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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实施条例》闽政[1994]15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的通知 (闽地税政二[2001]17号转发)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5]22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政策规定: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由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救济款抚养的城镇孤老困难户,乡镇的五保户,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以及烈属的个人所得,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纳税人申报,县(区)税务局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员投资举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残疾人员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征的范围和幅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残疾人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对象是指持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