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赵龙
2026年4月19日
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根据2015年1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6年4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敖江流域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流域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敖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从事水源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源保护工作负责,加大财政投入和科技支撑,加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执法监督等方面协作,协同推进流域水源保护。
流域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依法做好流域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流域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流域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流域水源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流域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的水资源、水土保持等实施监督管理,统筹和保障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流域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渔业、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域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流域水源保护工作落实情况,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条 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流域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在编制规划时应当优化流域内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合理规划流域内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推动流域绿色发展。
第七条 流域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管理,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需要。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制定流域水资源调度和分配方案,维持合理水位,确保饮用水取水位和取水量满足取水要求。
流域干流、支流的水利水电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障河湖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
第八条 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采取建设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河湖缓冲带、氮磷截污沟以及矿山修复等措施,增强水源涵养和水污染防治能力,推进美丽河湖保护与建设。
第九条 流域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塘坂水库大坝至敖江罗源引水工程傍尾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包括塘坂二期引水工程取水口至入库支流湖里溪上游1000米,山仔水库至入库支流樟后水库坝下、东风溪半岭汊口、赤石溪黄竹头赤石桥、日溪桥、党洋溪晋安区界,飞竹溪至溪前坎、傍尾桥)的水域及其两侧沿岸外延100米范围内的陆域;敖江下游连江县江滨路长汀村入村口至已古下游300米处(解放大桥)的水域及其两侧沿岸外延100米范围内的陆域(遇防洪堤、公路以防洪堤、公路为界,不含防洪堤、公路);连江县江南镇南宫水库多年平均水位对应的高程线(高程线为48.3米)以下的全部水域,及其沿岸外延200米范围内的陆域(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敖江罗源引水工程傍尾取水口上游3000米至古田县鹤塘镇的双洋村双福桥、苏洋村洋尾桥(包括敖江支流至古田县卓洋乡卓洋村罗地溪溢流坝、鹤塘镇后彰溪兰口水库坝下、杉洋镇龙舞溪306省道上游溢流坝、大甲镇水尾桥汊口、大甲镇刘洋村刘洋溪汊口,霍口溪支流至溪坂洋溪坂塘桥,飞竹溪至飞竹镇区汊口)的水域及其两侧沿岸外延100米范围内的陆域;敖江罗源引水工程傍尾取水口下游300米至上游3000米的敖江、飞竹溪水域和塘坂水库大坝至山仔水库大坝(包括塘坂水库入库支流湖里溪至湖里溪坝下)的水域,及其两侧沿岸外延1000米范围内的陆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连江县潘溪拦河坝至下游沈海高速公路桥断面(不含桥)的水域及其两侧沿岸外延1000米范围内的陆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不超过流域分水岭;遇防洪堤、公路以防洪堤、公路为界,不含防洪堤、公路);福州市晋安区日溪桥至华林溪湖里华林桥的水域及其两侧沿岸外延100米范围内的陆域;连江县江南镇南宫水库整个汇水流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及崩溪引水明渠以上整个汇水流域。
(三)准保护区的范围:塘坂水库大坝至下游潘溪拦河坝的敖江水域及其两侧沿岸外延100米范围内的陆域(遇防洪堤、公路以防洪堤、公路为界,不含防洪堤、公路)。
第十条 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勘界立标工作,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边界拐点界桩和必要的隔离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视频监控和地表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保护区边界拐点界桩、隔离防护设施、视频监控设施和地表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含磷洗涤剂、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三)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害植被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六)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
(八)修建墓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存放和填埋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石板材开采加工、机动船水上维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鼓励和倡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居民养成绿色环保生产生活方式,减少人为活动对饮用水水源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 流域实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流域上下游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活动,加大对流域上游源头区、饮用水水源地和水源涵养地的补偿力度。
第十六条 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河湖岸线空间管控和用途管制,开展河湖岸线整治修复、生态廊道建设、滩地生态治理,保障河湖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
第十七条 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造林绿化、优化林分树种结构、提高阔叶林比例等措施,提高流域森林覆盖率,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流域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域和生态公益林,实施严格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禁止新种植会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短轮伐期速生树种,对现有的速生树种逐步实施林分改造,并在改造后优先划为生态公益林。
第十八条 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水生植物、鱼类和其他水生动物保护,保持流域生物多样性,放流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增强和改善水生态系统的自我净化功能。
禁止在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在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
第十九条 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湖岸线、干支流入库等重要区域建设生态治理工程,开展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做好截污治污、垃圾清理、河道漂浮物打捞等工作。
第二十条 在流域建设调水工程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划定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在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界桩、公告牌等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在易受外环境影响的地段,建设调水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封闭式管道调水,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调水工程应当逐步改用封闭式管道调水。
第二十一条 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流域水资源禀赋、水环境承载力、发展需求和经济技术水平等因素,组织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等基础设施,推进流域污水资源化利用。
流域污水处理厂应当推动清洁排放技术改造,加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主要污染物指标管控,减少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和浓度。
第二十二条 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保障处理设施稳定运行管控,提升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流域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林业、渔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饵料等,防止污染流域水源。
第二十四条 流域应当严格水环境监管,全面优化畜禽、水产养殖布局,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流域上游地区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不得新增生猪养殖规模。
畜禽养殖户应当建设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栏舍和粪污收集、储存、处理、利用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正常运行。已经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贮存、弃置固体废物。
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相关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要求,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建设活动。
流域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各类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应当严格实行流域内等量或者减量置换,不得增加排放量。
流域范围内严格控制新设探矿权、采矿权。在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区域,禁止开采矿产;在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禁止修建尾矿库或者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流域范围内禁止石板材生产、加工企业将废水、废渣排放敖江水域。
第二十七条 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生素类药品、微塑料等新污染物的管控、治理,制定本地区重点管控新污染物补充清单和管控方案。
第二十八条 流域范围内工业园区应当建设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
流域工业园区以及园区内企业逐步开展污水明管化改造,在工业园区雨水、污水排放口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并采取配套应急池、雨水口拦截等环境风险防控措施,推进“污水零直排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渔业等有关部门,整合流域水源水质监测资源,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基础数据库。
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流域地表水和地下水的主要污染物、新污染物、区域特征污染物以及水文、水生生物等进行跟踪监测,开展流域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
第三十条 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域干流和一级支流开展藻类监测、水华预警、成因分析和对策研究,建立藻类数据库;在藻类暴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采取人工打捞、生态调水、生物除藻、分层取水、水厂深度处理等措施消除水华隐患,保障水质安全。
第三十一条 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联合执法。
流域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劝阻、制止;对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流域饮用水水源地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流域范围内相关环境监管重点单位、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并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视频监控设施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敖江流域,是指福州市、宁德市境内敖江干流和支流汇水面积内的区域;
(二)敖江流域上游,是指塘坂水库大坝以上的区域;
(三)敖江流域中游,是指塘坂水库大坝以下至观音阁取水口以上的区域;
(四)敖江流域下游,是指观音阁取水口以下的区域;
(五)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养殖规模存栏生猪五十头以上且未达到规模养殖场标准,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
(六)污水零直排区,是指完成园区污水管网全覆盖、雨污分流全到位、污水排放全纳管、排放污水全达标、重点园区及园区内企业污水管道可视全明化要求的园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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