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岸治安管理条例
(2025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四十六号
《福建省海岸治安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岸治安防控
第三章 出海船舶和人员治安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发展与安全,支持和保障海洋产业,维护海岸治安秩序和防范安全风险,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海岸范围内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海域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海岸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治安管理工作的统一指挥,建立健全海岸治安防控体系,建立海岸治安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把海岸治安管理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范围,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维护海岸治安秩序。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海岸治安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海洋渔业、市场监督管理、台办、体育、文物、边检、海事、海关、海警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海岸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岸治安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便民服务,推进数字化、智能化监管,不断提升海岸治安管理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公安机关开展海岸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海岸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举报违反海岸治安管理行为的奖励制度,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对协助维护海岸治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成绩显著或者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岸治安防控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海洋渔业、市场监督管理、边检、海事、海关、海警等部门或者机构以及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工作机制,强化安全防范措施,共同维护海岸治安秩序。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海岸治安巡防机制,加强重点场所、重点企业和重要时段巡逻防控,及时发现和处置各类治安违法行为和犯罪活动。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海岸巡防队等群防群治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海岸治安巡防工作。
第十条 沿海港岙口、码头、临海景区经营者和从事海域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下列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一)制定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二)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设置必要的视频监控等治安防范设施;
(四)及时排查处理本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
(五)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经营者应当建立船舶修造档案,在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检查时如实提供相关记录和信息。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船舶修造行业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涉嫌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船舶修造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船舶修造经营者涉及伪造、变造船舶户牌及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海岸区域旅馆、民宿、网约房、洗浴场所、休闲露营地、房车露营基地等留宿场所治安管理,督促经营性留宿场所经营者依法核验、登记并报备入住人员的身份信息。
经营性留宿场所经营者在本场所内发现下列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
(二)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人员或者物品。
第十三条 在海岸举办集会、旅游、娱乐、体育等群众聚集性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订安全等工作方案,依法办理相关审批、备案手续;涉及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以下区域划定为危险区域:
(一)滨海暗流、离岸流等涉水隐患重点区域;
(二)涉潜水、冲浪、摩托艇等高风险海上娱乐项目区域;
(三)其他事故易发多发的海岸相关区域。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在海岸划定安全警戒线,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开展巡查、提醒和劝阻工作。擅自进入危险区域安全警戒线范围内的人员应当听从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的劝阻,及时撤离。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海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推进执法场所、设备和队伍建设: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以上渔港设立综合执法场所,配备必要的执法船艇、执法车辆等交通工具;
(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违法违规船舶暂扣点,开展违法违规船舶停泊、看护等工作;
(三)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出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设立船舶管理单位,配备专兼职船管员和必要设备,开展出海船舶和人员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强化科技支撑,应用视频监控、光电雷达、无人机等多元感知设备和技术,及时收集分析海岸治安信息,落实动态管控措施,提高海岸治安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三章 出海船舶和人员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 出海船舶治安管理实行船长(船舶所有人)负责制,船长(船舶所有人)为本船舶治安管理责任人。船长(船舶所有人)应当加强出海船舶治安防范,执行治安管理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配合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
第十八条 出海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舶定位装置或者自动识别系统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依法登记的交通运输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应当标明船名船号。用于海洋渔业生产辅助和服务等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纳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管理并授予船舶识别牌号的存量机动船舶(以下简称乡镇船舶),应当标明船舶识别牌号。
第十九条 出海船舶改造、租赁、转让、报废、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船舶信息变更。
第二十条 公安、海洋渔业、海事、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或者机构以及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应用相关海上船舶安全综合管理系统,建立健全出海船舶和人员信息共享机制,落实船舶和人员日常监管,实时掌握动态。
交通运输船舶、渔业船舶在进出港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海洋渔业等船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报告船舶、人员等信息。
乡镇船舶出海作业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出海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客运船舶、轮渡船舶、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船舶上的乘客应当按照规定实名购票或者登记,免于报告。
第二十一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在海岸发现违禁物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入、停靠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
(二)搭靠外国船舶和港澳台船舶(以下统称境外船舶);
(三)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
出海船舶和人员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发生前款情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离开,并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驾驶证书、操作证书驾驶机动船舶;
(二)涂改、伪造、冒用、故意遮盖船名船号或者船舶识别牌号;
(三)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屏蔽船舶定位装置或者自动识别系统;
(四)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域;
(五)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六)非法开采、运输海砂,非法猎捕、采集、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
(七)使用电击、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八)非法打捞、哄抢水下文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抓扣的,船长(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体育、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开展乡镇船舶业务和技术指导工作,依法查处乡镇船舶违法违规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乡镇船舶和人员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利用乡镇船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乡镇船舶和人员档案,对乡镇船舶进行管理和安全检查,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对乡镇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交易等环节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五条 乡镇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擅自超出备案的用途和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造、改造、拆解、交易乡镇船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驾驶、操作等能力培训,督促乡镇船舶出海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驾驶证书、操作证书等资质证书,海洋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指导。
第二十六条 本省沿海范围内禁止无船名船号或者船舶识别牌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各类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法正在接受调查的出海船舶,公安、海洋渔业、海事、海关、海警等部门或者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责令其暂停航行、作业,在指定地点停泊或者禁止其离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修造经营者未建立船舶修造档案,或者在接受检查时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记录和信息的,由实施检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船舶修造经营者擅自建造、改造、拆解乡镇船舶的,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旅馆业以外的经营性留宿场所未登记并报备入住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进入危险区域安全警戒线范围内,经劝阻拒不撤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撤离,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海岸发现非法宣传品并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宣传品予以收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船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域的,由公安机关对船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出海船舶非法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域,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抓扣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主动报告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乡镇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禁止离港;情节严重的,撤销船舶识别牌号:
(一)出海作业人员未备案出海的;
(二)涂改、伪造、冒用、故意遮盖船舶识别牌号的;
(三)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屏蔽船舶定位装置的;
(四)擅自超出备案用途和区域航行、停泊和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船舶所有人擅自建造、改造、拆解、交易乡镇船舶的。
第三十五条 对查获的无船名船号或者船舶识别牌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由公安、海洋渔业、海事、海关、海警等部门或者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置。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海岸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海岸带)中,海岸线向陆域侧延伸至临海乡镇、街道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滨海陆地部分。
本条例所称出海船舶,是指在本省管辖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持有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证件的交通运输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以及乡镇船舶。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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