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規章

福建省省級財政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2013年12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1號公佈 根據2023年11月0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3號修訂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級財政專項資金管理,保障資金安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省級財政專項資金的設立、調整、撤銷、申報、執行、績效管理和監督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省級財政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是指由省級財政通過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安排的,為完成特定的工作目標和任務專門設立的資金,不包括用於省級部門正常運轉和履行日常職能所需的業務經費。

本省使用中央財政轉移支付補助資金,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級預算內投資的管理按照現行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專項資金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設立、合理使用、績效優先、公開透明、跟蹤監督的原則,並按照預算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項資金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專項資金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注重發揮專項資金的引導和杠桿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實行專項資金管理工作主要負責人負責制。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履行以下專項資金管理職責:

(一)負責專項資金的管理和政策研究,會同省級業務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專項資金具體管理制度;

(二)負責專項資金設立、調整、撤銷和申報等事項的審核工作,按照規定程式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組織專項資金支出預算的編制和執行;

(四)組織開展專項資金預算績效管理工作;

(五)組織專項資金執行期滿或者被撤銷後的清算、資金收回以及其他相關管理工作;

(六)監督專項資金支出活動,並對違法行為作出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以下專項資金管理職責:

(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建立健全本部門專項資金具體管理制度;

(二)負責提出專項資金設立、調整、撤銷等事項的申請;

(三)按照預算管理的要求,編制專項資金支出預算;

(四)對申請使用專項資金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執行已經批復的專項資金支出預算,監督專項資金的使用;

(五)開展專項資金事前績效評估,提出專項資金績效目標,對專項資金實施績效跟蹤和評價;

(六)對本部門執行期滿或者被撤銷專項資金的相關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專項資金信息公開工作,自覺接受監督。

除依法依規不得公開的事項外,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向社會公開專項資金政策、項目申報指南、資金分配結果、績效目標、績效評價結果等內容。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職責對專項資金進行監督,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理。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專項資金管理活動中發生的各種違法違紀行為依法進行投訴、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設立、調整和撤銷

 

第十條  專項資金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省人民政府決定設立,不得重復設立,不得增設與已設立的專項資金政策目標接近、資金投入方向類同的專項資金。

第十一條  設立專項資金,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財政轉移支付補助資金要求省級財政安排配套資金的,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後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專項資金,應當提供評估報告並開展事前績效評估。評估報告應當包括設立依據、測算標準、績效目標、支出計劃等內容。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會同省級業務主管部門對專項資金設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資金規模和績效目標組織評審、論證。必要時可以通過公開形式聽取公眾意見。

設立專項資金應當明確執行期限,執行期限不超過3年。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專項資金經批准設立後,應當制定具體管理制度。具體管理制度應當包括專項資金的使用範圍、績效管理、管理職責、分配辦法、申報條件、審批程式、執行期限、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等主要內容。

第十四條  專項資金執行期滿後,自動終止。確需繼續安排使用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重新申請設立。

第十五條  專項資金在執行期間需要調整使用範圍或者金額的,由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調整實施規劃和績效目標,經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專項資金在執行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調整、撤銷該專項資金;或者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報請省人民政府調整、撤銷該專項資金:

(一)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專項資金設立的目標失去意義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務已不存在的;

(二)專項資金實施績效達不到主要績效目標的;

(三)其他應當調整、撤銷專項資金情形的。

第十七條  依據省人民政府的決定,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對專項資金進行整合,統籌安排、合理調度,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  申報和執行

 

第十八條  採取因素法分配的專項資金,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客觀公正選擇因素,科學合理設置權重。

採取項目法分配的專項資金,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專項資金項目申報工作,可以通過聯合會審、信息化聯網比對、委託第三方審計等方式,加強對專項資金申報材料的審查。

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受理的申請進行審查。對重點項目或者專業性較強的項目,應當組織成立專家評審論證小組或者委託有專業資質的市場仲介組織進行評估論證;對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的項目,應當向社會公示,廣泛徵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依法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條  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專項資金支出預算、績效目標、補助標準、項目評審結果等,編制專項資金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一條  專項資金使用項目的申報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申報材料的真實性。以同一項目申報多項專項資金的,應當在申報材料中説明已申報的其他專項資金情況。

不得以虛報、偽造等方式騙取專項資金。

第二十二條  參與專項資金使用項目申報、評審等有關工作的專家或者市場仲介組織應當遵循公正誠信原則,獨立客觀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和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足額撥付專項資金,不得截留、挪用專項資金,不得無故拖延專項資金的撥付。

第二十四條  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專項資金支出預算,按照批准的計劃和內容組織實施。未經批准,不得變更項目內容或者調整預算。確需變更項目內容或者調整預算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第二十五條  專項資金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及時按照批准的專項資金項目使用計劃和內容實施,不得挪用專項資金,不得無故拖延項目實施進度。

第二十六條  預算執行中形成的專項資金結余,資金使用單位應當及時上繳財政。

 

第四章  預算績效管理

 

第二十七條  專項資金應當實施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建立貫穿預算編制、執行、監督的預算績效管理體系。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指導、監督省級業務主管部門開展專項資金績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專項資金執行期間,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確定的績效目標對專項資金進行績效監控和評價,對偏離績效目標的項目採取措施進行整改。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專項資金進行監督檢查,並根據工作需要對專項資金預算執行情況和績效進行評價、考核。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專家、相關市場仲介組織參與預算績效管理,並對其參與預算績效管理的工作進行規範。

第三十條  專項資金執行期滿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組織省級業務主管部門對專項資金的績效情況開展績效評價。

第三十一條  專項資金績效評價結果應當作為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改進預算管理、編制年度部門預算、安排財政資金和實施問責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調整專項資金使用範圍或者金額的,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限期退還相應資金。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虛報、偽造等方式騙取專項資金的,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限期退還相應資金,並在3年內禁止申報省級財政專項資金;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專家或者市場仲介組織在專項資金申報、評審等有關工作中存在虛假、偽造行為的,3年內不採信其對專項資金申報、評審、績效管理等有關工作而出具的報告。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和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截留、挪用專項資金或者無故拖延專項資金撥付的,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資金:

(一)未執行專項資金項目支出預算的;

(二)未經批准變更項目內容的;

(三)未經批准調整預算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專項資金項目實施單位挪用專項資金或者無故拖延項目實施進度的,由省級有關部門依照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限期退還相應資金,並在3年內禁止申報省級財政專項資金。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專項資金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因素法,是指根據與支出相關的因素並賦予相應的權重或者標準,對專項資金進行分配的方法。

項目法,是指根據相關規劃、競爭性評審專題論證等方式將專項資金分配到特定項目的方法。

第四十一條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平潭綜合實驗區管理委員會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本級財政專項資金管理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發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