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项目名称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
| 项目类别 |
行政许可 |
| 办理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今第106号200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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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条件 |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七)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
| 申报材料 |
1、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纸质原件 3份 2、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按《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九条相关规定拟订) 纸质原件 3份 3、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纸质原件 3份 5、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住所地设区市司法局出具的该所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纸质原件及相关复印件 3份 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须由住所地设区市司法局负责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 6、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纸质原件 3份 |
| 办事流程 |
1、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省内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省司法厅提交申请材料: 2、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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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量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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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期限 |
18(工作日) ,该时限不包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现场勘查、补件、上报(转报)、办证等步骤所需要的时间。 |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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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理部门 |
省司法厅 |
| 受理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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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理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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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方式 |
0591-83798349 |
| 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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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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