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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氣象條例》等三項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2-07-07 0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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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八十號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氣象條例〉等三項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2022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佈。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5月27日

 

  為了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根據國務院“放管服”改革有關要求,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對下列三項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氣象條例

  1.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氣象臺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根據用戶需要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

  2.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係留氣球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3.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應急預案,加強氣象防災減災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氣象災害預警與應急響應聯動機制,健全防禦與減輕氣象災害工作體系。”

  4.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資格”。

  5.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雷電災害防禦的組織領導工作。氣象主管機構和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防雷知識宣傳,提高城鄉居民的自身防護能力,完善農村中小學校舍雷電防護裝置。”

  6.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7.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合併作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下列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並依法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一)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

  “(二)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

  “(三)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

  “前款規定的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8.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易燃易爆等危險環境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每半年檢測一次。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業主應當做好本單位或者物業服務區域內雷電防護裝置的日常檢查、維護工作,並做好記錄,存檔備查。必要時,可以委託有資質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受損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及時報修。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日常檢查、維護工作的業務指導,定期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不合格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要求限期整改。”

  9.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按國家規定應當進行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進行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10.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當地媒體上予以通報,可以並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而未安裝的;

  “(二)易燃易爆等危險環境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未定期進行檢測的。”

  11.將條例中所有的“城鄉規劃”“城市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防雷裝置”修改為“雷電防護裝置”;第十條“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

  此外,對條序作了相應調整。

  二、福建省失業保險條例

  1.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失業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逐步提高失業保險金標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應當高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2.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適時提高失業保險基金統籌層次。”

  3.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三、福建省水土保持條例

  1.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産建設項目,徵佔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五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徵佔地面積在五千平方米以上、不滿五公頃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不滿五萬立方米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徵佔地面積不滿五千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總量不滿一千立方米的,不再辦理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生産建設單位和個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屬於耕地開發和土地整理的,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的具體條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報告表可以按要求自行編制或者委託有關機構編制,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2.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的生産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

  3.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報批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的生産建設項目,在項目建設過程中,生産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具有水土保持監測能力的機構,對生産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並將監測情況按季度上報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

  4.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從事水土保持監測的機構和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監測品質,對水土保持監測結果的真實性負責。

  “具有水土保持監測能力的機構,可以受委託開展水土流失危害事實的勘查與評估鑒定,並對鑒定結論負責。”

  5.第三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不再辦理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的生産建設項目,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和指導,督促落實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第二款改為第三款,在“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前增加“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

  6.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産建設項目,未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産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7.將條例中所有的“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海洋、漁業”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海洋漁業”部門;第十條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氣象條例》《福建省失業保險條例》《福建省水土保持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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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福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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