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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4-02-26 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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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十四届〕第九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24年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24年1月27日于福州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福建高质量发展。”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或者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福建人大网或者本省的报纸上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

  “法规案暂不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按照备案审查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按照备案审查有关规定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议案、建议,或者要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十四、将第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级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级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与起草单位沟通法规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和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督促落实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款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新增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提出立项申请、进行审查,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未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福建人大网、福建日报等刊载。

  “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自施行之日起满两年,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就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报告。”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设区的市开展协同立法工作给予指导。”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调整对象具体、法律关系清晰、便于操作执行等的立法事项,以不分章节、短小精悍、务实管用的‘小切口’形式进行专门立法。”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建立完善联系与指导机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设立立法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发挥其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后增加“和效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二)将第二条中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修改为“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提前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

  (四)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将本款中的“大会议程”修改为“会议议程”,将本条中的“法制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

  (五)在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重要的不同意见”前增加“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

  (六)在第十三条中的“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后增加“必要时,”。

  (七)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参加会议”修改为“参加”。

  (八)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法制委员会、”。

  (九)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地方性法规”前增加“省级”,将两款中的“同级”修改为“省”。

  (十)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合法性有问题”修改为“存在合法性问题”,在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前增加“有关专门委员会、”。

  (十二)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前增加“认为”,删去“不相抵触”中的“相”。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修改为“省级地方性法规”。

  (十四)在第四十五条中的“相抵触”后增加“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将本条中的“修改的意见”修改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十五)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十六)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在其中的“设定”后增加“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在“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前增加“有关”。

  (十七)在第五十二条中的“以及起草过程中”前增加“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

  (十八)在第五十六条中的“地方性法规”前增加“省级”,将第一款中的“第二章或者第三章”修改为“第二章、第三章和本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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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福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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