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项目名称 |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 |
| 项目类别 |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
| 办理依据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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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条件 |
(一)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居民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下同。 (二)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1.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2.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3.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4.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三)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一项所得是指下列之一项所得: 1.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 2.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 3.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四)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已报告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发生变化的信息不影响非居民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继续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2.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改变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重新按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 3.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不应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或执行扣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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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材料 |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 2.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3.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
| 办事流程 |
1.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股息条款、利息条款、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财产收益条款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2.按有关规定填报或提交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且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的,报告责任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 3.收件为复印件的,应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企业盖章(或个人签名)确认。 |
| 数量限制 |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2份 |
| 办理期限 |
提供证件和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受理,在2个工作日内转下一环节;本涉税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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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费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 受理部门 |
申请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
| 受理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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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理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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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方式 |
办税服务厅地址及电话(点击查看) |
| 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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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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