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质量充分就业促进条例
(2025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五十号
《福建省高质量充分就业促进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就业优先政策
第三章 促进市场化就业
第四章 职业能力建设
第五章 营造公平就业环境
第六章 就业服务和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推动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构建就业友好型发展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就业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基本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将高质量充分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高质量充分就业评价体系,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落实促进就业相关政策措施,做好政策宣传、培训服务、就业援助等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促进就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研究制定就业促进政策,督促落实促进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劳动者就业创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本行业在招聘用工、职业培训、稳定岗位等方面的需求和信息,并根据需要为用人单位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就业促进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就业观,提高就业创业能力,通过积极就业实现自身发展。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应当加强公益宣传,营造促进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就业优先政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就业优先政策,强化产业、投资、财税、外贸、金融、教育、社会保障等政策对就业的支持,实现与就业政策协同联动,促进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
对就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决策前应当对岗位创造、就业环境、失业风险等方面进行就业影响评估,合理引导就业流向,做好人力资源储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根据就业形势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合理使用就业专项资金。
第十条 财政、税务、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依法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规定落实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引导金融机构完善普惠金融服务,扩大普惠金融覆盖面,为企业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提供融资便利。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为民营经济组织、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便利,支持市场主体稳定和促进就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就业空间布局,建立区域间就业协作和就业互补机制,加强劳务协作,促进不同地区的就业水平、就业公共服务能力等方面均衡发展。
支持革命老区、偏远山区制定和实施更加优惠的就业扶持政策,稳定和扩大就业。
支持用人单位跨地区引进劳动力。对新引进或者输入外来劳动力实现稳定就业的有关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市场化社会化就业与政府帮扶相结合,建立重点群体就业支持制度,制定实施各项就业优惠政策和专门帮扶措施,支持各类零工平台建设,促进多渠道就业。
第三章 促进市场化就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市场化就业导向,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的市场化就业机制,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培育形成统一开放、公正透明、高效有序的就业市场,拓宽市场化社会化就业渠道,提升就业灵活性和多样性,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就业岗位调查、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等制度,定期发布人力资源市场供求、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等信息,推动就业市场各方形成合理预期,引导用人单位科学制定用工计划和劳动者有序流动就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协调配合,推动制造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促进现代服务业创新发展,积极创造新的就业岗位,稳定和扩大就业容量。
第十七条 引导和规范互联网平台经济等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健康发展,创造更多就业岗位。鼓励平台企业为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平台内开展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带动就业创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生产性和生活性服务业新业态,推动现代服务业同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深度融合,推进服务业数字化转型,支持生产性服务业和服务外包创新发展,加快生活性服务业高品质和多样化升级,支持劳动密集型产业吸纳和稳定就业,创造更多就业岗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支持政策,扶持和鼓励中小微企业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发挥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重要渠道作用,并将稳定和增加就业岗位情况作为给予奖励、补贴的重要因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个体经营、非全日制等灵活就业方式的支持力度,建立健全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措施,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体系,在人才评价、档案寄存、参保缴费等方面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培育乡村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增强乡村就业吸纳能力。推动城乡要素双向流动,培育农村创新创业带头人。依托县域经济、乡村产业发展,为农村劳动力创造更多就地就近就业岗位,激励各类人才下乡服务和就业创业。鼓励重大投资项目、各类基础设施建设吸纳农村劳动力参与。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创业扶持措施,健全创业服务体系,培育组建创业导师队伍,开展创业公益活动,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就业市场化信息情况,指导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完善创新创业教育课程,促进专业教育与创新创业教育有机融合。支持相关学校、培训机构开发创业培训教材和课程,对各类创业主体开展培训辅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建立具有创业指导、项目孵化、项目推介、融资服务等功能的创新创业公共平台。
对创业孵化基地开展的创业孵化服务,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助。政府设立的创业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创业人员的场地、设施设备使用等费用。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法设立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健全担保基金补充机制,完善担保和贴息政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创业项目征集、评估、推介制度,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定期发布创业项目信息,推动创业人员与创业项目有效对接。支持开展创新创业赛事以及各项公益活动,对优秀创业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支持大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资源、场景、应用、需求,发挥大企业带动中小企业创业方面的作用。
第四章 职业能力建设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产业发展趋势,制定与人力资源市场需求相适应的教育政策和职业教育发展计划,定期组织开展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毕业生就业状况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办学资源配置、学科专业设置调整、教育质量评估、招生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重大战略部署和区域产业发展规划,优化职业教育类型、院校布局和专业设置,完善职业教育体系,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构建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完善技能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术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统筹做好企业职工、各类院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等各类群体的职业技能培训,重点培养产业发展急需紧缺的各类技术技能人才。
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职业学校、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业教育质量。
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等与用人单位建立人才培养合作机制,通过共同组建产业学院联合招生、定向培养、学徒培养等方式,培养实用型技术技能人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用人单位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支持用人单位通过设立培训中心、技能大师工作室、劳模工匠创新工作室、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等方式,组织开展便捷的职业技能培训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等情况,作为评优评先、项目补贴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府补贴性培训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
鼓励企业自主开展职工在岗培训。支持大型企业发挥技术、知识、设施、设备等培训资源优势,建立企业培训资源公共平台,通过校企合作、产教融合、推行“车间课堂”等方式,提供实习实训机会,培养技术技能人才。
支持企业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按照规定给予其培训补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通过共建共享等方式,合理规划并支持建设公共实训基地和开放实训中心,面向用人单位、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等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竞赛、评价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建立健全竞赛保障激励机制,推行职业技能竞赛与展览、展会等相结合的办赛模式,推动用人单位、社会组织多方参与竞赛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按照规定对获奖选手、专家教练以及在竞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推进技能人才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制度与专业技术人才职称制度有效衔接,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技能人才申报相应的职称。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技能人才评价、使用、激励相结合机制,贯通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建立健全基于岗位价值、能力素质和业绩贡献的技能人才薪酬制度。
国有企业应当设立技能人才专项津贴,建立与技能等级挂钩的能级津贴制度。
第五章 营造公平就业环境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营造公平有序就业环境,依法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消除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条件和公平的就业机会,招聘信息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设置与岗位需求无关的限制性条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模范遵守就业规定,录(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政策,提供均等化就业公共服务,引导本省农业转移人口有序就业。农业转移人口处于无业状态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基本就业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科学制定并实施农民培训计划,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其就业创业能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完善妇女就业保障政策措施,健全生育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机制,构建生育友好的就业环境,开展妇女就业服务专项活动,加强对女性劳动者特别是生育再就业女性的职业技能培训,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扶持与保障措施,落实残疾人按比例就业、集中就业制度,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依法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重点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和提供帮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指导和督促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依法合规用工、参加社会保险等,并开展劳动保障监察。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根据具体用工情形,与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者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依法落实税费优惠、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等规定,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就业形势变化,科学设定公益性岗位规模,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六章 就业服务和监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均等普惠、功能完备、帮扶精准、基础巩固、数字赋能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设,提高就业服务可及性和均等化、专业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便利的基层就业公共服务。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与相关民生服务、经济产业、公安、司法等部门数据按需共享,全面汇聚省内企业、岗位和劳动者信息等数据,形成全省就业数据资源库。
建设全省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推动就业服务标准统一,发布劳动力、产业、岗位和就业政策等信息,构建重点群体精细化服务机制,提供个性化数智就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完善高校毕业生职业发展和就业指导、就业信息、就业帮扶等综合服务平台,为高校毕业生创新创业提供资金、场地和技术支持,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创业。加强高校毕业生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培训补贴,利用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工院校、公共实训基地等资源平台,为高校毕业生就近参训提供便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发基层服务项目、基层就业岗位,优先用于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鼓励高校毕业生服务乡村建设和基层治理。
经过国家学历认证的留学回国高校毕业生,同等享受本省给予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创业政策。
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应当加强就业创业教育和职业生涯规划指导,结合毕业生学科专业特色和求职意向等制定促进毕业生就业工作方案,通过组织开展招聘宣讲、校园招聘和安排学生职场体验等方式促进毕业生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有关部门与高校共建就业创业服务站等方式,提供毕业生离校前就业服务;强化对困难家庭毕业生的就业帮扶,由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岗位推荐等专项服务。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保障退役军人在享受普惠性政策和公共服务基础上,依法给予优先优待;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导向、自愿选择和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化就业服务作用,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共享就业岗位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就业公共服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积极搭建海外就业服务平台,根据就业需求为本省劳动力和人才提供对接服务。
第四十五条 鼓励港澳台侨、留学回国人员来闽就业创业,共享发展机会,享受就业创业政策和服务。
台湾同胞来闽就业创业享受本省同等待遇政策。鼓励用人单位引进台湾人才来闽发展,支持其参与本省职称评审、技能等级认定。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落实就业与社会保险一体化登记,及时、准确掌握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如实办理就业参保登记手续,不得虚构用工信息。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就业失业监测体系。统计、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为就业失业监测提供必要的数据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就业失业监测工作。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失业风险预警机制,开展动态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定失业风险应对预案,按照规定对失业人员开展岗位推荐和再就业培训,实现劳动力有序转移,防止出现规模性失业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就业与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联动机制,按照规定兑现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劳动争议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工会、调解组织等,应当依法、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就业优先战略和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工作责任,在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考核工作中,结合区域人口、经济发展和产业布局,科学设计高质量充分就业的核心要素和评价标准,督导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机制,将促进就业工作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及其领导人员的考核评价内容,发挥国有企业的引领示范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同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促进就业责任不到位、推进就业工作不力的,予以约谈,责令改进工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就业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促进就业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情况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单位、个人骗取本条例规定的各类补贴、奖励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高质量充分就业,在宏观层面主要包括就业机会充分、就业环境公平、就业结构优化、人岗匹配高效、劳动关系和谐等;在微观层面主要表现为劳动者就业稳定、收入合理、保障可靠、职业安全等。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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