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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管理條例

(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2-06-23 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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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七十七號

  《福建省土地管理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2022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佈。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5月27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四章 建設用地

   第一節 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

   第二節 建設用地供應

   第三節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管理

   第四節 宅基地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業管理、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權屬登記等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土地管理應當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落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管理工作的領導,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五條 國土空間規劃包括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下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服從上級國土空間規劃。總體規劃是詳細規劃的依據、相關專項規劃的基礎;相關專項規劃要相互協同、遵循總體規劃,其主要內容應當納入詳細規劃。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按照法定程式報批。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編制鄉(鎮)國土空間規劃。

  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城鎮開發邊界外的實用性村莊規劃作為詳細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按照法定程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相關專項規劃由相應的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並按照規定報批。

  第七條 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不得隨意修改;因國家重大戰略調整、落實上位規劃要求、重大項目建設或者行政區劃調整等,確需修改規劃的,應當經原規劃審批機關同意後,按照法定程式進行修改。

  第八條 土地調查包括全國土地調查、土地變更調查、土地專項調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國家統一的土地調查,對本行政區域的土地調查成果品質負總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土地變更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提供調查需要的相關資料。

  土地調查成果是編制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土地、森林、水等自然資源管理、保護和利用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組織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住房與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部門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用機制,加強業務協同;健全國土空間規劃監測、預警和評估、監管機制。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十條 本省依法實行佔用耕地補償制度。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佔用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負責開墾與所佔用耕地數量和品質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依法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開墾費動態調整機制。落實佔補平衡的耕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做到數據、圖像和實地情況相統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補充耕地指標儲備庫,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佔補平衡。佔用耕地補充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採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品質不降低。耕地總量減少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品質相當的耕地;耕地品質降低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整治。新開墾和整治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驗收,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驗收。

  設區的市、縣(市、區)確因土地後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墾耕地數量不足以補償所佔用耕地數量的,應當在本省範圍內易地開墾數量和品質相當的耕地。

  本省實行補充耕地指標交易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本省依法實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目標管理,並根據上級下達的永久基本農田保護指標,將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耕地劃入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區,落實到具體地塊。

  經依法劃定的永久基本農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者改變用途。經國務院依法批准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應當按照永久基本農田數量不減少、品質不降低、佈局穩定的要求進行補劃。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預防和治理土壤污染,建立耕地品質監測評價制度,編制提升耕地品質實施方案。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保護、充分利用耕地耕作層土壤,編制耕地耕作層土壤剝離再利用方案,建立耕地耕作層管理信息庫,依法對所佔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利用作出安排,明確剝離區域、利用區域、存儲點設置。

  非農業建設依法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建設單位應當實施耕作層土壤剝離。非永久基本農田的耕地按照縣級人民政府的方案,需要開展耕地耕作層土壤剝離再利用的,建設單位應當將佔用的耕地耕作層土壤剝離並運輸至儲存點或者利用區域,剝離、運輸費用納入建設項目投資成本;土壤利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將耕作層土壤用於改良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

  第十四條 按照國土空間規劃,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産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經依法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在使用期限內允許繼承、轉包;土地使用期滿後,原土地使用者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承包經營。

  第十五條 農業生産中直接用於作物種植和畜禽水産養殖等設施農業用地,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用地範圍和規模標準,節約集約用地,並按照設施農業用地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或者備案手續。不得擅自將設施農業用地用於非農業建設。

  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設施農業用地的用地和建設規模的管理和監督。設施農業用地不再使用的,應當在一年內恢復種植條件。

  設施農業用地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鼓勵對農村低效利用的存量建設用地、歷史遺留損毀採礦用地進行舊村復墾,作為補充耕地的重要途徑。

  建設項目落實耕地佔補平衡必須使用舊村復墾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標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守耕地保護紅線,嚴格控制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落實國家耕地保護補償制度。耕地應當優先用於糧食和油、糖、蔬菜等農産品生産。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通過獎勵、補助等辦法,引導農民退林、退果、退茶、退塘,恢復原糧食作物用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通過代耕代種等模式,恢復閒置、荒蕪耕地耕種。造成耕地閒置、荒蕪的,不得領取關於耕地保護的補助、補貼。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負總責,其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第一責任人。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任務分解下達,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將任務落實到具體地塊並對成果真實性負責。

  省人民政府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

第四章 建設用地

第一節 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

  第十九條 永久基本農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國務院審批。

  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按照下列程式報批:

  (一)國務院批准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城市在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國務院審批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二)除前項規定的情形外,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或者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建設項目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外,確需佔用農用地的,報國務院審批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農用地轉用,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分批次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由國務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

  第二十一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式依法辦理:

  (一)發佈土地徵收預公告、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二)擬訂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併發布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公告;

  (三)辦理土地徵收補償登記;

  (四)簽訂土地徵收補償安置協議;

  (五)提出土地徵收申請;

  (六)批准土地徵收;

  (七)發佈土地徵收公告;

  (八)支付應繳稅費款和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用;

  (九)交付土地。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擬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併發佈公告。

  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過半數認為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

  第二十三條 在完成徵地前期工作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土地徵收申請,依法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徵收農用地的,分別按照下列情形辦理審批手續:

  (一)經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徵地審批手續。

  (二)農用地轉用審批許可權和徵地審批許可權均屬於省人民政府的,同時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徵地審批手續。農用地轉用審批許可權屬於省人民政府,徵地審批許可權屬於國務院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農用地轉用後報國務院辦理徵地審批手續;

  (三)農用地轉用審批許可權屬於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徵地審批許可權屬於省人民政府的,由省人民政府同時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徵地審批手續。農用地轉用審批許可權屬於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徵地審批許可權屬於國務院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農用地轉用後經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辦理徵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徵地申請獲批准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徵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發佈土地徵收公告。

  土地徵收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徵地批准文件;

  (二)擬徵收土地的面積、坐落、四至範圍;

  (三)擬徵收土地的用途;

  (四)實施徵地行為的單位;

  (五)實施徵地行為的時間;

  (六)對徵地行為不服的救濟方式和申請期限;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對個別未達成徵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應當由組織土地徵收的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並依法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使用國有農、林、牧、果、茶、漁場的土地或者徵收、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依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徵地補償標準,支付補償安置費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落實社會保障費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將符合條件的被徵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徵地農民的補償安置等費用直接發放至被徵地農民個人賬戶。徵地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提供補償費用分配方案和具體名單,沒有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所在的村民小組或者村民委員會提供。

第二節 建設用地供應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土地儲備制度。儲備土地應當依照相關規定辦理不動産登記手續。

  土地儲備機構的設立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申請報告報批時,應當附具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建設項目使用已經依法批准的建設用地,無需辦理用地預審。

  按照規定應當辦理用地預審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立項。

  第三十條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建設項目需要以劃撥方式使用國有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和用地申請:

  (一)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準或者備案文件等;

  (三)符合相關規範要求的建設項目用地位置範圍的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用地申請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徵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徵收審批手續後,方可批准用地。

  第三十一條 國有建設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或者國有未利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文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轉讓、佔用國有建設用地和國有未利用地。

  第三十二條 國有企業因破産、兼併、資産重組或者股份改制等,需要處置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資産處置審批和土地評估報告備案手續;涉及中央企業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依法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涉及佔用耕地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

  臨時用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復墾條例》的規定編制土地復墾方案;未編制土地復墾方案或者土地復墾方案不符合要求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予批准臨時用地。

  第三十四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內動工。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動工開發延遲導致土地閒置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供土地閒置原因説明材料,經審核屬實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置。採取延長動工開發期限的,應當簽訂補充協議,從補充協議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閒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動工開發滿一年不滿兩年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擬訂閒置土地處置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稅務部門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徵繳土地閒置費;

  (二)未動工開發滿兩年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擬訂閒置土地處置方案,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 為實施國土空間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並給予土地使用權人公平、合理的補償。

  有關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原土地使用權人需要搬遷的,應當依法給予安置。收回的土地使用權屬於有償使用方式取得的,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的,應當依法按照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原批准土地用途、開發建設成本及地上建築物的殘值等因素,組織專業評估後,與原土地使用權人商定補償金額。

  原土地使用權人對收回土地使用權行為和補償金額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預留相關建設用地指標,依法保障鄉村産業發展、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需求。

第三節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人擬出讓、出租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應當書面告知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並提供土地所有權證明、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民主決策形成的入市決議等材料;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部門提出規劃條件、産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土地所有權人應當依據規劃條件、産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等,編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方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形成書面意見,並在法定期限內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方案後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土地所有權人應當嚴格按照政府的意見完善出讓、出租方案,出讓、出租方案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以公開方式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當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依法評估後,根據土地估價結果、産業政策和土地市場情況等,經依法民主決策,綜合確定出讓、出租底價,以及投標保證金、競買保證金、起始價等。

  第三十九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交地,並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交地確認書。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合同規定的規劃條件和期限開發、利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

第四節 宅基地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宅基地申請、審批、使用的全程監管,開展農村宅基地動態巡查,及時發現和處置涉及宅基地的各類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建設用地指標,統一落實耕地佔補平衡,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時,應當合理確定宅基地規模,科學、統籌劃定宅基地範圍,採取措施引導、鼓勵使用存量建設用地,保障農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第四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農村村民每戶宅基地面積限額為八十平方米至一百二十平方米。利用荒坡地、村內空閒地建房或者對原舊住宅進行翻建的,可以適當增加面積,但增加的面積每戶不得超過三十平方米。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規定的面積幅度範圍內,依據本轄區每人平均土地面積、土地類型等級、人口密度、鄉(鎮)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等情況,制定具體標準。

  每人平均土地少,客觀上不能保障一戶一宅的地區,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願基礎上,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措施,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准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

  禁止批准個人在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鎮規劃區內建單家獨院住宅的用地申請,但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規劃、集中建設住宅區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以戶為單位,持戶口簿、家庭成年成員的身份證及農村宅基地使用承諾書,向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沒有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向所在的村民小組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組織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集體討論同意後,公開徵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本村村民的意見,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無人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批准;涉及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宅基地面積已達到本條例規定限額的;

  (二)出租、出賣、贈與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

  (三)申請易地新建住宅,不同意將舊宅基地退回村集體的;

  (四)不符合鄉(鎮)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的。

  第四十四條 禁止違背農村村民意願強制流轉宅基地,禁止違法收回農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為農村村民進城落戶的條件,禁止強迫農村村民搬遷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落實宅基地退出機制。農村村民自願退出閒置宅基地的,由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收回,並依法給予適當補償。農村村民易地新建住宅先拆後建的,優先安排宅基地。先建後拆的,應當簽訂協議,按照一戶一宅原則退出舊的宅基地。

  農村村民退出的宅基地,由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報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批准後,依法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登出登記手續。

  第四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收回的宅基地,應當優先用於保障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本村村民的宅基地用地需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採取自營、出租、入股等多種方式,依法盤活利用農村閒置宅基地和閒置住宅。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國有土地資源資産管理情況納入國有自然資源資産管理情況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年度工作重點,就耕地保護等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題報告,反映該項工作開展情況、相關問題和改進工作安排。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違反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開展巡查工作,及時發現、制止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協助開展巡查,發現違法用地行為,應當予以勸阻,並立即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生態環境、水利、交通運輸等部門,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佔用土地的行為,根據各自的法定職責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不依法實施土地徵收、違法用地情況嚴重或者嚴重侵害被徵地農民利益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對該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並予以通報。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經有權機關批准的依法可以公開的土地統計資料、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土地等級評定結果、國土空間規劃的圖形數據以及土地利用現狀變更情況、耕地佔補平衡情況等基礎資料作為公共信息,向社會提供服務,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二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行或者指定有關部門依法管理和處置沒收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具體的管理處置規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照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違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為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價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違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為非法出讓、轉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價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非法出讓、轉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價款的確定,以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成交價格為準;未約定成交價格或者約定的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以政府公佈的基準地價為準。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耕地耕作層土壤剝離並運輸至儲存點或者利用區域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改變設施農業用地用途,進行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非法佔用土地依法處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轉讓、佔用國有建設用地或者國有未利用地,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或者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可以並處罰款;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或者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

  前款所列的罰款標準,其中涉及非法轉讓國有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的,罰款額為違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涉及非法轉讓國有未利用地土地使用權的,罰款額為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依照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計算;涉及非法佔用國有建設用地的,罰款額為非法佔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涉及非法佔用國有未利用地的,罰款額為非法佔用土地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臨時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罰款額為非法佔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按協議退出舊的宅基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退出舊的宅基地,並拆除宅基地上的建築物,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違法佔地處置有關部門和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履行土地管理監督檢查等執法職責的,適用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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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福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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