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福建省軍事設施保護條例(草案)》的説明
——2025年11月25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上
福建省國防動員辦公室主任 陳起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福建省軍事設施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説明:
一、關於制定《福建省軍事設施保護條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條例是貫徹落實新時代黨中央加強和改進軍事設施保護決策部署的必然要求
黨的二十屆四中全會提出,如期實現建軍一百年奮鬥目標,高品質推進國防和軍隊現代化。軍事設施作為國防實力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保衛國家和平、維護國家安全的重要戰略支撐。軍事設施保護要統籌考慮國計民生和國防建設需要,有針對性完善相關政策法規,建立長效機制,確保重要軍事設施安全。2021年8月,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正式施行;2023年,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印發有關文件要求各地結合實際制定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是我省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強軍思想、貫徹落實黨中央對加強和改進軍事設施保護一系列重要決策部署的必然要求。
(二)制定條例是健全完善我省軍事設施保護地方性法規制度的重要舉措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積極統籌協調軍事設施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切實保護我省軍事設施安全、保障軍事設施使用效能和軍事活動正常進行,形成了卓有成效的工作機制和成功經驗。但相比兄弟省份,我省目前尚未制定軍事設施保護的地方性法規。為了科學總結我省軍事設施保護工作經驗做法,填補立法空白,築牢法治防線,有必要根據我省地理環境、經濟佈局和軍事設施特點制定條例,為我省做好新時代軍事設施權益維護工作提供堅實法治保障。
(三)制定條例是我省統籌推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國防建設的迫切需要
近年來,因國防建設快速推進和經濟社會高速發展,軍事設施保護面臨新的形勢和任務要求。一方面,隨著軍隊體制編制改革和國防動員體制機制調整,軍地機構設置發生了重大變化,軍事設施保護的領導管理體系和工作運作機制亟待相應調整;另一方面,隨著新型城鎮化快速推進,軍事設施保護與經濟建設發展在土地、空域、海域、電磁頻譜等方面需要統籌的問題增多,協調難度加大。制定條例有利於明確各單位軍事設施保護工作的職責許可權,細化分級分類分策保護措施,妥善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軍事設施保護的關係,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軍事設施保護相互協調、相互促進,實現共贏。
二、關於《條例(草案)》幾個主要問題的説明
《條例(草案)》共七章二十八條。現就幾個主要問題説明如下:
(一)關於工作原則和職責分工的問題
《條例(草案)》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明確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堅持黨的領導,遵循分類保護、確保重點的方針,統籌兼顧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軍事設施保護,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軍事設施保護相協調(第三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會同軍事機關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建立健全軍地會商、軍警民聯防聯動等工作機制,明確縣級以上國防動員主管部門和同級軍事機關主管部門、政府各職能部門、鄉鎮、街道的職責分工(第四條、第七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軍事設施保護經費保障,會同軍事機關落實軍事設施保護措施、開展宣傳教育工作(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明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保護軍事設施的義務以及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行為的制止、檢舉、控告權利(第九條)。
(二)關於軍事設施保護機制的問題
為了貫徹統籌軍事設施保護和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原則,打破軍地信息壁壘,《條例(草案)》規定軍事機關和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必要時將軍事設施的保護範圍、保護需求告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人民政府對軍事設施有關資料應當按照保密規定管理和使用(第十條);將保護關口前移,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毗鄰軍事設施安排建設項目、申請對外開放或者開闢口岸等活動中,應當在規劃報批、項目選址、活動審批前書面徵求有關軍事機關意見,軍事機關應當及時反饋;徵求意見未達成一致的,由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協調處理(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同級軍事機關定期組織檢查和評估本行政區域內軍事設施保護情況,並將重點問題和整改措施列入本級政府督辦事項(第十二條)。
(三)關於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保護的問題
根據上位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駐軍實際情況,《條例(草案)》就陸地、水域軍事設施保護措施作出細化規定: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上空禁止航空器飛行,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可以依法對違規飛行行為採取措施並通報有關部門(第十三條);要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為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設置標誌牌,在軍事禁區週邊安全控制範圍外沿設置安全警戒標誌並做好維護(第十四條);明確劃定陸地、水域軍事禁區週邊安全控制範圍的情形和原則,禁止在陸地軍事禁區週邊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爆破、射擊、燒窯、燒荒等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禁止佔用軍事港口、碼頭的進出航道從事水産養殖、捕撈活動,在水域軍事禁區週邊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捕撈或者其他活動不得妨礙軍用艦船的行動(第十八條);針對我省颱風天氣漁船進軍港避險的情況,規定非軍用船舶進入軍事港口、碼頭、錨地緊急避險,應當及時向軍事設施管理單位通報,按照指定位置臨時停靠或者錨泊,並在危險解除後及時離開(第十九條)。
(四)關於其他軍事設施及機場凈空、電磁環境保護的問題
《條例(草案)》對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其他軍事設施以及軍用機場凈空、軍用電磁環境的保護措施予以明確規定。根據上位法和我省工作實際,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保護作戰工程,可以接受有關軍事機關委託簽訂看護協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為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設置界線標誌(第二十條);禁止破壞損毀管線、在地下管線安全保護範圍內鑽探、在架空線路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在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內挖砂鑽探等危害軍用管線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第二十一條);明確在軍用管線附近建設施工應當事先徵求軍用管線管理單位意見,軍用管線管理單位指派專人現場監督指導施工(第二十二條);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已存在不超出機場凈空標準的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單位設置飛行障礙標誌、航空障礙燈並保證其正常工作(第二十三條);禁止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修建超出機場凈空標準的建築物、修建靶場、升放升空物體、燃放煙花、放飛鳥類動物等影響飛行安全的行為(第二十四條);明確在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安排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徵求軍事機關意見;有關部門審批和驗收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按照規定辦理建設或者使用許可手續(第二十五條)。
《條例(草案)》及以上説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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