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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氣象條例

2022-07-07 0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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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根據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氣象條例〉等三項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氣象工作,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産安全,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及其毗鄰海域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四條 氣象工作應當按照科技型、基礎性的公益事業發展要求,把公益性氣象服務放在首位。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增強氣象服務的主動性、及時性和準確性。

  第五條 地方氣象事業主要為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包括下列項目:

  (一)區域氣象觀測、氣象信息網路、氣象災害預警、氣象預報服務、電視天氣預報製作、氣象科學知識普及、氣象科學研究;

  (二)氣候變化影響評估、氣候資源區劃、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三)農作物氣候産量、農林病蟲害、生態農業、森林防火等農業氣象監測和預報服務,以及農村氣象科技服務網建設;

  (四)海洋、交通、環境、地質災害、防汛抗旱、公共衛生等氣象監測和預報服務;

  (五)人工影響天氣、雷電災害防禦;

  (六)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六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方氣象事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氣象事業及其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和有關事業經費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財政預算,並根據氣象防災減災需要和有關規定增加資金投入。

  第八條 鼓勵和支援氣象防災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氣候資源市場化開發利用的研究和推廣、氣象科學知識普及,開展國際、國內氣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採取措施,推進閩臺氣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第二章 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劃定本轄區內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將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並向社會公告;調整國土空間規劃涉及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的,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參加。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保護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不得危害氣象探測環境。

  第十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的標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的標準,審批建設項目。

  第十一條 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應當保持長期穩定。確因國土空間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遷移氣象臺站的,應當在工程項目審批前依法報經有審批權的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重建氣象臺站及其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氣象臺站及其設施建設、氣象觀測網路應當統一規劃、合理佈局。

  氣象儀器設備的安裝、使用和氣象探測,必須執行全國統一的氣象技術規範和標準,並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監督。

  氣象無線電專用頻率和信道受國家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擠佔和干擾。

第三章 氣象預報和服務

  第十三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做好為工農業生産、防災減災和軍事、國防科學試驗所需的公益氣象服務,及時提供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四條 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統一向社會發佈;禁止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以任何方式向社會發佈。

  廣播、電視、報刊、通信、網際網路等媒體向社會播發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公共場所刊登、播發的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是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註明發佈時間和氣象臺站名稱。不得擅自轉播、轉載其他來源的本省氣象預報或者更改氣象預報內容。

  第十五條 電視氣象預報節目由發佈該預報的氣象臺站組織製作,並應當符合電視節目的播出要求。

  廣播、電視等播出單位應當與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商定氣象預報節目的播發時間,並定時播發;確需改變播發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發佈該氣象預報的氣象臺站同意;對可能産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需要補充或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滾動播出。

  第十六條 氣象臺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根據用戶需要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

  廣播、電視、報刊、通信、網際網路等媒體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收益的,應當提取一部分支援氣象事業的發展。

  第十七條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係留氣球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禁止在依法劃設的機場範圍內和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係留氣球,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氣象災害防禦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應急預案,加強氣象防災減災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氣象災害預警與應急響應聯動機制,健全防禦與減輕氣象災害工作體系。

  第十九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重大氣象災害的調查、鑒定和評估工作,為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氣象災害防禦提供決策服務。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做好颱風、暴雨、雷電、乾旱、高溫、寒潮、冰雹、大霧、冰雪、大風、霜凍等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和突發公共事件的氣象應急保障。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觀測數據的共用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和共用氣象、水文、海洋、地質和生態環境等相關信息及災情資料。

  第二十條 災害性天氣警報發佈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應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採取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健全統一協調的指揮和作業體系。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人工影響天氣有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必須具備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遵守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並在飛行管制部門批准的空域和時限內進行作業。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雷電災害防禦的組織領導工作。氣象主管機構和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防雷知識宣傳,提高城鄉居民的自身防護能力,完善農村中小學校舍雷電防護裝置。

  第二十四條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安裝在建(構)築物上的戶外廣告牌、標識牌塔、太陽能熱水器、信息收發裝置等設施,應當按照技術要求採取防雷措施,並避免影響建(構)築物雷電防護裝置的功能。

  第二十五條 下列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並依法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一)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

  (二)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

  (三)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

  前款規定的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易燃易爆等危險環境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每半年檢測一次。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業主應當做好本單位或者物業服務區域內雷電防護裝置的日常檢查、維護工作,並做好記錄,存檔備查。必要時,可以委託有資質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受損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及時報修。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日常檢查、維護工作的業務指導,定期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不合格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具備國家規定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條件的,經有權機關認定,可以依法成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

  氣象主管機構在履行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等監督管理職責時,不得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指定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

第五章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應對氣候變化工作,制定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規劃。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建設需要,組織氣候資源的綜合調查和區劃工作,加強氣候監測、分析、評價以及氣候變化的研究應用,並對可能引起氣候變化的大氣成分等進行監測,定期和不定期發佈氣候狀況公報。

  第二十九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國土空間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省重大建設項目、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等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做好風能、太陽能、潮汐能等可再生能源規劃、建設和運作的氣象服務。

  第三十條 按國家規定應當進行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進行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或者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臺站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審查、許可、頒發證照等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實施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時,收費或者變相收費的;

  (三)限定或者變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對人購買、使用其指定的防雷産品的;

  (四)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指定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的;

  (五)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導致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雷電災害事故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社會刊登、播發非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擅自更改氣象預報內容的;

  (二)播發非適時的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當地媒體上予以通報,可以並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而未安裝的;

  (二)易燃易爆等危險環境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未定期進行檢測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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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福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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