目核准 |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规划(或实际)总占地面积200亩及以上、不足600亩或规划(或实际)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不足15亿元的中小型主题公园新建、扩建项目核准”更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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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企业投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核准 |
由原名称“企业投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核准”更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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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核准 |
由原名称“外商投资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项目(不含工业项目)核准”更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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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含3个子项) |
1.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设立登记 |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省公安厅 |
境外 非政府 组织 |
根据2016年4月28日发布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增列。 |
2.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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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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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支机构执业许可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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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法》 |
省财政厅 |
个人、单位 |
由原名称“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支机构设立审批”更名。 |
4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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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省环保厅 |
企业 |
由原名称“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或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核发”更名。 |
5 |
固体(危险)废物跨省转移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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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省环保厅 |
企业 |
由原名称“固体(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更名。 |
6 |
政府投资省级有关部门审批的航道(防波堤)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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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航道法》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 单位 |
1.由原名称“政府投资省级有关部门审批的航道(防波堤)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更名。 |
7 |
国家、省级有关部门核准、备案和省级以下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水运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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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港口法》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 单位 |
1.由原名称“国家、省级有关部门核准、备案和省级以下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水运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更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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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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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港区内港航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1000吨级以下内河泊位、3000吨级以上沿海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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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港口法》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事业 单位 |
由原名称“港区内港航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3000吨级以上泊位)”更名。 |
9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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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法》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 |
调整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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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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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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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
省农业厅 |
个人、 企业、其他 组织 |
由原名称“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许可”更名。 |
11 |
农药生产、经营许可 |
1.农药生产许可 |
1.《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 |
省农业厅 |
个人、企业、其他 组织 |
根据2017年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增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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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药经营许可 |
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第二款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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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审批(含2个子项) |
1.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审核 |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
省林业厅 |
个人、企业 |
根据2016年颁布的《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增列。 |
2.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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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省级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1.珍贵树木(含古树名木)采伐审批 |
1.《森林法》 第二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2.《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省林业厅 |
个人、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第3子项由原名称“基干林带、100亩以上沿海防护林更新采伐审批”更名。 |
2.省属国有林场林木采伐审批 |
事业 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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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干林带、100亩以上沿海防护林更新采伐审批(含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 |
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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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二条 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第二十三条 除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珍贵树木,按国家规定办理;(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以及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三)城市绿化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林木采伐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使用全国统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4.《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防护林的更新采伐,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防护林更新采伐面积在50亩以下的,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上的经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沿海基于林带的更新采伐,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5.《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因科学研究、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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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特许捕捉、人工繁育、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含3个子项) |
1.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的核发 |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工人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者其产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2.《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国务院批准,农业部第1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十二条 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由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捕捉证:(一)为进行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所获取种源的;(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四)为宣传、普及水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 |
省海洋渔业厅 |
个人、企业、其他组织 |
由原名称“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和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含3个子项)”更名,且第1子项由原名称“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的核发”更名。 |
2.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核发 |
第2子项由原名称“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核发”更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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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核发 |
第3子项由原名称“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核发”更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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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五)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46号( “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审批”“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和“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审批”共三项行政许可项目下放至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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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远洋渔业船舶国籍登记(含5个子项) |
1.远洋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
1.《海上交通安全法》 |
省海洋渔业厅 |
个人、企业、行政机关 |
由原来的2个子项调整为5个子项。 |
2.远洋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到期换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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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远洋渔业船舶国籍证书补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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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远洋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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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远洋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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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海洋观测站点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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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5号) |
省海洋渔业厅 |
个人、企业、其他组织 |
根据2017年颁布的《海洋观测站点管理办法》增列。 |
17 |
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审批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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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5号) |
省海洋渔业厅 |
个人、企业、其他组织 |
根据2017年颁布的《海洋观测站点管理办法》增列。 |
18 |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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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野生动物保护法》 |
省海洋渔业厅 |
外国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46号》(2017年6月22日印发)增列。 |
19 |
境外组织或个人在省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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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
省文化厅 |
境外 组织 或 个人 |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增列。 |
20 |
境内和入境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许可等 (含5个子项) |
1.境内和入境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许可 |
1.《旅游法》 |
省旅发委 |
企业 |
由原名称“国内和入境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许可等”更名。 |
2.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许可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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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境内和入境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许可等 (含5个子项) |
3.旅行社变更、注销备案,换领、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
省旅发委 |
企业 |
由原名称“国内和入境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许可等”更名。 |
4.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核发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2016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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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毁损、遗失的换发、补发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2016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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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含6个子项) |
1.总部管理型申请及延期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
省安监局 |
企业、事业 单位 |
下放层级调整为“除在闽央企非煤矿山生产系统和在两个以上设区市有独立生产系统的非煤矿山企业总部(含采掘施工企业、地质勘探单位)以外的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委托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安监部门实施。 |
2.已生成矿山生产系统(露天矿山、地下矿山、尾矿库)延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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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建矿山生产系统(露天矿山、地下矿山、尾矿库)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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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采掘施工企业申请及延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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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地质勘探单位申请及延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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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各类变更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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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
1.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核发 |
1.《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 |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
企业 |
增列4个子项。 |
2.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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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补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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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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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广告发布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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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 |
省工商局 |
企业 |
登记管辖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整为“所在地的各县(市、区)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 |
24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1.砂轮生产许可证核发 |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第181号) 电力整流器、电力调度通讯设备、化妆品、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由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3.《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试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国发〔2017〕34号) 取消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橡胶制品、电力整流器、岩土工程仪器、泵、电力调度通讯设备、水文仪器、输水管生产许可证核发事项,电热毯、助力车、摩托车乘员头盔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砂轮、饲料粉碎机械、建筑卷扬机、钢丝绳、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预应力混凝土枕、救生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
省质监局 |
企业、事业 单位 |
调整为19个子项。 |
2.饲料粉碎机械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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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筑卷扬机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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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钢丝绳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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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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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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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预应力混凝土枕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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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救生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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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9.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第181号) 电力整流器、电力调度通讯设备、化妆品、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由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3.《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试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国发〔2017〕34号) 取消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橡胶制品、电力整流器、岩土工程仪器、泵、电力调度通讯设备、水文仪器、输水管生产许可证核发事项,电热毯、助力车、摩托车乘员头盔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砂轮、饲料粉碎机械、建筑卷扬机、钢丝绳、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预应力混凝土枕、救生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
省质监局 |
企业、事业 单位 |
调整为19个子项。 |
10.电线电缆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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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耐火材料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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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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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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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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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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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汽车制动液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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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人造板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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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化肥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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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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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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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
省质监局 |
企业 |
由原名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更名。 |
26 |
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有关事项审批(含安置规划大纲及规划、库底清理、移民安置验收) |
1.省级投资部门核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库)、抽水蓄能电站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批 |
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第六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条第二款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 |
省移民开发局 |
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机关 |
增列4个子项。 |
2.省级投资部门审批(核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库)工程、抽水蓄能电站工程、防洪标准50年一遇及以上的防洪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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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省级投资部门审批(核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库)工程、抽水蓄能电站工程移民安置验收(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防洪标准50年一遇及以上的防洪工程移民安置竣工验收 |
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 2.《福建省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闽委编(2011)3号) 第三条 按权限负责审核或审批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组织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实施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投资概算;组织清库验收和移民安置验收。 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步加强我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闽政办(2006〕12号) 第一部分“加强移民安置规划管理”中规定“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其移民安置规划审查由省级移民安置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管理的通知>》(闽政办〔2007)227号) 第一部分“规划项目审批管理”中规定“水能开发项目申请审批或核准时,必须附以下相关前置审批(审查)文件:…移民管理部门对库区移民安置规划的审批意见。没有移民生产、生活安置任务的项目,由被征地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出具文件,报请移民管理机构出具认可意见。其中,装机1万千瓦以上或水库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由省移民管理机构出具意见,其余项目由设区市移民管理机构出具认可意见。” 5.《DL/T5064-2007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含抽水蓄能电站)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移民安置实施等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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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省级投资部门审批(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水库)工程、抽水蓄能电站工程库底清理验收(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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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有关事项的审批(含扶持规划、开发项目、年度计划、人口核定) |
1.库区开发性生产项目的立项审批及资金安排 |
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2.《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 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发明电〔2006〕5号) 规划编制中的第四点编制要求,“省移民开发局负责对全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编制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负责制定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工作大纲及编制细则,开展规划编制的培训,对各设区市上报的县(市、区)规划进行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8〕160号) 三、加强项目管理中第一条落实分级管理制度,“省移民开发局负责制定项目实施管理的有关制度,审批各地的年度计划,对项目实施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5.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水库移民开发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委编〔2011〕3号) 重要职责 第四条 负责指导库区开发性生产,按分工权限负责库区开发性生产项目的立项审批和资金安排。 第五条 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工作,审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 第六条 指导、协调和督促市、县(区)政府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并负责审核。 第七条 按权限编制、审批扶持大中型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和项目年度计划;指导、协调和督促市、县(区)政府编制并实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 |
省移民开发局 |
事业单位、行政机关 |
增列第3、第4子项。 |
2.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直补人口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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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市、县(区)政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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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市、县(区)扶持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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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泊点台湾居民申请延长居留期限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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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
省台办 |
台湾 居民 |
下放层级由“县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商同级边防部门审批”调整为“停泊点所在地县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商边防部门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