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

當前位置:首頁 > 政務公開 > 法律法規 > 地方性法規

福建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2024年3月27日經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24-04-12 08:14
| | |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二十三號

  《福建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2024年3月27日通過,現予公佈。本條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3月27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工業固體廢物

  第四章 農業固體廢物

  第五章 危險廢物

  第六章 生活垃圾及其他固體廢物

  第七章 迴圈利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應當堅持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原則和污染擔責原則,加強固體廢物源頭治理、系統治理和綜合治理,鼓勵迴圈利用,促進綠色低碳發展。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負責,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本省實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考核評價的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本行政區域內單位和個人做好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定期組織排查巡查、及時查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違法行為。

  工業集聚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做好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工作,引導村民、居民自覺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減量及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義務。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教育、科學技術、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林業等主管部門和海關、郵政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提高生態環境保護意識,自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踐行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工作方式和生活方式,減少固體廢物産生。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廣固體廢物源頭減量、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等新工藝、新技術,指導會員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固體廢物污染。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援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領域科學研究、先進技術開發、應用成果推廣、科學普及和專業人才培養,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科技支撐。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宣傳教育,普及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意識,拓展公眾參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途徑。

  學校、科研機構、醫療機構等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實驗室廢棄物、醫療廢物等分類處置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知識普及和教育。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統籌佈局、組織建設固體廢物集中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設施,加強設施跨區域共建共用。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符合本省實際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和綜合利用等地方標準。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平臺,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職責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推進固體廢物污染防治信息互聯互通,實現固體廢物産生、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等全過程監管和信息化追溯。

  産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通過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平臺如實記錄相關信息,並對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納入環境監測。

  固體廢物貯存、利用、處置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對污染物排放情況及周邊環境品質進行監測,建立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制度;不具備監測能力的管理單位,應當委託有專業技術能力的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

  第十二條 列入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的固體廢物集中利用、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設、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配套設施,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並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作。

  第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有權對從事産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等活動的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開展現場檢查,加強固體廢物管理信息共用與執法聯動。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建立跨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聯防聯控機制,開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行政執法、事故應急處置、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等方面區域合作,協同推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接受省外轉入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具備主體資格和實際貯存、利用、處置能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利用名義進行處置;

  (二)以利用或者處置名義長期貯存;

  (三)以副産品、原料、燃料等名義接受固體廢物。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建立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機制,加強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違法犯罪案件移送受理、調查取證、聯合督辦、信息共用等方面合作,推動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證據一體化收集和移送,協同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違法犯罪行為。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行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的,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支援。

  第十六條 産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通過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依法及時公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

第三章 工業固體廢物

  第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行業特點和固體廢物減量化要求,確定工業固體廢物分行業減量措施。

  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重點行業企業應當採用先進的工藝和設備,實施清潔生産改造提升,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的産生量,提高工業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率。鼓勵工業固體廢物利用單位自主開展清潔生産審核。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促進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産業與上下游産業協同發展,構建迴圈經濟産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工業固體廢物收集轉運體系建設,合理佈局工業固體廢物收集轉運場所、設施,加大對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項目的政策支援、資金投入、示範推廣等,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運營工業固體廢物收集轉運場所、設施。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尾礦、煤矸石、廢石(粉)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管理,制定環境安全風險應對措施,定期開展污染隱患排查,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企業外排廢水和周邊地下水監測,監測結果有超標情況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處理,並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

  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尾礦、煤矸石、廢石(粉)資源化綜合利用,提高礦産資源利用率,減少産生量和貯存量。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尾礦庫建設、運營和管理單位落實尾礦庫安全和環境管理的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尾礦庫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産生尾礦、廢料、廢水進庫和排放等情況,科學合理確定設計方案並實施運作;尾礦庫運營和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尾礦污染防治方案,建立污染防治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十一條 産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在終止或者搬遷之前將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情況以及對相關設施、場所採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並在終止或者搬遷後九十日內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對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破壞、污染的程度進行檢測和評估。對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破壞、污染的,應當進行生態修復或者治理,並將檢測、評估結果以及修復或者治理情況報相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對屬性不明、無法判定危害特徵或者因原料、工藝改變可能導致屬性發生變化的工業固體廢物,固體廢物産生單位應當委託有關技術鑒定機構進行鑒別,並根據鑒別結論實施分類管理。

第四章 農業固體廢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財政、政府採購等政策措施,支援對廢棄農作物、廢棄農用薄膜、農藥肥料包裝廢棄物、畜禽糞污等農業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推進農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設施建設,規範農業固體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行為,防止污染環境。

  農業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廢棄農作物、廢棄農用薄膜、農藥肥料包裝廢棄物、畜禽糞污等農業固體廢物進行分類收集、資源化利用或者交由有處置能力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産者採用迴圈農業技術,開展農林廢棄物肥料化、飼料化、基料化等綜合利用,減少農林廢棄物的産生量。

  大型農業生産園區、果蔬批發市場、林産品加工企業應當採用適用先進技術,構建農林廢棄物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網路,推動農林廢棄物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農用薄膜生産、銷售、使用、回收、再利用等環節的全鏈條監管機制,因地制宜調控減少非全生物降解農用薄膜覆蓋面積,組織開展農用薄膜殘留例行監測,實施農用薄膜覆蓋技術適宜性和生物降解等性能評價,及時掌握農用薄膜殘留污染與回收利用情況。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全生物降解農用薄膜産品與成熟技術的推介力度,推進全生物降解農用薄膜有序替代,指導農用薄膜生産者、銷售者、使用者等採用廢棄農用薄膜機械化撿拾、專業化回收、資源化利用、減量化替代等治理方式,督促其落實農用薄膜回收主體責任。

  農用薄膜生産者、銷售者應當生産、銷售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農用薄膜。農用薄膜使用者應當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撿拾田間的非全生物降解農用薄膜廢棄物,交至有關回收站點或者回收工作者,不得隨意棄置、填埋或者焚燒。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建立農藥肥料包裝廢棄物分類回收體系。鼓勵和支援對農藥肥料包裝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利用;資源化利用以外的,應當依法依規進行焚燒等無害化處置。農藥包裝廢棄物進入生活垃圾焚燒廠焚燒的,處置過程不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農藥生産者、經營者應當履行包裝廢棄物回收義務,在其經營場所設立包裝廢棄物回收裝置,採取有效措施引導農藥使用者及時交回包裝廢棄物,並交由專門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農藥使用者應當及時收集包裝廢棄物並交回農藥産品經營者或者包裝廢棄物回收站(點)。

  鼓勵農藥肥料生産企業使用易資源化利用、易處置的包裝物,探索使用水溶性高分子等可降解的包裝物,逐步淘汰鋁箔包裝物,從源頭上減少農藥肥料包裝廢棄物的産生。鼓勵和支援新型經營主體、社會化服務組織開展集中連片施藥施肥作業服務,減少農藥肥料包裝廢棄物數量。

  第二十七條 畜禽養殖場、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産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配置利用、處置固體廢物設施或者委託具備利用、處置能力的單位,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屠宰和無害化處理過程中産生的畜禽糞便、廢棄動物內臟和屍體、廢棄獸藥等固體廢物。

  屠宰家畜的個體經營戶應當在指定地點作業,所産生的固體廢物應當集中處置。

第五章 危險廢物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根據本行政區域産業結構和危險廢物産生數量、種類等特點,科學評估危險廢物集中處置需求和能力,結合國民經濟發展規劃等,合理佈局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制定實施方案,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相鄰設區的市之間可以開展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區域統籌合作。

  第二十九條 産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分類管理要求依託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平臺,制定並報備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如實申報危險廢物種類、産生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危險廢物利用處置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載明論證項目與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相關規劃符合性等詳細分析以及危險廢物産生、貯存、利用、處置及污染防控等措施內容。

  第三十一條 危險廢物專業收集轉運和利用處置單位可以建設區域性收集網點和貯存設施,開展小微企業、科研機構、學校等産生的危險廢物有償收集轉運,以及工業園區危險廢物集中收集貯存等服務。

  有條件的高校、科研機構集中區域,可以開展實驗室危險廢物分類收集和預處理示範項目建設。

  第三十二條 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貯存。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以及不相容危險廢物混存混放。

  易産生粉塵、揮發性有機物、酸霧、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和刺激性氣味氣體的危險廢物貯存設施應當設置氣體收集裝置,並導入氣體凈化設施。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與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危險廢物跨省轉移協作機制,加強對危險廢物跨省轉運單位和運輸車輛等監督管理,協同查處非法轉運危險廢物等環境違法犯罪行為。

  産生、運輸、收集、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依託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平臺運作電子轉移聯單。

  跨省轉入危險廢物應當以綜合利用為主,禁止危險廢物轉入本省進行焚燒、填埋。

  通過道路、水路運輸危險廢物的,托運人應當委託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危險貨物水路運輸等有關許可的企業承運。

  單位內部自行利用、處置同一廠區內産生的危險廢物的,應當建立內部轉運管理制度,如實記錄轉運交接數據。

  第三十四條 危險廢物綜合利用産品應當明確産品標準及其有害物質的控制指標。

  危險廢物資源化利用産物生産過程中排放到環境中的有害物質和該産物中有害物質的含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相關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或者技術規範要求。

  第三十五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從事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活動的,應當對遺留的危險廢物進行利用處置,對設施、場所、用地採取污染防治措施,開展場地調查評估,消除污染後方可關閉、移交或者轉換用途。

  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退役管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廢棄危險化學品監管協作和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加強廢棄危險化學品産生、收集、貯存、轉移、利用和處置等全過程監督管理。

  生産、經營、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廢棄、過期、失效的危險化學品進行穩定化預處理。廢棄危險化學品未進行穩定化預處理的,應當按照危險化學品管理。

  第三十七條 設立實驗室的學校、科研機構、醫療機構及其他相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實驗室産生的危險廢物分類收集、登記管理、應急預案等制度,配備符合國家技術規範要求的危險廢物貯存間、收集容器等,分類收集、貯存所産生的危險廢物,定期委託有相應資質單位處置。

  實驗室産生的過期、失效及多餘藥劑和其他化學品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設置專門的貯存場所分類存放,不得擅自丟棄、填埋。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醫療廢物收集、轉運、處置體系,規劃建設本行政區域醫療廢物集中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加強醫療廢物應急處置能力建設,推動醫療廢物就近集中、安全規範處置。

  第三十九條 産生醫療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醫療廢物臨時貯存點,配備符合標準的收集容器、包裝、設施等,及時分類收集所産生醫療廢物。

  産生醫療廢物的單位應當與集中處置單位簽訂醫療廢物收運、處置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配備專用運輸車輛收集、運輸醫療廢物。

  第四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産生醫療廢物的單位分佈分散或者處於偏遠地區的,建立醫療廢物轉机站或者實行運輸價格補貼制度。

  醫療廢物轉机站的建設和運作應當符合衛生安全和技術規範要求。

  第四十一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在規定的經營期限內保證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安全、正常運作;對處置設施設備維修需要暫時停運的,應當採取措施,做好醫療廢物收貯、轉運工作,及時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備。

  處置設施服役期滿不再繼續運作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在運作期限屆滿前一年分別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做好醫療廢物處置銜接工作。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重大傳染病疫情期間醫療廢物和涉疫垃圾的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工作,按照應急處置預案,組織醫療廢物和涉疫垃圾等應急處置,保障所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防護物資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焚燒設施、危險廢物焚燒處置設施、協同處置固體廢物的水泥窯等資源,建立協同應急處置醫療廢物設施清單,保障醫療廢物應急處置能力。

  第四十三條 無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已不具備責任能力的危險廢物或者疑似危險廢物,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排資金,採取措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處置,並治理被污染的環境。

第六章 生活垃圾及其他固體廢物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沿海陸域棄置、堆放和處理固體廢物加強監督管理,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固體廢物進入海洋。

  第四十五條 本省依法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的生活垃圾處理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實現原生生活垃圾零填埋。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生活垃圾終端處置需要,建設衛生填埋場,用於填埋焚燒殘渣和達到豁免條件的飛灰以及應急使用等。鼓勵相鄰地區共建共用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鼓勵建設、運營生活垃圾焚燒飛灰的資源化利用項目,減少生活垃圾焚燒飛灰填埋量。

  鼓勵生活垃圾焚燒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環境和安全標準等規定,在技術可行、環境風險可控的基礎上,協同處置相關固體廢物。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加大財政投入或者引進社會資金等方式,組織建設建築垃圾堆存、轉机場所和資源化利用設施,鼓勵優先採購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産品。

  工程施工單位或者委託的建築垃圾處置單位應當取得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準後,方可運輸、消納或者利用、處置建築垃圾,不得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建築垃圾管理臺賬,如實記錄所産生建築垃圾的種類、數量、流向等信息,並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運輸、利用、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建築垃圾管理臺賬,如實記錄所接受建築垃圾的運輸、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並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房屋裝飾裝修産生的建築垃圾應當集中收集、定點堆放,並按照有關規定清運或者利用、處置,垃圾定點堆放點應當向公眾公示。

  禁止在非指定地點隨意堆放建築垃圾。

  第四十七條 實行電器電子、鉛蓄電池、車用動力電池等産品的生産者責任延伸制度。

  電器電子、鉛蓄電池、車用動力電池等産品的生産者應當在産品生産過程中優先選擇可降解、可回收利用的設計方案,開展電器電子産品生態設計。

  電器電子、鉛蓄電池、車用動力電池等産品的生産者應當以自建自營或者委託第三方回收等方式建立廢舊産品回收體系,採取措施激勵使用者主動交回廢舊産品,實現廢舊産品有效回收和利用。

  鼓勵光伏太陽能電池板、風力發電機葉片等産品的生産單位按照生産者責任延伸制度相關要求,建立健全多渠道回收體系,促進産品回收利用。

  第四十八條 鼓勵電動汽車、電動自行車生産者、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汽車、電動自行車。

  電動汽車、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將廢舊車用動力電池、蓄電池交由電動汽車、電動自行車生産者、銷售者或者第三方回收;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單位或者具備條件的廢鉛蓄電池收集單位集中收集,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

  第四十九條 收集、拆解、利用和處置廢棄電器電子産品,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實現規範回收、有效利用和安全處置,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依法辦理登記並在其經營範圍中註明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活動。

  含鉛玻璃、印刷電路板、熒光粉、含汞燈管、油墨等廢棄電器電子産品拆解産物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交由持有相應類別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理。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援綠色塑膠製品産業發展,鼓勵塑膠製品企業在生産中優先採用新型環保功能材料,生産安全可靠、迴圈利用的塑膠製品,增加綠色産品供給量和覆蓋面。

  商品零售場所開辦單位、電子商務平臺企業和快遞、外賣、餐飲、住宿等企業應當推廣使用可迴圈、易回收、可降解的一次性塑膠製品替代産品,並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遊等主管部門和郵政管理部門有關規定報告塑膠袋等一次性塑膠製品的使用、回收情況。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包裝綠色産品認證工作,推動生産、流通、消費等領域使用通過綠色認證的包裝産品。

  商品零售、電子商務、快遞、外賣、住宿等重點行業應當加強與商品生産企業的産業協同發展,使用商品和物流一體化包裝與可迴圈、可折疊包裝産品,減少商品二次包裝、過度包裝。

  鼓勵郵政、快遞企業各類網點設置可迴圈快遞包裝回收設施,開展快遞包裝紙箱集中回收,提升復用比例。

  第五十二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對診療過程中産生的廢棄獸醫器械、廢棄獸藥等動物診療廢棄物進行處置,不得隨意拋棄。

  從事動物經營活動的機構應當按照病死病害動物無害化處置的有關規定,對經營過程中産生的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等進行處置。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海關按照職責依法處理違禁品、假冒偽劣商品以及其他違法物品的,應當採取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委託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進行利用、處置。

第七章 迴圈利用

  第五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構建固體廢物迴圈利用體系,建立健全固體廢物迴圈利用制度,明確政府、企業、個人等各類主體的責任,推動實現生産、流通、消費、處理各環節的綠色低碳迴圈發展。

  第五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以資源産出率、資源化再利用率為核心指標的固體廢物迴圈利用指標體系,並與綠色發展指標體系、無廢城市建設指標體系相銜接。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調整産業結構和能源結構,促進迴圈經濟發展,加快形成與城市綠色低碳發展相適應的固體廢物處理模式,實現固體廢物從源頭分類到資源化再利用的全過程治理,最大限度降低固體廢物填埋量,推動全域無廢城市建設。

  鼓勵、支援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推進無廢園區、無廢廠區、無廢礦區、無廢景區等建設。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統籌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需求,合理佈局並規範建設再生資源回收交投點、轉机站、分揀中心,將其納入公共基礎設施用地範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低值可回收物目錄,採取財政補貼、政府購買服務、特許經營等措施支援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工作,逐步提高廢舊玻璃瓶、廢塑膠製品等低值可回收物分類回收利用效率。

  鼓勵回收企業運用網際網路、物聯網、大數據和雲計算等先進信息技術,構建廢舊物資回收業務信息平臺和回收追溯系統。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再生資源綜合利用基地和區域交易場所等,支援再生資源迴圈利用産業發展,促進鋼鐵、有色金屬、造紙、紡織、塑膠、玻璃、汽車、家電等生産企業回收、加工、利用協同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引導企業在生産過程中使用環境友好型原料,提高再生原料的替代使用比例。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企業應當根據經濟、技術條件進行工業固體廢物交換利用和迴圈使用。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補貼、用地安排、能耗指標、租金減免、政府採購等方面,扶持和發展固體廢物迴圈利用項目,促進固體廢物迴圈利用園區化、規模化和産業化。

  固體廢物迴圈利用企業依法享受稅收、信貸等方面的優惠和資金支援。

  第六十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統籌固體廢物迴圈利用項目的用地需求,在規劃中劃出一定比例用地,專門用於發展固體廢物迴圈利用産業。

  第六十一條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固體廢物迴圈利用項目建設,積極引導金融機構為符合條件的固體廢物迴圈利用項目提供融資服務。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固體廢物迴圈利用産品使用制度。鼓勵和引導單位和個人使用各類固體廢物迴圈利用産品。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應當優先使用固體廢物迴圈利用産品。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一)産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未按照要求依託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平臺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的;

  (二)産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未按照要求依託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平臺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並如實申報危險廢物相關資料的;

  (三)産生、運輸、收集、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未按照規定依託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平臺運作電子轉移聯單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工程施工單位或者委託的建築垃圾處置單位未取得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準,擅自進行運輸、消納或者利用、處置建築垃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工程施工單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非指定地點隨意堆放建築垃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

政府文件全真版:

溫馨提示: 請使用OFD閱讀軟體瀏覽源文件,如未安裝點擊下載

來源:福建日報

掃碼關注中國福建微信

掃碼關注中國福建微信

掃一掃在手機上查看當前頁面

返回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