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
(2026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五十五号
《福建省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6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凝聚侨心侨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是指各历史时期特别是近现代,华侨在生产生活以及参与国内革命、建设等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文化、历史、艺术价值,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下列遗址、遗迹、场所和其他实物:
(一)不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包括华侨的故(旧)居、祖厝、宗祠、纪念堂(馆)、碑、亭,侨批信局遗(旧)址,侨捐侨建工程,烈士纪念设施等;
(二)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包括侨批、文书、手稿、书刊、声像、票据、证件、族谱以及反映华侨习俗、礼仪、纪念活动等的资料。
第四条 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保护第一、合理利用、最小干预的原则,保持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尊重和保障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责任,将保护工作纳入本级文化保护相关规划,建立协调机制,解决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文物、传统风貌建筑、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一)侨务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等工作,并对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中文物的保护管理;
(三)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中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
(四)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中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
(五)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中档案的保护管理。
未列入文物、档案、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及烈士纪念设施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相关工作。
侨联组织充分发挥作用,参与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多元化的经费保障机制,探索运用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设立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专家库,为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提供评审、论证、咨询、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捐赠、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条 华侨历史文化遗存实行认定制度。认定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开展。具体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开展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普查,并动态更新普查信息。
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申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调查。
第十二条 经普查、调查后拟申请认定为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遗存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异议成立的,不予申请;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华侨历史文化遗存认定,应当提交申请报告、所有权人同意申报的证明材料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使用权人出具同意申报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收到认定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认定为华侨历史文化遗存。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根据认定结果编制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实行动态调整。遗存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申请退出保护名录,或者因遗存严重损毁、灭失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拆除等重大变化确需退出保护名录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已列入文物、档案、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及烈士纪念设施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侨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文物、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将具有相应保护价值的不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认定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第十八条 国有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国有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使用人承担保护责任;使用人无法承担保护责任或者没有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 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保护要求,明确保护责任,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修缮补助等支持。
保护责任人应当开展日常巡查、保养和维护,落实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发现险情或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抢救保护措施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挖掘、展示、宣传保护对象的文化内涵、历史价值和时代精神。
保护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使用其保护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并享有获得指导、帮助、培训等的权利。
第二十条 在符合结构、消防安全和保护规划要求,并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前提下,保护责任人可以通过外部修缮、内部装饰和添加设施等方式,使不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不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样式由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规定。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形成时间、认定时间、历史和文化信息等内容,公开相关保护责任人信息,并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文。鼓励运用数字化手段进行展示。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在不损害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不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规模、内容、保护价值、周边环境等状况,征求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专家意见后划定合理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存储或者经营易燃、易爆、易腐蚀等物品;
(二)擅自建设影响遗存安全及其环境的项目;
(三)安装影响遗存安全的设施设备;
(四)种植影响遗存安全的植物;
(五)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遗存;
(六)擅自设置影响遗存风貌整体保护要求的广告、招贴等户外标牌;
(七)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拆除遗存保护标志;
(八)其他严重影响、危害、破坏遗存环境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不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涉及空间保护利用要求的,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不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优先采取迁移异地方式进行集中保护。
拆除或者迁移不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应当征求遗存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华侨历史文化遗存资源丰富、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华侨文化传承较好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鼓励有条件的村镇、街区依法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村落。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加强对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征集、代存、复制和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捐赠或者出借给国有收藏研究机构。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受赠受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收藏研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安全。
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损毁或者丢失的,非国有的遗存的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寻求帮助。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技术指导或者协商委托具备条件的收藏研究机构代为保管等措施,确保该遗存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建立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数字化平台,实现遗存信息数字化采集、信息化管理和共享利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国有收藏研究机构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信息报送、平台数据更新等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数字化平台建设及遗存信息的共享利用。
鼓励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濒危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进行数字化保存。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华侨历史文化遗存合理利用的具体办法,挖掘、阐释、宣传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文化内涵、历史价值和时代精神,推动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传承与利用。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华侨博物馆、侨史馆、侨文化馆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华侨历史名人故(旧)居、华侨博物馆、侨史馆、侨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资源,通过组织公开课、专家讲座、主题展览等形式宣传展示华侨历史文化遗存。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打造互动式、沉浸式展陈场景,提升展示与传播水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世界记忆遗产侨批档案的保护和利用。侨批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建立侨批档案利用工作机制,发挥侨批档案服务社会的重要作用。
鼓励侨批档案保管单位设立专门区域展示侨批档案或者设立专门的侨批展示馆。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收藏研究机构、档案文献机构等,开展与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相关的基础和应用研究,收集、整理、编纂和出版相关学术研究成果。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与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相关的文学、影视、音乐、美术、戏剧等作品创作。
鼓励、支持学校开展与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相关的研学活动。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选取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相对集中、旅游基础较好的村镇、街区,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开发特色文化创意产品和旅游项目、发展特色餐饮和民宿客栈等业态,打造华侨文化旅游主题景区,促进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购买、产权置换、租赁等方式对华侨历史文化遗存进行保护利用。因政府开展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足当地华侨历史文化遗存资源,加强多语种宣传展示,拓展交流合作渠道,增强与华侨华人聚居地、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的交流互动,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种植影响遗存安全的植物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遗存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擅自设置影响遗存风貌整体保护要求的广告、招贴等户外标牌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拆除遗存保护标志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其他规定的,由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归侨和外籍华人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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