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規章

福建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

(2022年2月2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24號公佈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活動,及時化解價格矛盾糾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是指主管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申請,依法對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因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産生的爭議糾紛進行調解處理的行為。

第三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爭議行政調解處理機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工作,其所屬的價格認定機構承擔具體事務性工作。

價格爭議調解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價格爭議調解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組建價格爭議調解專家庫,建立完善價格爭議調解員的選聘、培訓、獎懲、退出等制度,選聘具備價格專業知識和法律知識的價格爭議調解員,並對其給予適當經費補助和補貼。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協作聯動,建立完善涉及價格爭議的行政調解、人民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司法調解銜接聯動的工作機制。

第七條  交通事故賠償、消費者權益保障、醫療服務、物業服務、旅遊餐飲服務、工程建設造價、農業生産資料、保險理賠等涉及民生領域的價格爭議糾紛,可以申請調解處理。

下列情形不屬於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範圍:

(一)屬於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

(二)涉嫌價格違法,依法應當立案查處的;

(三)屬於刑事、行政執法案件涉案財産價格認定的;

(四)涉及非法渠道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五)涉及違禁品或者國家明令禁止生産、流通以及銷售物品的;

(六)其他不適宜開展調解的價格爭議。

第八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被申請人,且被申請人同意調解;

(二)申請人與價格爭議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

(三)有具體的調解處理請求、理由以及事實依據。

第九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當事人應當向價格爭議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因網路交易行為産生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當事人應當向經營者住所地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當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證據材料。書面申請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通訊地址、聯繫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稱,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和職務、通訊地址、聯繫方式;

(二)價格爭議事實、訴求以及理由;

(三)有關證據,包括消費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票據、憑證、協議以及其他有關證據材料;

(四)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價格爭議調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和參加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委託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由委託人和受委託人共同簽名或者蓋章,載明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聯繫方式、委託期限和代理許可權。

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應當由當事人書面推舉代表進行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每一方代表人數不超過5名。

第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予以受理;認為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補正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受理期限。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當事人放棄申請。

第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受理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申請後,應當指定1名調解員進行調解。對案情複雜的價格爭議,可以指定2名以上調解員進行調解。對專業性較強的價格爭議,可以聘請價格爭議調解專家庫中的專家參與調解。

價格爭議調解員由價格認定機構人員或者選聘的調解員擔任。

第十三條  調解員與價格爭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當事人認為調解員與價格爭議事項有利害關係、其他關係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調解情形的,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調解員的回避,由同級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擔任調解員的回避,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四條  當事人在價格爭議調解處理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二)依法提出調解員回避的申請;

(三)要求調解公開或者不公開進行;

(四)提出撤回或者終止調解的要求。

第十五條  當事人在價格爭議調解處理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爭議事實;

(二)自覺履行調解達成的協議;

(三)尊重調解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四)尊重其他當事人依法行使權利;

(五)遵守調解現場秩序。

第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調解價格爭議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闡明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告知其權利和義務,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願,聽取當事人陳述,調查、核實有關證據。

第十七條  價格爭議調解一般採用當面調解的方式;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時,也可以採用電話、網路等方式進行調解。

當面調解的,可以採用調解庭的方式進行調解。

第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並對舉證事實負責。

第十九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過程中,需要進行品質、技術等專業檢測、鑒定的,當事人可以委託有關法定或者專門機構進行檢測、鑒定,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品質、技術等專業檢測、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調解處理期限。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在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過程中需要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自願撤回申請、提出終止調解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指定時間、指定地點接受調解或者未經同意中途退出調解的;

(三)由於當事人的原因,價格爭議調解在規定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

(四)當事人不配合調解員調解的;

(五)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過程中,當事人申請仲裁,提起訴訟或者行政復議,且已被受理的;

(六)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過程中,價格主管部門發現當事人涉嫌價格違法行為或者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

(七)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過程中,出現無法繼續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價格爭議調解終止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作結案處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經調解,當事人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引導其選擇適宜的途徑化解爭議。

經調解,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就調解事項部分達成協定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製作書面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書面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經價格主管部門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經價格主管部門調解達成的協議,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申請司法確認的,應當在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有效的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調解價格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價格爭議,當事人協商一致需要延長調解時間的,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20日。

第二十五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過程中的有關資料經調解員整理後,由價格主管部門歸檔。

第二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統計報告等工作制度,通過組織檢查、抽查等方式對所屬價格認定機構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調解職責的;

(二)強制當事人進行調解的;

(三)向當事人收取調解費用的。

第二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的實施細則和文書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發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