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项目名称 |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批 |
| 项目类别 |
企业设立 |
| 办理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7、国务院令[2002]346号《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2月11日) 8、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令[2004]第24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11月30日) 9、外经贸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管局2003年第3号《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3月7日) |
| 办理条件 |
1、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2、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 3、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
| 申报材料 |
1、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表 2、 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3、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者,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5、 拟出售资产评估报告并以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 6、 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应据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进行评估,确定交易价格 7、 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8、 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 9、 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10、 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11、 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债务处理对债权人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证明(可并入第5条) 12、 依照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它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13、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1) 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2) 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3) 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达到百分之二十 (4) 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14、 并购投资者应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外经贸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或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安全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做出报告 15、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签署文件的委托授权书 |
| 办事流程 |
1、申请:投资者将以上材料提交属地县、区以上外经贸部门或所属省直厅局初审 2、初审:属地县、区以上外经贸部门或所属省直厅局在法定期限将通过初审项目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批 3、 受理:(1)申请事项清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签发受理通知单;(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在申请人当场更正后签发受理通知单;(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较复杂的,应在5天内签发补正通知单;(4)申请事项依法不需申请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我厅职权范围的,即时签发不予受理通知单。 4、 审查和决定:省级外经贸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根据《投资导向》、投资规模超出我厅权限须报商务部审批、备案的,按规定上报审批、备案) |
| 数量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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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期限 |
自受理通知签发之日起30个工作日(涉及第13、14条除外) |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根据省物价局(1992)价费字401号文,批准证书收费10元。该项行政许可申请可委托代理人或代理机构代办,其服务性收费不属行政许可收费。 |
| 受理部门 |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
| 受理地址 |
福州市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层 |
| 受理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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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方式 |
电话:0591-87270202-87270207 传真:0591-872701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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