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废止,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的申报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三部委《关于印发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意见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发〔2010〕39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药物临床试验审评审批程序的公告》(2018年第50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药物研发与技术审评沟通交流管理办法的公告》(2020年第48号)等,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申请、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或备案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三十二条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所规定的传统中药制剂,经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具体要求按《福建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2018年第15号通告)执行。
第四条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含补充申请、再注册,下同)、调剂使用许可管理工作。
福建省药品审评与监测评价中心(以下简称省药品审评中心)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技术审评。
福建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省药品核查中心)负责医疗机构制剂药学研究、药理毒理、临床试验、配制条件的现场核查及抽样工作。
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药检院)负责医疗机构制剂首次注册、改变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工艺和处方补充申请、修改制剂质量标准补充申请的注册检验与标准复核。
第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取得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的申请。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或者经批准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凭医师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
第二章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
第一节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基本要求
第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进行相应的临床前研究,包括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标准、药理、毒理学研究等。
第八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
第九条 申请配制医疗机构制剂使用的化学原料药、中药饮片、辅料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专利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可以依据专利管理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省药监局申请注销侵权人相应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省药监局据此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标准、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由省药监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在批准制剂注册申请时一并予以核准。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包装和标签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药品说明书、包装和标签的管理规定印制,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含有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三)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四)中药注射剂;
(五)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二节 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包括临床试验申请和配制申请首次注册一般应当先申报临床试验,获得同意并完成临床试验后,再申请配制。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申请前,申请人可以向省药品审评中心申请沟通,省药品审评中心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沟通会议,重点对医疗机构制剂申报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必要性进行交流,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制剂药物临床试验申报资料(附件1),并填报《医疗机构制剂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表》(附件2)。
省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 省药品审评中心收到临床试验申请的申报资料后,3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出具综合审评意见。
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受理后,需要申请人在原申报资料基础上补充技术资料的,省药品审评中心出具《补充资料通知》,以书面方式一次性通知申请人在80日内补充资料。申请人应当按要求提交补充资料,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审评时限。
第二十条 省药监局收到省药品审评中心的综合审评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药物临床试验通知书》;决定不予开展医疗机构制剂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医疗机构制剂审查意见通知书》,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临床试验样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研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药物临床试验通知书》后,一般应当在3年内实施。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自获准之日起,3年内未有受试者签署知情同意书的,该药物临床试验许可自行失效。仍需实施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临床试验应参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本医疗机构内开展,应当取得受试者知情同意以及伦理委员会的同意,每个适应症受试例数不得少于60例。
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临床研究方案变更、重大药学变更或者非临床研究安全性问题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报送省药监局和省药品审评中心。发现不良反应存在安全性问题及其他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修改临床研究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等措施。
第三节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许可
第二十三条 完成医疗机构制剂药物临床试验后申请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申请人需填报《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附件3)并提交医疗机构制剂药物临床试验总结及相关资料(附件1);申请配制的化学制剂已有同品种制剂获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研究。申请人需填报《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附件1)。
省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后相关资料移交给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药品核查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组织对医疗机构制剂药学研制、药理毒理、临床试验、配制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同时按规定抽取连续配制的3批样品,送省药检院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
省药品核查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40日内完成上述工作,并将核查结果等相关材料反馈至省药品审评中心。
第二十五条 省药检院收到样品后,40日内完成检验和质量标准的技术复核,出具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和样品检验报告书,并将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和样品检验报告书反馈至省药品审评中心。
第二十六条 省药品审评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开展综合审评工作。于受理日起80日内,结合现场核查报告、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和样品检验报告书,向省药监局出具综合审评意见。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通知》,申请人应在80日内将资料补充完整,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药品审评时限。
第二十七条 省药监局收到省药品审评中心的综合审评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审批意见通知件》,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闽药制字H(Z、S)+4位年号+4位流水号。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S-生物制品。
第三章 调剂使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使用。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使用单位可向省药监局申请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临床急需品种的目录由省药监局、省卫健委组织专家讨论制定。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应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按要求向省药监局提出申请,填报《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并提交申报资料(附件4),报省药监局审批。
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制剂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剂的,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省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调剂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调剂申请后 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调剂的决定。准予调剂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
决定不予调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审批意见通知件》,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批准调剂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逾期仍需调剂使用的,需重新提出申请。重新申请调剂使用的,应提交该品种2年调剂使用的临床总结和不良反应报告,必要时提供临床试验研究资料。
第三十四条 配制单位对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负责。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制剂的说明书要求贮存使用。
第三十五条 申请制剂调剂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调剂:
(一)宣传或者变相宣传制剂疗效的;
(二)未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制剂调剂使用情况的;
(三)超出所批准的调剂使用制剂品种、范围、期限和数量调剂使用的;
(四)不按照制剂的说明书要求贮存使用或超范围使用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调剂制剂临床使用情况总结的,未按《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报告制剂不良反应的。
第四章 补充申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工艺和质量标准,不得擅自变更工艺、处方等。需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报送相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注册后,如需变更以下内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一)改变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工艺;
(二)变更委托配制单位或配制地址;
(三)修改制剂质量标准;
(四)变更制剂规格;
(五)变更制剂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
(六)增加中药制剂的功能主治或者化学药品制剂(生物制品)的适应症;
(七)变更服用剂量或者适用人群范围;
(八)增加说明书安全性内容;
(九)变更制剂有效期;
(十)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
(十一)变更制剂包装规格;
(十二)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名称;
(十三)其他。
对属于补充申请事项(一)、(二)需进行现场检查,并抽取连续配制的3批样品送省药检院进行检验;(三)、(四)项需送省药检院3批样品制剂进行检验,并对质量标准修改内容进行技术复核;(五)项需送省药检院3批样品制剂进行检验。
对属于补充申请事项(一)至(八)由省药品审评中心出具综合审评意见。补充申请事项(九)至(十二)由省药监局直接审批。
第三十八条 增加制剂的功能主治或适应症,改变服用剂量等应当进行临床研究,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可免于相关临床研究。
第三十九条 申报补充申请,申请人需填报《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并提交补充申请资料(附件5)。
省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条 补充申请受理后,需要现场核查和检验的,省药品核查中心应当组织现场核查及抽样,并送省药检院检验和进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
省药品核查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40日内完成上述工作,并将申报资料、核查情况、核查结果等相关材料反馈至省药品审评中心。
第四十一条 省药检院收到样品后,40日内完成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出具检验报告书和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并将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和样品检验报告书反馈至省药品审评中心。
第四十二条 对属于第三十七条(一)至(五)项申请,省药品审评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开始技术审评工作,于受理日起80日内,结合现场核查报告、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和样品检验报告书,向省药监局出具综合审评意见。
对属于第三十七条(六)至(八)项申请,省药品审评中心收到补充申请资料后,40日内完成审评,向省药监局出具综合审评意见。
第四十三条 省药监局收到省药品审评中心的综合审评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属于第三十七条(八)至(十二)项申请,应当自受理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补充批件》。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再注册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原申请配制程序提出再注册申请,填报《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并提交再注册资料(附件6)。属于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应按照《福建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2018年第15号通告)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四)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省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省药品审评中心收到受理资料后,30日内完成再注册技术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省药监局收到审核意见后10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再注册的决定。决定予以再注册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准通知书》,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决定不予再注册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对不予再注册的制剂及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时间申请再注册的制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有效期届满时予以注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制剂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可以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五十条 未经申请人同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专业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安全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中所称固定处方制剂,是指制剂处方固定不变,配制工艺成熟,并且可以在临床上长期用于某一病症的制剂。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中办理时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三条 以下时间不计入相关工作时限:
(一)申请人补充资料、核查后整改以及按要求核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说明书等所占用的时间;
(二)因申请人原因延迟核查、检验、召开专家咨询会等的时间;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止审评审批程序的,中止审评审批程序期间所占用的时间;
第五十四条 省药监局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评审专家的管理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闽食药监注〔2006〕595号)同时废止。
附件: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2.医疗机构制剂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表
3.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
4.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报资料要求
5.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申报资料要求
6.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7.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
8.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记录表
9.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申请表
10.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
11.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真实性承诺书
12.档案袋封面格式
扫码关注中国福建微信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