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規章

福建省氣象災害防禦辦法

(2013年10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8號公佈 根據2023年10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2號修訂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禦,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産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及其毗鄰海域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氣象災害,是指颱風、暴雨(雪)、寒潮、大風、低溫、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冰凍、大霧等所造成的災害。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遵循以人為本、科學防禦,黨委領導、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協調機制,將氣象災害防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以及人工影響天氣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防禦工作考核制度,將氣象災害防禦職責的落實情況納入考核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和應急救災知識的宣傳普及,促進氣象防災減災科普基地建設,提高公眾的防災減災意識和能力。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各自情況,協助做好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的科普宣傳和氣象災害應急演練工作。

學校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納入教育內容,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氣象災害防禦知識教育和應急演練活動,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氣象等部門應當對學校開展的氣象災害防禦教育進行指導和監督。

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在氣象災害發生後開展自救互救。

對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鼓勵和支援氣象災害防禦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加強閩臺氣象災害防禦科技交流與合作。

第九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技術標準體系,指導和規範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二章  預  防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數據庫並及時更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編制氣象災害風險區劃,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並依法向社會公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本地氣象災害風險區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將相關內容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編制區域、流域、海域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的相關要求相協調。

第十二條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防禦原則;

(二)防禦目標和主要任務;

(三)氣象災害發生發展規律和防禦工作現狀;

(四)氣象災害易發區和易發時段;

(五)防禦分區及戰略佈局重點;

(六)防禦設施建設和管理;

(七)防禦工程和保障措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衛生健康、文化和旅遊、海洋與漁業、海事、電力、通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應急預案應當與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相銜接。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開展氣象災害防禦措施、設施檢查。

氣象災害應急演練主要包括演練準備、預警、應急響應、應急處置、善後處理和評估總結等內容。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應急管理等部門根據地理位置、氣候背景、工作特性等,將本行政區域內可能遭受氣象災害較大影響的單位列入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目錄,並向社會公佈。

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特點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加強防禦重點部位和關鍵環節的檢查,及時消除氣象災害風險隱患。

鼓勵非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開展氣象災害隱患排查和應急演練。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指導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開展氣象災害隱患排查、接收應用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應急演練等。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現有的機構和人員,加強鄉鎮(街道)、行政村(社區)等基層氣象信息員隊伍建設。

氣象信息員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下列工作:

(一)開展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接收和傳播;

(二)開展本區域氣象災情以及特殊天氣現象的收集和報告;

(三)開展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科普宣傳、應急聯絡;

(四)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要求協助開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氣象災害特點和風險評估結果,加強基礎設施抗災能力建設。

有關部門在制定基礎設施工程建設標準時,應當充分考慮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十九條  在颱風、暴雨、乾旱、冰雹、雨雪冰凍等易發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塘、堤防、避風港、河道、閘壩、泵站、排水設施、緊急避難場所等建設,加固病險水庫,做好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堤防、各種防洪排澇設施的巡查,促進水利、道路、地鐵、供水、電力、通信、燃氣等基礎設施維護管理。

第二十條  在大風、道路結冰、大霧等易發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密集場所以及機場、港口、高速公路、航道、鐵路等交通要道的有關監測設施建設,及時向公眾發佈監測信息,保障交通安全。

第二十一條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易燃易爆等危險環境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每半年檢測一次。

在雷電易發區域,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建(構)築物、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的監督檢查,督促做好雷電防護裝置定期檢測和日常檢查、維護工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國家重大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以及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中,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論證結果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避免、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的組織領導,建立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協調機制,健全統一調度指揮和安全作業體系,強化人工影響天氣設施建設,統籌協調人工影響天氣火箭彈存貯,根據需要適時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氣象主管機構與軍隊以及公安、民航等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安全作業。

第二十四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保險等方式減少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鼓勵保險機構提供天氣指數保險、巨災保險等産品和服務。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臺站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組織所屬氣象臺站以及與災害性天氣監測有關的單位,對氣象災害實施聯合監測。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防災減災需要,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建立和完善專業氣象監測站網。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下列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完善氣象災害監測體系:

(一)在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區域,增設氣象災害綜合監測站(點);

(二)在交通和通信幹線、重要輸電線路沿線、重要輸油(氣)場所、重要水利工程、重點經濟開發區,以及山區、海洋和重點林區、礦區、漁區,農作物主産區等,建設氣象災害綜合監測設施。

建設氣象災害綜合監測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七條  氣象災害防禦設施依法受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及其警示標誌。

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受到損壞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災害防禦設施正常運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臺站應當完善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預警系統,研究分析當地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規律,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信息,提高災害性天氣預報準確率和時效性。

第二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向社會統一發佈氣象災害預報預警信息。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佈氣象災害預報預警信息。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預警信息發佈機構,完善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發佈系統建設,實現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快速發佈。

第三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媒體和基礎電信運營企業應當根據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發佈的適時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準確、及時、無償地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

對颱風、暴雨紅色預警信號等重大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媒體和基礎電信運營企業要建立快速通道,應當採用滾動字幕、加開視頻窗口以及插播、短信提示、信息推送等方式及時播發。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學校、醫院、社區、工礦企業、建築工地等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傳遞工作,建立縣—鄉—村—戶直通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渠道。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在收到當地氣象臺站發佈的氣象災害預報預警信息後,應當利用有線廣播、高音喇叭、鳴鑼吹哨等多種方式及時傳播氣象災害預報預警信息。

機場、客運碼頭、車站、地鐵、景區、學校、醫院、高速公路、大型商場、文化體育場(館)、賓館、飯店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通過電子顯示裝置、廣播等途徑及時向公眾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應急防禦指南。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以氣象災害預警為先導的聯動機制,提高應急響應能力。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及時啟動應急響應,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氣象災害應急響應啟動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氣象災害應急響應的啟動、變更和終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服從各級人民政府發佈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決定、命令,配合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採取的氣象災害應急措施,開展相應的自救互救行動。

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情況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應急處置工作,加強對防禦重點部位和關鍵環節的巡查,保障運營安全。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關注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將氣象災害應急處置納入活動安全工作方案。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發佈後,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場所管理者應當及時按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要求,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六條  颱風、大風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生效期間,建(構)築物、戶外廣告牌、玻璃幕墻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採取措施避免擱置物、懸挂物脫落、墜落;建築工地的施工單位應當加強防風安全管理,設置必要的警示標識,加固腳手架、圍檔等臨時設施;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遵守有關颱風、大風期間船舶避風的規定。

暴雨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生效期間,排水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做好排水管網和防澇設施的運作檢查與維護,保持排水通暢;在立交橋、低窪路段等易澇點設置警示標識,並根據實際情況配備排水設施。

第三十七條  因暴雨、暴雪、道路結冰、大霧等突發氣象災害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採取相應管制措施,併為受困人員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因突發氣象災害危及運營安全的,城市軌道交通等公共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暫停部分區段或者全線網的運營,根據需要及時啟動相應應急預案,做好客流疏導和現場秩序維護,並報告主管部門。

因突發氣象災害嚴重危及行車安全的,城市軌道交通等公共交通運輸工具的行車相關人員可以先行採取緊急安全防護措施,並及時向運營單位報告。

第三十八條  發生氣象災害,有可能對人民群眾生命財産安全、公共安全、環境安全或者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法採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最大限度地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結合當地地理條件、地質狀況和氣候特點,建立與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相配套的停工(業)、停産、停課、休市、調整工作時間等應急響應觸發機制。

第三十九條  氣象、水利、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的情況,加強對氣象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山洪等衍生、次生災害的聯合監測,並根據相應的應急預案,做好各項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趨勢,及時更新或者解除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災害性天氣變化信息以及災情發展情況,及時調整氣象災害應急響應級別或者作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響應的決定。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建設。

機場、車站、地鐵、景區、學校、醫院、文化體育場(館)等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指定氣象災害應急救援聯繫人,定期開展相關知識和技能培訓。

鼓勵志願服務組織參與氣象災害應急救援,幫助群眾做好防災避險。

第四十二條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氣象、應急管理、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進行調查,排除災害隱患,完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修復或者加固氣象災害防禦設施,提高氣象災害防禦能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要求播發、刊登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未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

(二)侵佔、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及其警示標誌的;

(三)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未履行氣象災害防禦職責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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