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保護條例
(2026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五十五號
《福建省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保護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26年3月27日通過,現予公佈。本條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6年3月27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四章 傳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華僑歷史文化遺存的保護,傳承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凝聚僑心僑力,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華僑歷史文化遺存的調查認定、保護管理和傳承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華僑歷史文化遺存,是指各歷史時期特別是近現代,華僑在生産生活以及參與國內革命、建設等社會活動中形成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文化、歷史、藝術價值,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下列遺址、遺跡、場所和其他實物:
(一)不可移動的華僑歷史文化遺存,包括華僑的故(舊)居、祖厝、宗祠、紀念堂(館)、碑、亭,僑批信局遺(舊)址,僑捐僑建工程,烈士紀念設施等;
(二)可移動的華僑歷史文化遺存,包括僑批、文書、手稿、書刊、聲像、票據、證件、族譜以及反映華僑習俗、禮儀、紀念活動等的資料。
第四條 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遵循保護第一、合理利用、最小干預的原則,保持華僑歷史文化遺存的真實性、完整性、延續性,尊重和保障華僑歷史文化遺存權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保護責任,將保護工作納入本級文化保護相關規劃,建立協調機制,解決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保護工作。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將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保護事項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建立群眾性保護組織,參與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文物、傳統風貌建築、退役軍人事務等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檔案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華僑歷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關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保護的具體管理工作:
(一)僑務主管部門負責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保護的綜合管理和統籌協調等工作,並對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保護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二)文物主管部門負責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中文物的保護管理;
(三)傳統風貌建築主管部門負責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中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管理;
(四)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中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管理;
(五)檔案主管部門負責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中檔案的保護管理。
未列入文物、檔案、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以及烈士紀念設施的華僑歷史文化遺存,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做好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文化和旅遊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保護相關工作。
僑聯組織充分發揮作用,參與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保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保護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多元化的經費保障機制,探索運用市場化方式引導社會資金投入。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設立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保護專家庫,為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保護提供評審、論證、諮詢、技術指導等服務。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捐贈、認養、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華僑歷史文化遺存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十條 華僑歷史文化遺存實行認定制度。認定工作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具體認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華僑歷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開展華僑歷史文化遺存普查,並動態更新普查信息。
單位或者個人提出華僑歷史文化遺存申報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華僑歷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開展調查。
第十二條 經普查、調查後擬申請認定為華僑歷史文化遺存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遺存所在地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二十日。
公示期間有異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家對異議情況進行核查,認為異議成立的,不予申請;認為異議不成立的,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二十日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異議人,並説明理由。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申請認定。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華僑歷史文化遺存認定,應當提交申請報告、所有權人同意申報的證明材料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權屬不清的,由使用權人出具同意申報的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收到認定申請後,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進行審核並組織專家評審。評審通過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認定為華僑歷史文化遺存。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根據認定結果編制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保護名錄,報省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保護名錄實行動態調整。遺存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申請退出保護名錄,或者因遺存嚴重損毀、滅失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拆除等重大變化確需退出保護名錄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及時作出調整。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六條 已列入文物、檔案、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以及烈士紀念設施的華僑歷史文化遺存的保護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僑務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動文物、傳統風貌建築主管部門,將具有相應保護價值的不可移動的華僑歷史文化遺存,按照法定的程式和標準,認定公佈為文物、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
第十八條 國有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
非國有華僑歷史文化遺存,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非國有華僑歷史文化遺存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權屬不清的,由使用人承擔保護責任;使用人無法承擔保護責任或者沒有使用人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第十九條 華僑歷史文化遺存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保護要求,明確保護責任,並給予必要的技術指導、修繕補助等支援。
保護責任人應當開展日常巡查、保養和維護,落實防火、防盜、防蟲、防自然災害等安全措施;發現險情或者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搶救保護措施並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配合有關部門挖掘、展示、宣傳保護對象的文化內涵、歷史價值和時代精神。
保護責任人有權依法合理使用其保護的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並享有獲得指導、幫助、培訓等的權利。
第二十條 在符合結構、消防安全和保護規劃要求,並保持原有外觀風貌和典型構件的前提下,保護責任人可以通過外部修繕、內部裝飾和添加設施等方式,使不可移動的華僑歷史文化遺存適應現代生産生活需要。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不可移動的華僑歷史文化遺存設置保護標誌。保護標誌樣式由省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規定。
保護標誌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編號、區位、形成時間、認定時間、歷史和文化信息等內容,公開相關保護責任人信息,並根據實際需要翻譯成相應的外文。鼓勵運用數字化手段進行展示。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關係,在不損害所有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根據不可移動的華僑歷史文化遺存的規模、內容、保護價值、周邊環境等狀況,徵求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專家意見後劃定合理保護範圍並予以公佈。
在劃定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産、存儲或者經營易燃、易爆、易腐蝕等物品;
(二)擅自建設影響遺存安全及其環境的項目;
(三)安裝影響遺存安全的設施設備;
(四)種植影響遺存安全的植物;
(五)刻劃、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壞遺存;
(六)擅自設置影響遺存風貌整體保護要求的廣告、招貼等戶外標牌;
(七)損毀或者擅自設置、移動、遮擋、塗改、拆除遺存保護標誌;
(八)其他嚴重影響、危害、破壞遺存環境和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不可移動的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保護範圍涉及空間保護利用要求的,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不可移動的華僑歷史文化遺存。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優先採取遷移異地方式進行集中保護。
拆除或者遷移不可移動的華僑歷史文化遺存應當徵求遺存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意見,並依法履行批准手續。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華僑歷史文化遺存資源豐富、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華僑文化傳承較好的村鎮、街區或者特定區域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鼓勵有條件的村鎮、街區依法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和傳統村落。
第二十六條 鼓勵、支援檔案館、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等收藏研究機構,加強對可移動的華僑歷史文化遺存的徵集、代存、複製和收購。徵集、收購應當遵循公平、自願的原則。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收藏的可移動的華僑歷史文化遺存捐贈或者出借給國有收藏研究機構。收藏研究機構應當尊重捐贈人或者出借人的意願,對受贈受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七條 收藏研究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科學的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設施、設備,確保可移動的華僑歷史文化遺存的安全。
對保管條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導致可移動的華僑歷史文化遺存損毀或者丟失的,非國有的遺存的保護責任人可以向華僑歷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尋求幫助。華僑歷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可以通過技術指導或者協商委託具備條件的收藏研究機構代為保管等措施,確保該遺存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華僑歷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建立華僑歷史文化遺存數字化平臺,實現遺存信息數字化採集、信息化管理和共用利用。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華僑歷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國有收藏研究機構等單位應當配合做好信息報送、平臺數據更新等相關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數字化平臺建設及遺存信息的共用利用。
鼓勵採用現代信息技術對瀕危的華僑歷史文化遺存進行數字化保存。
第四章 傳承利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制定華僑歷史文化遺存合理利用的具體辦法,挖掘、闡釋、宣傳華僑歷史文化遺存的文化內涵、歷史價值和時代精神,推動華僑歷史文化遺存的保護、傳承與利用。
第三十條 鼓勵、支援有條件的地方根據實際需要建設華僑博物館、僑史館、僑文化館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利用華僑歷史名人故(舊)居、華僑博物館、僑史館、僑文化館等公共文化資源,通過組織公開課、專家講座、主題展覽等形式宣傳展示華僑歷史文化遺存。鼓勵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創新打造互動式、沉浸式展陳場景,提升展示與傳播水準。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檔案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世界記憶遺産僑批檔案的保護和利用。僑批檔案保管單位應當建立僑批檔案利用工作機制,發揮僑批檔案服務社會的重要作用。
鼓勵僑批檔案保管單位設立專門區域展示僑批檔案或者設立專門的僑批展示館。
第三十二條 鼓勵、支援高等院校、收藏研究機構、檔案文獻機構等,開展與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保護相關的基礎和應用研究,收集、整理、編纂和出版相關學術研究成果。
鼓勵、支援單位和個人開展與華僑歷史文化遺存相關的文學、影視、音樂、美術、戲劇等作品創作。
鼓勵、支援學校開展與華僑歷史文化遺存相關的研學活動。
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選取華僑歷史文化遺存相對集中、旅遊基礎較好的村鎮、街區,完善公共服務設施、開發特色文化創意産品和旅遊項目、發展特色餐飲和民宿客棧等業態,打造華僑文化旅遊主題景區,促進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保護與旅遊融合發展。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過購買、産權置換、租賃等方式對華僑歷史文化遺存進行保護利用。因政府開展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保護工作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合理補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足當地華僑歷史文化遺存資源,加強多語種宣傳展示,拓展交流合作渠道,增強與華僑華人聚居地、共建“一帶一路”國家的交流互動,傳承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種植影響遺存安全的植物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刻劃、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壞遺存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擅自設置影響遺存風貌整體保護要求的廣告、招貼等戶外標牌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項規定,損毀或者擅自設置、移動、遮擋、塗改、拆除遺存保護標誌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其他規定的,由華僑歷史文化遺存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城市管理、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華僑歷史文化遺存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歸僑和外籍華人歷史文化遺存的保護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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