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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動物防疫條例

(2022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2-08-10 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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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八十二號

  《福建省動物防疫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于2022年7月28日通過,現予公佈。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7月28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與控制

  第三章 動物和動物産品的檢疫

  第四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産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五章 動物診療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動物防疫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控制、凈化、消滅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動物防疫工作,將動物防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加強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和機構隊伍建設,動物防疫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動物防疫責任,組織群眾做好本轄區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和漁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衛生健康、交通運輸、林業、城市管理、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以及海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將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納入公共衛生體系,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農業農村、野生動物保護等主管部門以及海關應當建立動物防疫協作機制,加強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以及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和外來動物疫病防範等方面合作和信息共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動物和動物産品生産經營等活動從業人員的健康監測,預防人畜共患傳染病的傳播。

  第七條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動物疫病保險産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財政補貼等方式,支援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參加動物疫病保險。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開展動物防疫工作。

  鼓勵獸醫社會化服務組織發展,支援獸醫社會化服務組織通過承接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參與提供動物防疫公益性服務。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數字化系統,完善動物檢疫、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等數字化平臺建設,實現畜禽從養殖到屠宰全流程監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援開展動物疫病科學研究與交流合作,加強科技人才培養,推廣科學研究成果,應用信息化手段開展動物防疫工作,在養殖、防疫、檢疫、屠宰、流通、無害化處理等方面實現信息共用,建立可追溯體系,提高動物疫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準。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與控制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制定的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強制免疫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國家強制免疫用生物製品的生産、經營、採購、儲存、分發和使用的管理。

  養殖場(戶)、動物診療機構等使用者採購的或者經政府分發獲得的國家強制免疫用生物製品只限自用,不得轉手銷售。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評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品質未達到本省規定要求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採取相應的整改措施,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落實防疫主體責任。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全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方案,確定建設範圍和實施區域化管理的病種。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援動物飼養場建設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規模化養殖,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凈化、消滅計劃,支援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開展動物疫病凈化,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對重點動物疫病凈化費用給予補助。

  種用、乳用動物養殖場應當建立動物疫病凈化制度,按照有關規定要求開展重點動物疫病凈化工作。

  第十五條 種用、乳用動物禁止實施布魯氏菌病免疫。動物實施布魯氏菌病免疫的,不得作為種畜使用,所産生鮮乳不得作為液態奶生産原料。

  第十六條 活禽交易場所(交易點)應當建立健全清洗、消毒、休市制度,按照國家有關活禽交易市場管理規定對交易場所(交易點)進行每日清洗、每週消毒,並根據疫情防控需要進行休市。

  活畜交易場所(交易點)依照執行。

  第十七條 重大動物疫情發生後,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採取封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緊急免疫接種等應急處理措施,迅速撲滅疫情,並做好肉食品供應、動物和動物産品市場監管、社會治安維護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要求,落實無害化處理場地,協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報告和各項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八條 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內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動物防疫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動物疫病的規定。

  第十九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産品和相關物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應當制定散養畜禽管理制度,建立散養畜禽數字化登記管理系統,做好本轄區散養畜禽防疫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設置並公佈動物狂犬病免疫點,加強監督管理。

  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棄養。攜帶犬只出戶的,應當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防止疫病傳播。

  設區的市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犬只管理辦法,確定登記、管理部門,建立數字化登記管理系統,做好本轄區犬只防疫管理工作。

 

第三章 動物和動物産品的檢疫

  第二十二條 承擔動物衛生監督職責的機構可以根據動物檢疫工作需要,聘用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和動物産品檢疫技術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

  第二十三條 從事動物和動物産品經營的單位、個人或者承運人應當按照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填寫的目的地運輸,中途不得銷售、更換動物和動物産品。

  第二十四條 從省外調入畜禽和畜禽産品的單位、個人以及車輛應當至少提前一個工作日,通過省動物檢疫合格證明電子出證平臺或者省動物防疫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方式進行登記。

  在重大動物疫病防控應急期間,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跨縣(市、區)調入與該類動物疫病傳播相關動物和動物産品的,應當至少提前一個工作日,通過省動物檢疫合格證明電子出證平臺或者省動物防疫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方式進行登記。

  從省外調入畜禽或者在重大動物疫病防控應急期間跨縣(市、區)調入與該類動物疫病傳播相關動物用於飼養的,應當在到達目的地後二十四小時內,通過省動物檢疫合格證明電子出證平臺或者省動物防疫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方式,向調入地縣(市、區)承擔動物衛生監督職責的機構報告。

  第二十五條 通過道路運輸進入本省的動物和動物産品,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進入,並主動接受指定通道檢查站的監督檢查。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指定通道檢查站配備與工作需要相適應的監督執法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工作經費。

  第二十六條 從事動物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包括動物産地、飼養者、檢疫證明編號、購銷日期和數量等事項的檔案,確保動物信息可追溯。

  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指定通道制度,妥善保存行程路線和托運人提供的動物名稱、檢疫證明編號、數量等信息,並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為控制動物疫病,縣級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在依法設立的現有檢查站或者高速收費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提供便利條件。必要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臨時性的動物防疫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臨時性動物防疫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的具體時間,由省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根據動物疫情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八條 屠宰廠(場、點)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動物進廠(場、點)檢查登記制度,經查證驗物合格的,方可進廠(場、點),進廠(場、點)動物按照種類、産地等分類送入待宰圈,不同貨主、不同批次的動物不得混群;

  (二)提供動物檢疫申報點專用場所,配置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官方獸醫檢疫室和檢疫操作臺等設施設備;

  (三)回收畜禽標識並交承擔動物衛生監督職責的機構處置;

  (四)每日對屠宰車間和待宰欄進行清洗、消毒;

  (五)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和動物産品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六)禁止將廠(場、點)內待宰的動物外運出廠(場、點);

  (七)建立動物進入、動物産品運出、死亡動物和病害動物産品無害化處理以及消毒等記錄臺賬;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産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九條 下列動物和動物産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處置:

  (一)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以及運輸活動中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

  (二)動物産品生産、經營、加工、貯藏以及運輸活動中的染疫、病害動物産品;

  (三)動物診療、教學科研活動中死亡的動物和産生的病理組織;

  (四)其他可能造成動物疫病傳播的動物和動物産品。

  第三十條 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診療、教學科研機構,自行無害化處理病死、死因不明動物和病害動物産品的,應當及時、如實做好處理記錄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於兩年。

  動物和動物産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將動物屍體、病害動物産品的來源、數量以及無害化處理方式和無害化處理後産品的處置情況,及時、如實、詳細記錄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於兩年。

  第三十一條 在無害化處理前,能夠按照國家病死以及病害動物處理技術規範,確保相關動物和動物産品不外運、動物疫病不傳播擴散的,可以將不同批次動物和動物産品集中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動物和動物産品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合理佈局收集轉運點,建立健全無害化處理體系。

  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的專用運輸車輛。

  鼓勵和支援社會資本投資建設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非法生産經營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染疫動物和動物産品的,多次或者大量棄置動物屍體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五章 動物診療

  第三十四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並在規定的診療活動範圍內開展動物診療活動。

  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和出借。

  第三十五條 動物診療機構兼營寵物用品、寵物食品以及寵物美容等與診療無關的項目,兼營區域與動物診療區域,應當經過物理分隔,分別獨立設置。

  第三十六條 依法取得執業獸醫資格證書並從事動物診療等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備案。

  執業獸醫開具獸醫處方應當經本人診斷,並對診斷結論負責。執業助理獸醫師在執業獸醫師指導下協助開展獸醫執業活動,但不得開具處方、填寫診斷書和出具有關證明文件。

  鄉村獸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動物診療機構從業人員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時,應當佩戴載有本人姓名、照片、執業地點和執業等級等內容的標牌。

  第三十八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遵守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聘用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證書或者未辦理備案的人員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二)隨意拋棄動物的屍體、器官組織或者診療廢棄物;

  (三)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診療廢水;

  (四)使用假、劣獸藥和國家禁用的藥品以及其他化合物;

  (五)使用假、劣獸醫醫療器械;

  (六)銷售或者違反國家規定使用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和獸用生物製品;

  (七)未做診療記錄;

  (八)在動物診療場所從事動物交易、寄養活動;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人畜共患傳染病傳播、流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責任單位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從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養殖場(戶)、動物診療機構等使用者轉手銷售國家強制免疫用生物製品的,按照無證經營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種用、乳用動物養殖場未按照要求開展重點動物疫病凈化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活畜禽交易場所(交易點)未執行清洗、消毒、休市制度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單位和個人隨意棄養犬只,造成動物疫病傳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未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按照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填寫的目的地運輸,或者中途銷售、更換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跨省調入畜禽和畜禽産品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登記,或者調入畜禽用於飼養未向調入地承擔動物衛生監督職責的機構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重大動物疫病防控應急期間,跨縣(市、區)調入相關動物和動物産品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登記,或者調入相關動物用於飼養未向調入地承擔動物衛生監督職責的機構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對調入的動物和動物産品進行隔離、封存和處理,無隔離、封存條件的,進行無害化處理,可以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提供動物檢疫申報點專用場所,或者未配置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後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回收畜禽標識並交承擔動物衛生監督職責的機構處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每日對屠宰車間和待宰欄進行清洗、消毒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將廠(場、點)內待宰的動物外運出廠(場、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兼營區域與動物診療區域未經過物理隔離、分別獨立設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後仍不合格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動物診療機構從業人員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時,未按照規定佩戴標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聘用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或者在動物診療場所從事動物交易、寄養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動物診療機構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做診療記錄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動物診療活動。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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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福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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