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2026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五十八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6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27日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基层治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的需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
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五、将第四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六、将第七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成员基本报酬按时足额发放保障机制。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财政补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不得随意摊派;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用于误工人员补贴的,其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二)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关心关爱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增强团结互助,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
“(三)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四)起草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财务,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七)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八)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及时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工作者进行任职培训,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十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经常听取群众意见,及时办理村务事项,帮助解决群众困难。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不称职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属于前款第四项情形,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依法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除法律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外,其他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
十三、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制定和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涉及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十五、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在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中”。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对协商确定的事项,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需要,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可以采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村务公开。村务公开应当依法、及时、全面、真实,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建立村务档案,并建立档案查阅利用制度,为本村村民提供查阅服务。”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加各项协商活动。”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以及开发区、林区、垦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二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支持外出务工经商人员、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等参与乡村治理。”
二十一、对部分条文和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集体经济组织”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第一款中的“尊重”后增加“并支持”,将第二款中的“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修改为“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在第十条中的“《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后增加“直接”。
(三)将第十三条中“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后的“,”修改为“。”。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最后一句,将第三款中的“十天”修改为“十日”。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中“村民小组会议”后的“,”。
(六)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有关政府机关”修改为“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后的“。”修改为“,”,在第一款“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后增加“该”。
(八)在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村民自治”后增加“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管理”。
(九)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十)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农村社区”修改为“乡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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