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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辦法

(2022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2-08-04 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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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八十一號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辦法》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于2022年7月28日通過,現予公佈。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7月28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三章 安全防範

  第四章 情報信息

  第五章 調查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總體國家安全觀,防範和懲治恐怖活動,加強反恐怖主義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省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統一領導和指揮全省反恐怖主義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本地區反恐怖主義工作。

  地方各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加強辦事機構和專業隊伍建設,建立和完善常態化工作機制。辦事機構負責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省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需要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應當向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提出申請。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外事部門以及設區的市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需要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應當由省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審核後向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提出申請。

  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刑事案件過程中依法認定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在判決生效後需要由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予以公告的,應當由省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向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提出申請。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結合自身特點,開展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應當刊播反恐怖主義公益廣告,宣傳反恐怖主義知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報刊、書籍、行動通訊設備、網際網路、移動存儲介質、音像製品等,宣揚、傳播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傳授恐怖活動犯罪方法。

  第七條 省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反恐怖主義工作的信息化建設,加強反恐怖主義防範重點行業、重點目標監管信息系統的建設,提高反恐怖主義工作的信息化、智慧化水準。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八條 本省實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責任制。構建職責法定、層級分明、相互承接、到崗到人的責任體系。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反恐怖主義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和平安建設總體規劃以及平安建設體系,建立健全反恐怖主義工作機制,加強基礎設施和應急力量建設,將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反恐怖主義相關基礎信息收集、社會治安巡防、安全隱患排查、宣傳教育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十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

  (一)建立反恐怖主義工作責任制;

  (二)制定本地區反恐怖主義工作規劃、方案、預案;

  (三)組織實施省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規範;

  (四)負責本地區恐怖事件的處置工作;

  (五)建立反恐怖主義工作聯動協作機制;

  (六)制定和實施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培訓計劃;

  (七)對成員單位和下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的情況開展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責令改正,視情況予以約談、通報,並可以向有關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提出對相關責任人員的處理建議。

  第十一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成員單位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

  (一)落實反恐怖主義工作責任制;

  (二)制定本行業或者本單位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規範,並報省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備案;

  (三)組織開展本行業或者本單位的反恐怖主義防範技能培訓和應急演練;

  (四)組織反恐怖主義安全隱患排查整治;

  (五)指導和督促本行業內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和營運單位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六)在反恐怖主義預警與響應、重大活動和敏感時期實施預案;

  (七)根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部署,參與本地區恐怖事件的應急處置;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確定防範恐怖襲擊的重點目標,報本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備案,並書面告知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

  (二)指導和督促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三)開展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的蒐集研判、可疑線索的調查核查、涉恐案件的偵辦;

  (四)開展社會面治安防控、反恐重點目標警戒、巡邏、檢查;

  (五)開展恐怖事件的應急處置;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特定非金融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反恐怖主義融資的監督管理:

  (一)組織、協調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加強資金監測,及時發現涉嫌恐怖活動線索;

  (二)指導、督促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及時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移送涉嫌恐怖活動線索,並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調查;

  (三)指導、督促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涉嫌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産依法協助開展凍結工作。

  第十四條 網信、通信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照職責分工,加強網路媒體和即時通訊工具的監測、預警,對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及時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傳輸、刪除相關信息或者關閉相關網站、關停相關服務。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電信業務經營者、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落實客戶身份查驗制度,保障和管控恐怖事件應對處置中的民用通信。在處置恐怖事件中依法實施網際網路和通信管制。

  第十五條 交通運輸管理、民航監管、鐵路運輸監管、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指導和督促公路、水上、航空、鐵路的貨運以及郵政、快遞等物流營運單位落實安全查驗制度,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依照規定對運輸、寄遞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開封驗視,並對客戶身份、物品信息進行登記。

  第十六條 發展和改革、能源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協調、指導電力、煤炭、石油、天然氣、糧食儲備等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營運單位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措施,支援推進反恐怖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産和銷售企業等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營運單位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措施;根據應對處置恐怖襲擊事件需要,組織協調所需重要工業物資的生産與調運。

  第十八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危險化學品和工礦商貿行業涉恐危險品的反恐怖主義工作,防止恐怖分子採取破壞安全生産等手段實施暴力恐怖活動。

  第十九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從事人間傳染的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保藏機構及人員等,在採集、保藏、攜帶、運輸和使用傳染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過程中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措施,嚴防利用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製造恐怖事件。

  第二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指導和督促城市供水、城鎮燃氣重點目標和城市公園、城市廣場等的管理單位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措施,指導和督促瓶裝燃氣銷售的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對購買者身份進行查驗、登記。

  第二十一條 商務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加油站、大型商場等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措施,指導和督促二手機動車交易經營者、服務提供者對購買者身份進行核實和登記。

  第二十二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教育管理,防止出現以歪曲宗教教義或者其他方法煽動仇恨、煽動歧視、鼓吹暴力等極端主義行為,配合有關部門防止恐怖組織和人員利用宗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三條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指導和督促學校以及其他教育培訓機構將防範和應對恐怖襲擊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內容,並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應急演練。

  第二十四條 商業綜合體、網際網路同城快送等新興業態的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工作,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轄區實際確定具體&&負責部門,明確相關監管部門職責,指導和督促管理單位、營運單位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五條 寄遞物流、交通運輸、危險物品、食品藥品、保安、通信、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等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生産經營者建立和完善反恐怖主義防範制度,做好日常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工作,宣傳、普及防範和應對恐怖襲擊知識。

第三章 安全防範

  第二十六條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規範以及風險評估、聯防聯動等機制,明確工作機構和責任人員;

  (二)配備必要的實體防護設施、器材和視頻監控、入侵報警、防爆安檢系統等物防和技防設備、設施,並保障設備、設施正常運作;

  (三)配備必要的安保力量,落實出入登記、值守、巡邏、檢查、運維保養、安全背景審查等人防管理措施,並與物防和技防設備、設施相結合;

  (四)舉辦大型活動期間或者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根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發佈的等級響應指令啟動應急響應機制,落實管控措施;

  (五)制定防範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應急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反恐怖主義培訓和演練;

  (六)每六個月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報告防範措施落實情況。責任人員、機構設立變更和重大基礎設施改造、涉恐安全隱患整改等情況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重點目標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單位、場所、活動、設施,其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防範責任,按照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規範,配備必要的安保力量以及物防和技防設備、設施,並保障設備、設施正常運作。

  第二十八條 機場、火車站、碼頭、公路長途客運站、城市軌道交通站點等的管理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對進入場所的人員、物品和交通工具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禁或者管制物品,應當予以扣留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現涉嫌違法犯罪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城市軌道車輛、公共汽電車、渡輪等公共交通運輸工具的營運單位應當依照規定,配備安保力量和相應設備、設施,加強安全檢查和保衛工作。

  第二十九條 公路、水上、航空、鐵路的貨運和郵政、快遞等物流營運單位應當實行安全查驗制度,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備安全檢查員、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檢查設備;

  (二)在業務操作場所建立視頻圖像監控和存儲系統,對運輸、寄遞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開封驗視,收寄區域視頻保存期限不少於九十日;

  (三)對禁止運輸、寄遞,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客戶拒絕安全查驗的物品,不得運輸、寄遞。

  第三十條 網際網路同城快送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登記;根據公安機關禁止寄遞物品目錄,實行安全查驗制度,防止禁寄物品進入寄送渠道。

  第三十一條 旅館以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務的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通過主管部門信息管理系統如實登記旅客信息。

  網際網路住宿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向公安機關登記房源信息,包括住宿房屋基本情況、房屋所有權人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

  房屋出租人應當如實登記租賃房屋的流動人口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並在房屋出租後的七日內將登記信息報送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

  第三十二條 共用汽車等機動車租賃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客戶的身份進行查驗,如實登記租車人身份信息、通信方式、車輛運作信息、租賃時間等。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

  網路預約計程車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配合交通運輸部門和公安機關對網路預約計程車駕駛人員進行身份核查、資格認定和安全監管。

  共用汽車、網路預約計程車經營者、服務提供者的網路服務平臺的數據信息應當接入主管部門監管平臺。

  第三十三條 二手機動車交易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對交易雙方當事人身份進行查驗,依照規定將交易雙方當事人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交易車輛信息、交易時間等錄入主管部門信息管理系統。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

  第三十四條 寄遞物流、旅館以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務、共用汽車、網路預約計程車、二手機動車交易的身份查驗、交易記錄等相關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三十五條 散裝汽油、瓶裝燃氣銷售等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如實登記購買人的單位、身份信息、通信方式和購買數量以及用途等信息,錄入相關信息管理系統。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查驗身份的,不得銷售。

  成品油銷售、瓶裝燃氣灌裝站應當確定散裝汽油加油、瓶裝燃氣灌裝的設備和區域,對加油、灌裝作業過程全程監督。散裝汽油加油區域、瓶裝燃氣灌裝區域以及其他重點部位實行二十四小時視頻監控,納入重點目標管理的單位採集視頻圖像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九十日,其他單位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六條 學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單位的實驗室,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對危險物品的管理,防止流入社會。

  第三十七條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公安機關提供的特定物品目錄,加強對網路服務平臺買賣特定物品信息的篩查和分析,發現槍支等武器、彈藥、管制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信息的,應當立即封堵、刪除、禁止交易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八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銷售經營者、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通過主管部門信息系統如實登記有關信息。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使用者應當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上粘貼登記標誌,未粘貼登記標誌的不得使用。

  航空器、空飄物、水上水下航行器等未經批准不得進入外事活動、重大安全保衛任務警衛區域、重大活動舉辦場所、突發事件處置現場等限制區域。對違反規定進入限制區域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實施干擾、截控、捕獲和摧毀等安全防範措施。

  第三十九條 省和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海警、公安、交通運輸、海事、海關、口岸、邊檢等部門,建立海域反恐怖主義工作協作機制。

  沿海地區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船舶和相關人員、物品的監督檢查,發現涉嫌恐怖活動的人員、物資,應當依法採取相應措施,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

  第四十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不得利用船舶從事恐怖活動。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出海船舶和人員不得搭靠境外船舶,不得將境外船舶引領到禁止其進入的區域。

  第四十一條 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服刑期滿釋放前經評估確有社會危險性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安置教育的決定。安置教育應當在指定的場所實施。安置教育由省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指定的安置教育機構負責實施。

第四章 情報信息

  第四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加強反恐怖主義情報工作,實行跨部門、跨地區情報信息工作機制,統籌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蒐集工作,對工作中獲取的反恐怖主義相關信息,應當依照規定及時統一歸口報送本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

  第四十三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省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要求,及時報送相關信息數據。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單位和行業主管部門、個人應當對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增強基層情報信息工作力量,暢通情報信息報送渠道,提高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能力。

  反恐怖主義工作應當與網格化管理相結合,網格管理人員應當協助做好網格管理區域內涉嫌恐怖活動信息收集工作,發現信息線索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網格管理人員進行必要的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收集等方面知識的培訓。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加強反恐怖主義情報工作專業隊伍建設,建立科學合理的情報工作人員選用、培訓、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恐怖主義工作需要,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直接查閱、調取相關信息和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恐怖活動嫌疑或者恐怖活動嫌疑人員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 調查處置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發現客戶資金或者其他資産、客戶交易涉嫌恐怖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立即向所在地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報告可疑交易,並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調查、偵查恐怖主義融資活動,依法提供有關賬戶、資産的信息、數據、記錄。

  第四十八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産,以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出具法律文書要求凍結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産,應當立即予以凍結;凍結後應當立即將執行情況向資産所在地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按照程式逐級上報。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不得擅自解除凍結措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解除:

  (一)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撤銷認定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

  (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書面通知解除凍結措施;

  (三)人民法院根據生效判決和裁定書面通知解除凍結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應對處置恐怖事件,地方各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單位組成的指揮機構。

  第五十條 恐怖事件發生後,省、設區的市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決定由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下列應對處置措施:

  (一)中止或者制止正在進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活動和正在舉辦或者準備舉辦的人員密集的文化、體育、宗教、演出等活動,對現場人員予以保護、疏散,並可以在一定期間和區域內不予批准此類活動的舉行;

  (二)中止或者暫停有關機關、團體、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活動,對工作場所人員予以保護、疏散,並可以在一定期間內變更上述單位、組織的作息時間;

  (三)暫停或者限制娛樂、服務性場所營業;

  (四)暫停或者限制槍支等武器、彈藥、管制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和運輸等活動;

  (五)加強對重點目標、人員密集場所和重要基礎設施的警戒、巡邏、檢查、監控、保衛等,組織專門力量加強區域社會面防控;

  (六)其他必要的應對處置措施。

  採取前款規定應對處置措施,應當按照必要性、適度性原則,並明確適用的時間和空間範圍,向社會公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公路、水上、航空、鐵路的貨運和郵政、快遞等物流營運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網際網路同城快送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共用汽車、網路預約計程車經營者、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二手機動車交易經營者、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對交易雙方當事人身份進行查驗或者對身份不明、拒絕身份查驗的交易當事人提供服務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散裝汽油、瓶裝燃氣銷售等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成品油銷售站點、瓶裝燃氣灌裝站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政府文件全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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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福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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