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學校安全管理條例
(201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26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五十六號
《福建省學校安全管理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26年3月27日通過,現予公佈。本條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6年3月27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職責
第三章 安全管理措施
第四章 安全事故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學校安全管理,保障學生、教職工和學校的合法權益,預防和妥善處理學校安全事故,維護教育教學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學校是指幼兒園、中小學校和高等學校;中小學校是指普通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專門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安全是指校園及周邊、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學生(含幼兒園幼兒)和教職工的人身財産安全、學校的場所和設施設備安全、維護正常教育教學秩序。
第三條 學校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遵循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維護學校安全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家庭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援、協助學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維護學校安全。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構建學校安全管理工作保障體系,將學校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平安建設目標管理責任制和教育督導內容,把學校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學生人身傷害救助專項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由政府主導、有關行政部門參與的學校安全管理協調機制。
學校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依法加強對學校及周邊的安全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指導和監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其他學校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所屬學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網信、氣象、地震、新聞出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工會、共産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應當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學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宣傳教育,強化教職工、學生及其監護人的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形式多樣的學校安全知識宣傳,播出或者刊登有關公益廣告。
每年三月份最後一週為學生安全教育活動周。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學校主管部門履行下列學校安全工作職責:
(一)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學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目標;
(二)指導、監督學校建立並落實消防安全、房屋使用安全、校園交通安全、實習實訓安全、實驗安全、食品安全等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和措施;
(三)指導學校開展安全教育和應急演練,定期組織對學校負責人、安全保衛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四)掌握學校安全工作狀況,定期對學校安全工作進行檢查,督促學校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五)完善學校安全風險預防、自然災害防範、事故預警、應急救援、善後處置、責任追究等機制;
(六)協調政府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共同做好學校安全管理工作,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對學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調查處理;
(七)建立健全學校安全投訴舉報機制;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學校安全工作職責。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履行下列學校安全工作職責:
(一)加強對學校及周邊的治安、交通安全管理;
(二)指導、監督學校做好校園治安保衛;
(三)指導學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應急機制,強化與學校的合作,協助學校開展安全知識教育;
(四)依法處理校園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學校安全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履行下列學校安全工作職責:
(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導學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依法負責對學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學校周邊食品安全以及學校周邊店舖出售的文具、玩具、運動器械等産品品質實施監督管理,加強對校服等學生用品産品品質的監督抽查,查處涉及學校食品安全、産品品質的違法行為;
(二)生態環境部門指導學校做好校園環境保護工作,加強對學校周邊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防止環境污染;
(三)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學校衛生保健、心理健康和疾病防控工作,依法提供公共衛生服務,組織學校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調查、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
(四)消防救援機構負責指導學校主管部門依法督促學校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對學校依法開展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查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履行安全工作主體責任,加強對學生、教職工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學校主要負責人是學校安全管理第一責任人。學校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加強思想政治和道德教育,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防範和抵制不良文化、極端思想的影響,為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創造安全環境;
(二)建立和落實學校安全管理制度,開展學校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加強學校日常安全管理;
(三)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工作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度,暢通學校安全管理工作投訴、安全隱患報告等渠道;
(四)建立健全學校安全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將應急教育、急救教育納入教育教學計劃、教師培訓計劃,定期開展應急預案演練、隱患排查和風險評估,建立安全隱患臺賬,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五)依法先期處置學校突發安全事件,做好校園矛盾糾紛的排查化解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教職工在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時,應當履行保護學生的職責,根據學生的年齡、認知能力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制止有害學生人身安全的行為或者其他侵害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教職工應當遵守學校安全管理規定,不得有侮辱、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等侵害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四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從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財産安全的活動。
第十五條 學生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和校外安全管理,配合學校做好下列安全管理工作:
(一)向學校提供有效的聯繫方式;
(二)如實告知學校學生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異常情況;
(三)配合學校落實有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措施;
(四)發現學生有可能引發學校安全事故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告知學校;
(五)對未成年學生上網、使用電子産品進行合理約束,防止學生遭受暴力、色情、詐騙等不良信息的侵害。
幼兒園、中小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家校聯繫制度,向學生監護人告知學校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學生遵守情況,聽取學生監護人對學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見、建議。
第三章 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定期對學校及周邊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臺賬,及時跟蹤、指導、監督學校及周邊安全隱患整改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制定學校安全手冊,建立由有關行政部門、學校和學生監護人等共建共用的信息化安全管理平臺。
第十八條 建立和完善學生人身傷害校方責任險和學生人身意外傷害險制度。學校應當投保學生人身傷害校方責任險,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商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鼓勵學生及其監護人投保學生人身意外傷害險,鼓勵保險機構創新與學生安全相關的保險産品和服務方式。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針對學生群體和年齡特點,普及防範溺水、欺淩、暴力、性侵害、網路沉迷、詐騙、拐賣、非法集資、傳銷、非法網路貸款等方面知識,並加強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應對自然災害、遠離毒品、遠離有毒有害出版物與玩具、網路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等方面的安全教育,教育學生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識和自救、互救等應急避險技能。特殊教育學校、專門學校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安全教育。
學校應當落實應急疏散演練全覆蓋要求,結合本校實際,制定應急疏散演練指南和方案,在每學期開學初組織應急疏散演練。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消防救援、應急管理、新聞出版、市場監督管理、地震、氣象等單位應當予以支援。
第二十條 學校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落實教職工準入查詢和從業禁止制度。學校對擬聘用的教職工,應當在入職前進行違法犯罪信息查詢,經查詢發現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從業行為記錄的,不得錄用。
學校應當每年定期對在職教職工進行違法犯罪信息查詢,通過查詢或者其他方式發現在職教職工有禁止從業行為記錄的,應當立即停止其工作、及時解聘,並報告學校主管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
公安機關依法協助開展違法犯罪信息查詢工作。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從業禁止和禁止令執行落實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遴選、推薦符合條件的在職工作人員擔任中小學校法治副校長,開展法治和安全教育宣傳,指導、協助學校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門、派出單位、學校應當為法治副校長履職提供便利條件,保障必要的履職時間。法治副校長因工作變動等原因不宜或者不能繼續履職的,應當及時告知學校,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派出單位在三十日內重新推薦或者委派。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將轄區內符合條件的學校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為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加強對學校周邊的治安巡邏,在治安情況複雜的學校周邊設置警務室或者治安崗亭,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學生和教職工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置安全防範設施,並同所在地公安機關聯網;明確負責安全保衛的機構,配備專職安全保衛人員,並聘請具有從業資格的保安員具體實施校門出入守衛、校園巡查等校園治安保衛工作。
第二十三條 提供學生住宿的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配備專人負責學生宿舍管理,落實值班、巡查責任。提供的宿舍和設施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根據男生、女生的不同特點加強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做好學生的衛生保健工作,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具有從業資格的專職醫務(保健)人員或者兼職衛生保健教師。對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異常情況的學生,學校應當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並依法保護個人隱私。
學校應當根據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進行心理健康輔導、生命教育,建立學生心理健康篩查、干預機制,按照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社會工作者;教師應當學習和了解相關的精神衛生知識,關注學生心理健康狀況,正確引導、激勵學生;發現學生心理或者行為異常的,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並及時告知學生監護人或者近親屬。
因身體狀況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無法繼續在校學習的學生,可以申請休學,由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安排治療、休養。經專業醫療機構診斷證明生理、心理狀況異常,學生不宜在校學習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辦理休學。對經治療或者輔導後能夠正常學習,並且不會影響他人正常學習的學生,學校應當允許其返校學習。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落實傳染病防控制度,校園內突發傳染病或者發現疑似傳染病疫情時,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並根據情況採取暫時性隔離、停課等措施,同時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和傳染病防控。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按照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並定期檢驗、維修,設置消防安全疏散標誌,保障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開展消防隱患排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在學校門前道路設置規範的交通警示標誌,施劃交通標線,根據需要設置交通信號燈、減速帶、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等設施。
公安機關在幼兒園、中小學校上學、放學時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部署警務人員維持學校及周邊交通秩序。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提供校車服務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校車的安全維護,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
學校應當採取必要措施規範學生乘坐校車和參加學校組織集體活動時的乘車行為,保障學生集體乘車安全。租用校外車輛外出參加活動的,應當向符合相應資質要求的單位租用車輛。
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當加強校園內道路和通行車輛的交通安全管理,設置交通安全警示牌,合理施劃停車泊位,限速行駛;在容易發生人員擁擠的通道、場所,設置疏導標誌或者警示標誌;在容易發生擁擠的時段,安排專人疏導。
幼兒園、中小學校應當在空間或者時間上實行人車分流。不具備人車分流條件的,除應急、第三方服務保障等特殊需要外,禁止機動車進入校園。
允許電動自行車通行的高等學校應當建立健全電動自行車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規範停放、充電等行為。
第三十條 學校和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自然災害防範工作,制定完善自然災害防範預案。對學校及周邊存在地質災害、洪澇災害等安全隱患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利等部門應當及時將災害預警信息發送給學校和學校主管部門,學校和學校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預案要求及時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及周邊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的監測檢查,對可能危及學生、教職工人身安全的,按照有關規定限期整改。
學校及周邊在建工程對學校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和學生、教職工人身造成安全隱患的,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依法整改。
學校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安全標準和規範。學校應當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加強對學校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管理,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立即整改;對一時無法整改的重大隱患,立即停止使用,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學校主管部門,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三十二條 學校應當落實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按照有關規定對産生的有毒有害廢氣、廢水、廢舊電池等危險廢物進行收集處理,不得違法排放、傾倒或者丟棄。
第三十三條 學校應當加強危險物品管控,按照有關規定對危險物品進行嚴格審批管理。設立實驗室的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實驗室安全管理制度,規範實驗操作流程,落實實驗安全責任,加強實驗安全教育和實驗過程安全管理;應當採購符合品質標準的實驗儀器設備和實驗用品,嚴格危險實驗物品管理;按照規定開展危險實驗物品安全檢查;將危險實驗物品存放在安全地點,指定專人保管;對從事危險品實驗操作的人員,應當配備必要的防護設備和工具。
第三十四條 設立食堂的學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行政許可,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將食堂進行委託經營的學校,應當與經營方簽訂包括食品安全條款的委託經營協議,加強對經營方的監督管理並建立健全退出機制。學校食堂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如實、準確、完整記錄並保存食品進貨查驗等信息,保證食品可追溯。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堂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健康證明,健康證明應當在學校食堂顯著位置統一公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建立健全學校供餐安全管理制度和退出機制。從供餐單位訂餐的學校,應當選擇取得相應食品經營許可、能承擔食品安全責任、社會信譽良好的供餐單位,並對供餐單位提供的食品進行外觀查驗和必要檢驗。供餐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保證食品原料、製作加工過程、設備、設施與工具、食具、飲具等符合規定的要求,並向學校提供食品原料採購、貯存、加工、配送、變質和過期食物食材處置等記錄臺賬和相關憑證,保證供餐食品全過程可追溯。
學校應當利用公共信息平臺等方式向學生、教職工以及學生監護人公開食品進貨來源、供餐單位等信息;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校相關負責人與學生共同就餐制度,支援家長志願者共同監督食品安全。學校食堂和供餐單位應當做到明廚亮灶,鼓勵運用網際網路等信息化手段對食品來源、採購、加工製作全過程進行公開。
第三十五條 幼兒園、中小學校周圍二百米範圍內不得設置營業性娛樂場所、酒吧、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不得向未成年人租賃手機、電子遊戲設備等可能危害其身心健康的物品;對擅自設置上述場所或者租賃手機、電子遊戲設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對學校周邊出版物市場定期檢查,依法制止或者查處制售非法出版物或者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出版物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教職工發現學生實施下列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報告學校:
(一)毆打、腳踢、掌摑、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體或者恐嚇威脅他人;
(二)以辱罵、譏諷、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綽號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嚴;
(三)搶奪、強拿硬要或者故意毀壞他人財物;
(四)故意排斥、孤立他人,影響他人參加學校活動或者社會交往;
(五)通過網路或者其他信息傳播方式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散佈謠言或者錯誤信息詆毀他人、故意傳播他人隱私;
(六)其他有可能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産損失或者精神損害的行為。
發現學生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不法侵害,或者存在長期無人照料等情形的,學校應當及時向公安、教育、民政等有關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中小學校應當建立學生欺淩防控工作制度,暢通學生欺淩投訴、救助渠道。
中小學校學生之間,一方蓄意或者惡意通過肢體、語言及網路等手段實施欺壓、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傷害、財産損失或者精神損害的,可以認定構成欺淩。
學校應當成立學生欺淩治理委員會,負責學生欺淩認定和處置工作,吸納家長代表、教師代表、法治副校長等作為委員會成員。學生欺淩行為的認定和處置應當通知實施欺淩和被欺淩學生的監護人參與,監護人有權就學生欺淩以及處理措施提出異議或者申辯。認定欺淩行為應當合理區分欺淩行為與正常嬉戲玩笑的邊界。
第三十九條 對實施欺淩的學生,學校應當根據欺淩行為的性質和程度,採取教育懲戒、紀律處分等處理措施;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可以依法申請將其轉入專門學校;涉及違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學校主管部門報告,並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對遭受欺淩的學生,學校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保護,為身體或者心理受到傷害的學生提供相應幫助;對因遭受欺淩造成身體或者心理傷害,無法在原學校或者原班級就讀的學生,學生監護人提出調整學校或者班級等合理訴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經評估認為有必要的,應當予以支援。
第四十條 學校應當建立預防性侵害、性騷擾學生工作制度。對性侵害、性騷擾學生的行為,學校不得隱瞞,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學校主管部門報告,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對遭受性侵害、性騷擾的學生及時採取保護措施,並依法保護學生隱私。
對因遭受性侵害、性騷擾造成身體或者心理傷害,無法在原學校或者原班級就讀的學生,學生監護人提出調整學校或者班級等合理訴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經評估認為有必要的,應當予以支援。
第四十一條 中小學校發現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予以制止,確有必要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實施教育懲戒:
(一)擾亂課堂秩序、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
(二)吸煙、飲酒、文身或者言行違反學生守則的;
(三)實施有害自己或者他人身心健康的危險行為的;
(四)打罵同學、老師,欺淩同學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其他違反校規校紀的行為。
學校和學校主管部門應當支援、監督教師正當履行職責。教師因實施教育懲戒與學生及其監護人發生糾紛,學校應當及時處理,教師無過錯的,不得給予處分或者其他不利處理。
第四十二條 學校應當加強學生考勤管理,發現學生未按時到校、擅自離校、失去聯繫等涉及學生安全的情況時,應當及時告知學生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並採取相應處置措施,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幼兒園、小學應當建立幼兒、低年級學生上下學接送交接制度,不得將學生交給監護人及其委託人以外的人。特殊教育學校應當建立學生交接等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學生安全防護工作。
第四十三條 學校組織學生開展集體勞動、社會實踐、研學等活動,應當與學生的生理、心理特點以及認知能力相適應。
學校組織學生參加大型集體活動,應當成立臨時的安全管理組織機構,制定安全應急預案,安排安全管理人員,有針對性地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落實安全保障措施。
學校委託其他單位組織學生集體活動的,應當落實雙方安全管理責任。
第四十四條 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組織學生校外實習,應當按照規定與實習單位簽訂包括學生安全保障措施、安全責任、為學生辦理實習責任保險等內容的實習協議。
實習單位應當加強對實習學生的安全生産教育培訓和管理,保障學生實習期間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四十五條 學校應當規範人臉識別、定位追蹤等技術應用,不得非法收集、存儲、使用學生個人信息,相關信息僅可用於學校安全管理工作。學校依法保護學生個人隱私,不得在學生宿舍內安裝視頻監控等設備。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監護人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學生個人信息。
第四章 安全事故處理
第四十六條 發生安全事故,學校應當採取以下措施處理:
(一)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産損失;
(二)將安全事故信息和學生人身傷害情況按照有關規定向教育等有關行政部門報告,並及時告知學生監護人或者近親屬;
(三)及時進行安全事故調查處理,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事故調查取證工作。
第四十七條 學校發生安全事故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上報事故情況,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事故的類型和不同程度,依據各自職責依法按程式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 學生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以及在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受到人身傷害,學校未盡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預防、教育、管理職責的,學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因下列情形造成學生傷害、自傷等後果,學校已經履行預防、教育、管理職責且行為並無不當的,學校依法不承擔責任:
(一)地震、雷擊、颱風、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交通、食品衛生等因素造成突發性、偶發性侵害的;
(三)因學生的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引發的;
(四)因學生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造成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學校不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發生前款情形的,學校可以給予必要的人文關懷。
第四十九條 發生學校安全事故,學生、學生監護人、其他有關人員應當配合學校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侮辱、騷擾、毆打教職工和學生,不得侵佔、損毀學校的教學、生活服務設施和其他財産,不得散佈謠言、傳播虛假信息等,不得擾亂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阻撓、干涉學校依法調查處理安全事故。
第五十條 學校安全事故的損害賠償,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或者人民調解組織調解。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經協商、調解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高等學校應當依法及時、準確向社會公佈學校安全事故信息,回應社會關切。
媒體報道學校安全事故,應當真實、客觀、公正,並依法保護個人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校未履行安全預防、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學校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學校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民辦學校依照教育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教職工侵害學生人身、財産權益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學校給予批評教育;造成學校安全事故的,由學校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學校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教職工在履行職責中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造成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學校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責任的教職工行使追償權。
第五十五條 學生違反學校紀律,對學校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學校依據有關學校管理規定,給予相應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未履行安全管理責任、未落實安全管理措施,對學校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或者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學校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經批准設立的其他教育機構的安全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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