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工伤保险几个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2021-09-27 08:34
福建省工伤保险几个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闽劳社文〔2005〕378 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闽政[2004]12 号)(以下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对工伤保险几个政策问题的
处理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职工工伤、患职业病重新就业后再次遭受事故伤害的,可以按规定程序向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再次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的按如下办法支付待遇:
(一)工伤职工再次工伤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其新的伤残等级可以按照《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工伤职工再次工伤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其新的伤残等级可以按照《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工伤职工再次工伤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条件,未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
依法享受,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已经享受的本着不重复支付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其新的伤
残等级高于旧的伤残等级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工伤职工再次工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轻伤伤害自愿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表示同意,或经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判定未造成器官损伤和功能障碍的,按轻伤处理。
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因工作原因受伤属轻伤的,填写《福建省工伤保险职工工伤轻伤医
疗费用报销申请表》后,凭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或经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
票原件、费用清单凭证,医疗费在一定限额以内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统筹地区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应规定审核报销程序以及最高限额标准,加强监督管理。
《福建省工伤保险职工工伤轻伤医疗费用报销申请表》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格式,各设
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个人提出申请后,由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
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
三、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补齐全部材料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逾期按照自动放弃
申请处理。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因补齐材料期限到期后仍需要申请工伤认定的,应按照规定程
序重新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手续。
四、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职工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等因素可能引起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对可能造成职业病伤害的职工应当为其建立职
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工伤保险档案资料管理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报备。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应当包括职工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
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用人单位对有从事职业病史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必须提交参保前一年内的《职工职业
健康监护档案登记表》后方可参保。《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登记表》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
格式,各设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印制,用人单位填报。
用人单位隐瞒职工职业病史、弄虚作假或因用人单位未按职业病防治法要求对职工进行
定期体检等原因造成职业病的人员按健康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在三年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
病的,该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
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福建省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
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
《福建省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由省劳动
保障厅统一格式(样式),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办理协议。
六、2003 年 12 月 31 日前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企业工伤职工,目前
仍然符合按月享受待遇条件的,其伤残津贴按照《条例》规定的比例计发并以上年度统筹地
区职工月平均工资 60%为基数。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
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七、2003 年 12 月 31 日前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目前仍然符合供养条件
并按省政府[1994]40 号文规定享受待遇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其原领取的抚恤金高于
《条例》规定标准的,仍按原标准支付,低于《条例》规定的,改按新规定标准支付,经费
仍从原渠道列支。
附:《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登记表》
《福建省工伤保险职工工伤轻伤医疗费报销申请表》
《福建省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
二 OO 五年十月十二日
来源:本网
扫码关注中国福建微信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