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軍事設施保護條例
(2026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五十七號
《福建省軍事設施保護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26年3月27日通過,現予公佈。本條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6年3月27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機制
第三章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保護
第四章 作戰工程、軍用管線的保護
第五章 軍用機場凈空、軍用電磁環境的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保護軍事設施安全,保障軍事設施使用效能和軍事活動的正常進行,促進國防建設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軍事設施的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遵循分類保護、確保重點、軍地協同的方針,統籌兼顧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軍事設施保護,促進軍事設施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對於軍事機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的,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落實的軍事設施保護需求,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有關軍事機關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予以落實。
設有軍事設施的地方,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軍事機關做好軍事設施保護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建立健全軍地會商、軍警民聯防聯動等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防動員主管部門和同級軍事機關主管部門作為負責軍事設施保護的日常辦事機構,履行跨軍地軍事設施保護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督導落實等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防動員主管部門&&協調政府部門和地方有關單位,同級軍事機關主管部門&&協調軍隊部門和單位。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外事、無線電管理、林業、海洋漁業、廣播電視、保密以及國家安全、海事、通信管理、民航監管、海警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承擔軍事設施保護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做好軍事設施保護經費保障工作。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軍事設施保護教育,將軍事設施保護知識納入培訓、普法宣傳內容,增強全社會的國防意識和保護軍事設施的法治觀念。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可以有針對性地在當地開展軍事設施保護宣傳教育。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軍事設施的義務。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非法提供軍事設施秘密或者以竊取、刺探、收買等方式非法獲取軍事設施秘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非法提供軍事設施秘密或者以竊取、刺探、收買等方式非法獲取軍事設施秘密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有關部門收到檢舉和控告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併為檢舉人、控告人保密。
第二章 保護機制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統籌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軍事設施保護需求,對軍事設施予以保護。
有關軍事機關和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必要時應當將軍事設施的保護範圍、保護需求告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人民政府對屬於國家秘密的軍事設施有關資料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下列事項,應當按照規定在規劃報批、項目選址、活動審批前書面徵求有關軍事機關意見:
(一)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規劃;
(二)毗鄰軍事設施安排改變地形地貌、影響電磁環境、開發地下空間、開闢旅遊景點、安裝探測監控設施等可能影響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建設項目;
(三)申請對外開放或者開闢口岸;
(四)對外提供頻管、測繪、導航、氣象、水文等管制信息和涉及軍事設施影像資料;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涉及軍事設施保護應當徵求軍事機關意見的事項。
對前款事項可以通過軍事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防動員主管部門和同級軍事機關主管部門書面徵求有關軍事機關意見。被徵求意見的軍事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反饋。
徵求意見未達成一致的,由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協調,必要時組織評估;經協商仍未達成一致的,報上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協調處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建設項目或者開闢旅遊景點,應當避開軍事設施。確實不能避開,需要將軍事設施拆除、遷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和戰區級軍事機關商定,依照法定程式辦理報批手續。
軍事設施報廢、遷建或者改作民用,原設施佔用的土地軍隊不再使用、保留的,軍用土地的使用權可以按照《軍用土地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報批後向地方轉移。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有關軍事機關和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建立健全軍事設施周邊的風險排查、監測預警、信息通報、聯防聯控等突發事件應對機制,加強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的防範,提高預防和應對能力。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同級軍事機關按照國家規定,定期組織檢查和評估本行政區域內軍事設施保護情況,對發現的隱患和問題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整改,並將重點問題和整改措施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督辦事項。
第三章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保護
第十五條 禁止航空器進入空中軍事禁區,禁止航空器在陸地、水域軍事禁區上空低空飛行,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批准的除外。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以及周邊一定範圍上方的空域為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管制空域,未經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內實施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
對空中不明情況和航空器違規飛行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可以依法採取有關措施,並及時通報當地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有管轄權的機關。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的樣式為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設置標誌牌,在軍事禁區週邊安全控制範圍外沿設置安全警戒標誌。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發現標誌牌、安全警戒標誌損壞的,及時通知當地人民政府予以維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或者損毀標誌牌、安全警戒標誌。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劃定陸地、水域軍事禁區範圍的同時,在禁區週邊劃定安全控制範圍:
(一)軍事禁區面積較小,僅在軍事禁區內採取防護措施,不足以保證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二)軍事禁區內的軍事設施具有重大危險因素;
(三)軍事禁區內的軍事設施有防電磁輻射、電磁干擾等特殊技術要求;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特殊保護情形。
第十八條 劃定軍事禁區週邊安全控制範圍應當根據軍事禁區內軍事設施的性質、地形和當地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情況,按照尊重歷史、確有必要的原則,儘量控制在最小地域。軍事禁區外沿與軍事管理區相連的,可以不再劃定週邊安全控制範圍。
第十九條 在陸地、水域軍事禁區週邊安全控制範圍內,居民可以照常生産生活,但是不得進行爆破、射擊、燒窯、燒荒等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在陸地、水域軍事禁區週邊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探礦、採礦、採石、挖砂、採伐林木、設立通信設施等活動和項目建設時,不得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條 禁止佔用軍用港口、碼頭的進出航道設置浮筏、網箱從事水産養殖活動以及設置定置網從事捕撈活動。
在水域軍事禁區週邊安全控制範圍內可以從事水産養殖、捕撈或者其他活動,但不得妨礙軍用艦船的行動。
禁止損毀、移動、佔用浮筒等軍用導航、助航標誌。
第二十一條 非軍用船舶進入軍用港口、碼頭、錨地緊急避險,應當及時向軍事設施管理單位通報,按照指定位置臨時停靠或者錨泊,並在危險解除後及時離開。避險船舶上的人員應當遵守軍事設施管理單位規定,不得對軍事目標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定位、描繪和記述,不得擅自上岸活動。
第四章 作戰工程、軍用管線的保護
第二十二條 對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作戰工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並可以接受軍隊團級以上管理單位委託,簽訂委託保護協議,定期組織檢查,確保作戰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設置界線標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或者損毀界線標誌。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軍用管線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破壞、損毀管線,擅自開啟、關閉管道閥門或者移動、損毀、塗改管線標誌;
(二)在地下管線安全保護範圍內鑽探、挖砂、取土、採礦、採石、爆破、栽種深根植物、傾倒腐蝕性物質、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使用機械工具進行挖掘施工,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在架空線路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種植竹木,燒窯、燒荒,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影響線路安全的物品;
(四)在海域水下管線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挖砂、鑽探、打樁、拋錨、拖錨、張網、養殖或者其他可能破壞海域水下管線安全的海上作業;
(五)其他危害軍用管線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管線安全保護範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在軍用管線附近進行建築、道路、橋梁、水利、農田建設以及架設線路、敷設管道等施工活動,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軍用管線管理單位的意見。對可能危及軍用管線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會同軍用管線管理單位制定保護方案並採取技術防範措施,軍用管線管理單位指派專門人員現場監督、指導施工。
第五章 軍用機場凈空、軍用電磁環境的保護
第二十五條 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已存在不超出機場凈空標準的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單位設置飛行障礙標誌、航空障礙燈並保證其正常工作。
禁止破壞飛行障礙標誌,禁止破壞或者擅自關閉航空障礙燈。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超出機場凈空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修建靶場、民用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三)設置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四)升放動力傘、滑翔傘、風箏、孔明燈、氣球等升空物體,擅自升放無人駕駛航空器;
(五)燃放煙花、焚燒秸稈、垃圾等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可能影響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行為;
(六)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植物;
(七)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
(八)其他影響飛行安全和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行為。
對於前款第七項活動,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日常巡查管控,及時制止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在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以下簡稱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安排建設項目,對軍用電磁環境可能産生影響的,應當按照規定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有關部門審批和驗收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審查發射、輻射電磁信號設備和電磁障礙物的狀況,按照規定辦理建設或者使用許可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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