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法律法规 > 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2-04-14 15:07
| | |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七十号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鉴定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依法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司法鉴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协助解决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方面的纠纷,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制定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建设高资质、高水平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审核登记制度。未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专家对机构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技术能力、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等进行评审,对申请执业人员进行执业能力测试,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变更相关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照申请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鉴定业务,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直接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有关备案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单独编制名册并公告。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和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二)制定并执行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三)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五)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六)按照规定提供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八)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调取、复制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和补充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要求;

  (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参加司法鉴定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签名;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八)参加司法鉴定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对于下列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形,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向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报告;对于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形的,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一)为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邀请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私下会见司法鉴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律师、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明示、暗示、强迫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违规受理案件、出具特定鉴定意见、终止鉴定的;

  (四)其他影响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有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登记,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七)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十八条 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委托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司法鉴定材料。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

  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和时限;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

  (四)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五)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和结算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八)争议处理;

  (九)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委托内容的,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司法鉴定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发现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该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曾被聘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委托。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鉴定材料耗尽、自然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二)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四)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或者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因原司法鉴定人离职等原因无法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的,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或者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四)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因特殊原因,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办案机关不同意重新鉴定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未经办案机关同意,私自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的时限内完成,未约定时限的应当在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司法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鉴定时限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委托人不交纳鉴定费用而中止鉴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应当出具有明确意见的司法鉴定文书,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文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附图附表有错漏或者有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文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文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业务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含有鉴定意见的鉴定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保存,其他鉴定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为十年。

  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者注销的,鉴定业务档案移交当地综合档案馆。

  司法鉴定机构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分立前应当将鉴定业务档案移交当地综合档案馆或者确定一个分立后的司法鉴定机构保管;合并的,其鉴定业务档案由合并后的司法鉴定机构保管。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人,并保障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

  司法鉴定人因出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以公告;对停业整改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暂缓编入名册;对依法被注销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终止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不得编入名册,已经编入的应当公告删除。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综合评价制度,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条件、鉴定能力、鉴定质量、诚信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综合评价,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不具备从事相应司法鉴定业务的资质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暂缓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重新编入名册。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省、设区的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将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和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通报情况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综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按照不同鉴定项目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费地点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办理与法律援助案件相关的司法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鉴定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督管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鉴定活动情况及其相关登记信息变化情况在信息平台进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记录、不如实记录或者不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况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记入其诚信档案;发现两次以上的,予以训诫、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办案机关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三)鉴定意见已被审判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采纳的;

  (四)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五)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有异议的;

  (六)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成立司法鉴定专家库,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专家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八)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一)违反司法鉴定材料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材料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鉴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六)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八)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范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经审判机关依法通知,无法定情形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法收费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活动的,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201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

政府文件全真版:

温馨提示: 请使用OFD阅读软件浏览源文件,如未安装点击下载

来源:福建日报

扫码关注中国福建微信

扫码关注中国福建微信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