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

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细则

2021-09-27 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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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
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细则的通知
闽劳社文[2004]353
各设区市劳动保障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推进工伤保险经办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根据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046 号文),
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是工伤保险业务管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规
范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具有
重要意义。各地要认真组织本地区经办机构的职工学习《细则》的具体内容,把握《细则》
的精神实质和关键环节,熟练掌握《细则》的具体要求并认真落实到各项实际工作中。
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向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有针对性地宣
传《细则》的主要内容和服务环节,让参保单位和职工更好地了解工伤保险有关程序和要求。
有条件的地方,要将工伤保险的主要经办业务内容、注意事项等制成小册子,增强经办工作
的透明度。要把贯彻落实《细则》与经办机构内部科学设置岗位、明晰管理职责和加快信息
系统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努力做到岗位设置合理、职责分工明确、各项工作运转流畅。 三、
为不断改进和完善经办管理工作,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细则》试行情况,遇有问题,请
及时向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反馈,同时报送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工伤保
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 号)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12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
康复与辅助器具管理、待遇审核与支付、稽核监督和档案管理等环节。
第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本细则设置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检
查、管理等各项工作制度。
第五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设立工伤保险业务窗口,指定专人或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各业务环节需要用人单位报送的材料,业务窗口应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参
加工伤保险时,应到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应向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
(表 21)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表 22),并提供以下证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与雇主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所在地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参保时,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向社保机构出示参保职工的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
第八条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对用人单位填报的有关表、册和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及时受理和
审核,并在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用人单
位凭登记受理单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社保机构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对未通过审核的,社
保机构登记部门应及时向申报单位说明需要补充的材料或原因。
第九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用人单位,应依据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
照》或其他有关资料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行业费率标准,5 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建立参
保企业数据库,录入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参保人员花名册,并将有关资料归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以下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向社保机构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单位名称;
(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经营项目发生变化;
(九)用人单位经办人员及联系电话发生变化;
(十)所在地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时,应向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填报《社会保
险变更登记表》(表 2-3),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申请;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及复印件;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所在地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对用人单位报送的申请变更资料应及时受理,符合变更登
记条件的,3 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并在信息系统更改相关信息和将
有关资料归档,用人单位凭变更登记受理单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社保机构领取变更登记手续;
对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或资料不全的,在《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审核栏中写明暂缓办理和
补办的意见,加盖登记章后将有关证件和资料退还用人单位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或经批准合并、解散、撤消、终止以及成建
制跨统筹范围转出时,应在 30 日内向社保机构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时,应向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填报《社会保
险注销登记表》(表 24)。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资料及复印件:
(一)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企业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合并、解散、撤销、终止的有关文件;
(三)有关部门批准转出的证明资料;
(四)《社会保险登记证》;
(五)所在地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对用人单位报送的申请注销资料应及时受理,符合注销登
记条件的,3 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手续,并在信息系统办理注销登记标志
和将有关资料归档,用人单位凭注销登记受理单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社保机构领取注销登记手
续;对不符合注销登记条件或资料不全的,在《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审核栏中填写意见,
加盖登记章后将有关证件和资料退还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社保机构的登记部门定期进行工伤保险登记验证,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
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 25),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职工(雇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五)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社保机构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表格及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
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二)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三)申报缴费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社保机构的登记部门将初审意见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信息确定
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
章,5 年期满的予以换证(不分社会保险险种,以首次登记为起点计算),并通知征缴和待
遇支付等部门。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应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办登记,申请补办
手续时,需提供与首次登记相同的资料。核实无误后,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涉及相关
社保机构时,应及时补办登录手续。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工伤保险费征缴包括缴费申报、缴费核定、费用征收、台账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 5 日前应向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报送《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
(表 31),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发生人员增减变化的,应及时报送《参
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表 32)等有关资料。参保职工从社保机构受理登记的次日
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难以确定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
资的 60%作为缴费基数,并于每年 1 月底前向社保机构填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确定每位职工的具体缴费数额。
第二十二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按月受理用人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
并要求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工资财务报表;
(二)转入、转出证明;
(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所在地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对用人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和《参
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应及时受理,审核无误的 3 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参
保职工有关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对不符合申报规定的,应及时提出审核意见要求用人
单位重新申报。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按月或季征收。社保机构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 10 日前,
根据用人单位报送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和《参加工
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确定缴费基数,形成《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 33),制
成缴费托收软盘,打印托收单后送开户银行收款。
第二十五条 社保机构财务部门每月 10 日前,应将上个月工伤保险费到帐情况形成《工
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表 34)和《工伤保险欠费明细表》(表 35)送相关业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每月 15 日前应将上个月应缴、实缴和欠缴的工伤保险
费形成收入台账(表 36)。
第二十七条 每年 3 月底前,用人单位应向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报
表,征缴部门根据用人单位报送的上年度用工和工资情况进行年度基金结算。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管理,包括工伤医疗管理、康复管理和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等
内容。
第二十八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 3 日内
用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已取得《执
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的申请和工伤医疗服务管理需要,本着“就诊方便,收费合理,优质服
务”的原则,按照工伤医疗定点有关条件,对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
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就医选择。工伤保险经办机
构对取得工伤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定点管理协议建立年终管理考评
制度;明确双方责任、权益及义务。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定点协议书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
质量、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内容。医疗服务协议原
则上一年签订一次。
第三十一条 工伤医疗、康复与配置辅助器具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
要变更或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三十二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工伤保险管
理政策的,社保机构可单方解除协议。
第三十三条 社保机构应将已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的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职工治疗工伤原则上应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职工因工负伤情况
紧急无法到定点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可以先将负伤职工送往就近医疗机构急救,并在
3 日内(情况特殊可延长为 7 日)向社保机构报告,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往定点医疗机构
治疗。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转诊转院治疗或到异地医疗机构就医的,用人单位应填写
《工伤职工转诊转院治疗审批表》(表 41),经当地社保机构审核同意后,再办理转诊转
院或异地治疗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外出负伤需在外地治疗的,用人单位在向社保机构报告的同时,
应填报《工伤职工异地治疗审批表》(表 42)。经社保机构审核同意的,其在异地治疗符
合规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
申请表》(表 43),经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和社保机构核准后,伤残职工的治
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用人单位应填写《工伤职工康
复治疗申请表》(表 44),经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社保机构核准后,其在协议定
点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
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能力鉴定书》的要求,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
具申请表》(表 45),经社保机构核准后按国产普及型标准到协议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配置。
第五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待遇审核与支付包括享受待遇资格审核、医疗与康复待遇审核与支付、辅助器具安装与
配置审核与支付、工残和工亡待遇审核与支付及争议处理等内容。
第四十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对下列人员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
(一)经认定的工伤(亡)职工;
(二)视同工伤(亡)职工;
(三)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时,应向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报送
《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表 51)或《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审批表》(表 52),并提供以
下证件和资料:
(一)当事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工伤认定结论书》;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四)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辅助器
具票据;
(五)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身份及供养关系公证材料。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劳动
能力鉴定及无工资收入证明;
(六)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用人单位应提供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
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有关结论性证明;
(七)所在地社保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第四十二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该职工发生工伤时,单位参保、缴费情况;
(二)参保单位是否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后的规定时间内申请了工伤认定;
(三)相关证件和资料是否齐全;
(四)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吻合;
(五)医嘱处方、住院病历、治疗项目、病程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及收费清单、用药
清单是否符合要求;
(六)医疗(康复)费用的支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及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支出项目,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计算
出各项待遇的具体数额和在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上填写审核意见上报机构领导审批,并根据
领导审批结果登录支付台账和建立工残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数据库;对不符合申报规定
的,待遇审核部门应提出意见并将有关资料退还用人单位。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残职工或工亡职工遗属对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核定的待遇
标准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的,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予以重核,并将重核结果通知用人单
位、工残职工或工亡职工遗属。
第四十五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每月 10 日前,应按月填制《工残职工定期待遇发
放表》(表 53)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表》(表 54)报机构领导审批。社保机构财务
部门应对待遇审核部门编制的汇总表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在 3 个工作日内办理待遇拨付手
续。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预付的医疗费用以及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的各类费用,社保机构财务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传来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在 10 个工
作日内办理拨款手续;协议单位预付的费用,社保机构财务部门可依据协议约定的期限办理
费用结算手续。
第四十七条 工残职工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向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报送
《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结论通知书》和《工伤保险等级变更审批表》(表 55)。工残职工伤
残等级变化后需要调整待遇的,待遇审核部门按规定办理待遇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工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时,社保机构待
遇审核部门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根据调整标准,形成《工残职工定期待遇调整审批表》(表 5
6)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审批表》(表 57)报机构领导审批,领导审批后,待遇审
核部门在 3 个工作日内登录支付台账(表 58),并将调整审批表和待遇支付软盘送财务部
门办理拨款手续。
第四十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为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残职工或领取供养亲属
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办理银行或邮政活期储蓄专用存折,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十条 工残职工或供养亲属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时,用人单位或供养亲属应
向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填报《工残职工或供养亲属停发待遇申报表》(表 59);工残职
工或供养亲属未按规定提供生存证明的,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填制《工
伤保险停发通知书》(表 510)报机构领导审批,3 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做出暂停发放标
识,并将《工伤保险停发通知书》寄送用人单位或供养亲属家中。
第六章 稽核监督
第五十一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对征缴部门提供的《工伤保险欠费明细表》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向欠费单位发出《工伤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 61),对逾期不缴费的,应向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
令书》。
用人单位在欠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社保机构暂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二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社保机构应与其签订
工伤保险补缴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
议:
(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四)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五十三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或稽核部门每年应对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
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对象进行领取资格核查。
第五十四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稽核工作。稽核内容包括:
(一)参保单位工伤保险登记情况。查验参保单位工伤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是否符合规
定,各种证件是否齐全有效。
(二)参保单位缴费情况。对参保单位申报的缴费人数、缴费基数进行核查,掌握参保
单位是否存在少报参保人数和瞒报缴费基数等情况。
(三)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状况。确定待遇享受对象的生存状况,审查供养亲属是否
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行为。
(四)欠费单位清欠情况。对长期欠费的单位,应审核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调查
其生产经营、工资发放等情况,综合评估缴费能力,督促其履行还款协议。
(五)依据国家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需稽核的其他项目。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五条 社保机构各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应及时对每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的原始资料
进行整理和保存,建立完整的工伤保险档案资料。
第五十六条 工伤保险档案应按业务部门和时间顺序进行分类立卷,装订成册,建立档
案柜存放。
第五十七条 工伤保险档案应由专人专柜管理。工伤保险档案的查阅、借调和交接工作,
必须严格办理查阅、借调和交接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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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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