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福建省统计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3年5月30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福建省统计局局长 叶飞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福建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统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上位法的重要举措。《条例》前身是《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1991年3月9日经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1日起施行。由于制定时间较早,《管理办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计划经济管理模式的影响和局限,分别于1995年和1997年进行了两次修改,但目前来看,大多数内容仍显陈旧过时,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多项制度规定不一致,需要重新予以规定,以保持法制统一。
二是适应统计工作改革发展的迫切需要。当前,统计工作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国家对统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省统计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解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统计局的要求,要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制和问责制,进一步规范统计违纪违法案件的处理程序,加强统计监督,加大对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为此,有必要通过修订《条例》予以贯彻落实。
三是推动我省统计工作管理的必然之举。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统计工作任务不断增长,基层统计力量薄弱与统计任务繁重的矛盾日益突出,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滥发统计报表和未经批准违法违规发布统计数据、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统计力量严重不足等。然而,国家上位法对上述问题缺乏具体性、可操作性的管理规定,因此,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来进行补充和完善,进一步加以规范,以深入贯彻落实上位法和国家有关要求,加强对我省统计工作的管理,从而为推动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保障。
二、关于《条例(修订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修订草案)》共计三十一条,在修订过程中,紧紧围绕统计工作中需要重点解决的几个问题,从统计职责、统计名录库、统计资料、统计违法责任等方面建立健全相关体制机制,为我省统计工作提供制度保障。现就本次修订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改名称的问题
原来的《管理办法》名称表述已不符合国家及我省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应更名为《条例》。考虑到统计工作兼具宏观性和微观性,不应仅仅局限于统计管理的范畴,因此,在名称中不再沿用“管理”的表述。同时,根据国家“放管服”改革的精神,借鉴广东、江苏等省的经验做法,将名称修改为《福建省统计条例》更贴切、更准确,也更符合“放管服”改革下的立法趋势。
(二)关于压实统计职责的问题
统计业务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统计工作承担着事关国计民生的重要任务。压实统计职责,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条例(修订草案)》对各方主体的统计职责进行了细化,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要求政府加强组织领导。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强化统计监督职能,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得将政府统计机构作为完成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责任单位,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发挥统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
二是明确政府统计机构职责。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管理统计工作,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搜集、提供统计资料,提高统计服务水平,规范统计领域信用监管,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并对其职责权限作了具体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
三是规定政府有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明确具体承担统计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要求提高统计服务水平,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并对其职责权限作了具体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
四是新增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职责。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要求,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并完成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第十一条);
五是明确统计调查对象的范围和义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经营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为开展统计活动提供必要的配合和支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接受统计机构在统计业务上的指导和检查,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三)关于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的问题
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是重要的统计基础工作之一,是提升统计服务能力、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的基石。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部署要求,建立完善各相关部门基本单位信息的共享机制。为此,《条例(修订草案)》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建设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规定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作为政府统计调查的基础,及时维护、更新。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其职能范围内的相关资料及时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第十三条);二是健全完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依托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将按照相关统计制度符合纳入统计调查条件但尚未建立统计调查关系的统计调查对象纳入管理,做到应统尽统,不漏不缺(第十四条)。
(四)关于统计资料公布的问题
依法及时公布公开统计资料,是各级统计机构的重要职责,也是政府统计服务的主要内容。为此,《条例(修订草案)》作了如下规定:一是确保政府统计资料的权威性。明确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公布职责,规定属于政府部门公布范围的统计数据,应当以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有关部门不再另行公布,确需公布的,应当与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保持一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二是设定禁止性条款。规定公布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七条第三款);三是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提出要求。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公布,并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五条)。
(五)关于统计违法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统计工作实际,《条例(修订草案)》对统计违法责任进行了补充、细化和完善,具体如下:一是补充禁止性规定。规定不得向统计调查对象分解统计数据任务,不得对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第二十一条);二是细化监督检查规定。加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健全统计弄虚作假举报制度,要求有关部门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涉嫌统计违法行为的材料,积极协助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三是增加约谈有关内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不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弄虚作假职责或者履行不到位、存在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约谈其负责人(第二十五条);四是完善法律责任条款。对违反《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的各类统计违法行为设置相应的处理处分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还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条例(修订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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